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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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编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整规办发〔2004〕20号)要求,现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
(2005年—2007年)

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整治市场经济环境工作,实现税收秩序的根本好转,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05年-2007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全面推进税收整规工作,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一、当前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主要任务
近几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内外并举的原则,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整治、健全机制、完善制度,积极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纳税环境和税收秩序明显好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当前税收领域在有的地方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秩序比较混乱、管理相对薄弱的问题,偷、逃、骗税及虚开、倒卖、非法印制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还较为突出,有的还比较猖獗;税收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问题仍然存在,税收管理机制和征管方式有待进一步改善。因此,偷逃骗税与反偷逃骗税的斗争将长期存在,有时甚至非常激烈,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整规工作,不断加大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力度,严厉查处偷逃骗税行为。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完善税收法制,改进税收征管机制,提高干部队伍素质,营建诚信纳税环境,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工作任务仍然很繁重,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松懈情绪,不断强化对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改进工作,做好协调,坚持不懈地将整规工作开展下去。
税收整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稳步实施税收改革,全面强化科学管理,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实现税收秩序根本好转,确保税收收入稳定增长,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总体目标
一是初步遏制涉及全国的税收大要案件的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恶性案件数量显著减少。
二是税收执法监督机制更加完善,税务干部的法治观念、执法水平以及执法规范性明显提高。
三是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税收收入随经济发展稳定增长。
四是通过税收改革的深化,税收制度、征管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逐步完善,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进一步发挥。
五是税务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基本适应税收工作需要。
三、确保实现整规工作目标的保障措施
(一)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严厉打击税收违法活动
针对税收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特点、新趋势、新手法,有重点地开展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的放矢地在税收秩序较为混乱的行业和税收征管相对薄弱的区域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集中力量查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大案要案,遏制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税收专项检查采取行业治理与区域整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基本思路是:每年选择若干个行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产业结构和税源分布情况,确定本省范围内的检查项目。充分利用省级、地市级税务稽查机构现有的机构、人员优势,着重对大、中型企业和重点税源户进行检查,突出重点,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取得实效。
在行业治理的同时,各地区要确定税收征管基础较为薄弱、税收秩序相对混乱的一个地市或者县区,统一调配力量,集中优势兵力,对该地区税收征管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开展重点地区税收专项整治。通过对重点地区的集中整治,梳理税收违法活动线索,查找税收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提高。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钢铁生产企业、水泥生产企业、煤炭生产及销售企业、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房地产企业、实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等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同时,按照全国整规办的统一部署,围绕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打击商业欺诈行为三项重点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2005年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重点是:继续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加大查处利用做假账、两套账、账外经营等手法偷逃税案件的工作力度。要着重对利用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货物运输发票进行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治理。继续开展打击非法印制、倒卖假发票的专项整治行动,端掉作假窝点,铲除不法团伙,摧毁假发票销售网络。
(二)切实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税务系统要认真执行税收执法检查规则,以涉税文件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适当、执法行为是否公正、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被查出的问题是否纠正等方面为重点,开展税收执法检查。
大力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下发《全国国、地税系统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本(试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
开发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计算机自动考核,在此基础上辅之必要的人工考核,增强对税收执法环节考核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查办的监督和检查,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举一反三抓好整改。
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搞好税法宣传,推进税收普法教育
要加大日常税法宣传咨询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普法教育,做到常抓不懈,潜移默化。通过搞好税法宣传,不断增强全社会的税收法治观念,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规范税法公告制度,积极开展“网送税法”活动,及时将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告知纳税人。
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运行管理,完善“12366”服务、管理功能的业务规范,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结合开展向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试点工作,加强依法诚信纳税宣传,广泛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典型,搞好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向社会公告涉税违法企业,公开曝光涉税违法犯罪大案要案,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纳税人,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观念,逐步使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成为社会自觉行动。
认真开展每年一次的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集中声势,注重实效。动员各种资源,利用多种形式,进一步扩大税法宣传的辐射面和影响力。
(四)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加快税收法律制度建设
适应税收工作的需要,深入研究、科学合理地规划税收法律体系,尽快弥补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薄弱点和空白点,为税收执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确立的税收立法计划,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税收立法的调研、准备和起草工作。
针对现行部分税收法律、法规中存在不具体、不严密、不详尽的情况,加快税收法律制度建设,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税收各个执法领域和执法环节都严密、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以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
(五)强化税源管理,完善以税源管理为重点的征管机制
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要进一步落实税源管理的各项措施,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一是加强税收分析预测。通过收入分析,及时发现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并追踪到税源、落实到企业,进行深入剖析,以加强税源监控。要完善重点税源监控体系,改进收入预测方法,有效地指导组织收入工作。
二是建立并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实施《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按照革除弊病、发挥优势、明确职责、提高水平的要求,建立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要求,落实管理责任,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等问题,进一步提高税源监控水平。
三是全面开展纳税评估。2005年税务系统开始试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结合税收实践不断改进评估方法,逐步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纳税评估模型库。通过纳税评估,不仅掌握纳税人情况,还要掌握税源现状和发展趋势,为加强税源管理提供有力支持。
四是大力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从2005年开始,税务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商业零售业、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中逐步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做好有关软件的开发和应用工作。计划在3至5年内,基本普及应用税控收款机,达到利用税控收款机强化税收征管的目的。
五是建立健全税收征管质量考核体系。规范税收征管业务流程,据以确定税收征管各项业务的岗位职责,在此基础上科学设置税收征管质量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力争在2005年实现根据信息系统的原始数据自动生成考核数据,利用计算机对税收征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六是全面推行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管理。建立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强化纳税人诚信纳税、依法纳税意识。认真总结、交流和推广各地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六)加快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
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求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和税收信息“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为目标,积极有效地做好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各项工作。
加快信息资源整合步伐,实现主体应用系统的省级数据集中管理,做好数据衔接和功能衔接,逐步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税收管理信息化应用格局。
加强对税务系统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运行、维护的管理和投入,完成综合征管软件的优化、升级工作,确保并提升系统运行质量和效率。2005年在三分之二的省国税系统完成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提高数据处理的集中度,实现按省集中处理数据的新模式。计划在2006年,完成综合征管软件在全国国税系统推广应用,实现国税系统征管信息系统全部与总局联网运行;同时开展地税系统统一综合征管软件相关工作,并力争在部分省地税系统进行试运行。到2007年底,80%地区的税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系统实现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完善纳税人信息资料“一户式”储存,做好各类信息的采集、接受和储存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不断提高信息应用水平。
继续做好金税工程三期立项、规划和部分先期启动系统的设计、试点等工作。
(七)全面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
要围绕提高执政能力,全面加强税务队伍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高素质税务干部队伍,为完成各项税收任务提供坚强保证。
一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要加强理论学习,把领导干部的学习情况特别是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干部考察的重要内容,增强领导干部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探索制定符合正确政绩观要求的科学的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促使各级领导班子不断提高素质,改进作风,增强团结。
二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广大税务干部做好税收工作的能力,税务系统将用三年时间完成对全系统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轮训,用五年时间完成对处级领导干部的轮训,此外每年还将培训各类业务骨干4000余人。认真落实教育培训规划,加强税收政策法规、征收管理、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知识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培养大批业务能手。建立健全符合税务部门实际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努力铸就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实绩突出的税收干部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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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以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0月31日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甘政发〔1991〕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己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十)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