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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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供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供养义务人,但是供养义务人丧失劳动力或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供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指夫妻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疫、治病工作。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市、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各地应优先将五保对象纳入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各级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全额免除学杂费用。其它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和发放;建立五保供养档案,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签订包扶协议;加强对乡镇、村敬老院的管理,督促检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

(二)村民委员会: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村民小组:负责或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所〔办〕发放的供养费中开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对农村原来已享受五保供养的对象,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重新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造册,不符合的予以纠正。对符合《条例》规定,但至今未纳入五保供养的村民,乡镇民政办所)、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申请五保供养的权利。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五保供养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区县(市)民政局加盖钢印或公章,乡镇统一发放。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的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10日内必须由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共同研究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在其后2日内送交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再按程序在30日内逐级审批备案。不得无故阻挠、拖延,做到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应保尽保。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供养义务人、且法定供养义务人具有供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一)省、市、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专项资金;

(二)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三)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四)市财政按省转移支付额的相关配套资金;

(五)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农业税降税或取消后,由政府另行确定供养金来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包括医疗救助金、孤儿助学金和丧葬互储金,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要做好五保供养经费的调配,在确保省、市规定的供养标准的前提下,本区域内供养标准不得出现差异。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规定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分类核定、建帐并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乡镇民政所(办)要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按规定用于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拨至县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拨至乡镇民政所(办),由乡镇发到每个敬老院和每个五保户手中。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的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二)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十八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将本乡镇的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并造册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县级民政部门对实际供养人数核定汇总交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建立五保户台帐,每月对五保供养对象异动(增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所辖乡镇五保供养对象的异动情况,统筹把握经费投向。经费不足时要及时申请追加,节余转入下年或转入五保医疗救助基金和五保丧葬互储金。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证、卡管理。五保供养对象要妥善保管好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卡,凭证、卡到民政部门或指定银行领取五保供养经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民政办(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逐一建立档案管理,详细记录五保供养对象的各项资料(包括性别、年龄、近期身体状况等),并对应建立台帐、台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相关信息进入电脑网络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除经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申请或同意发放实物抵扣供养经费外,一律以货币的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个人或敬老院。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公示制度、经费全程监督制度,规范五保对象审批制度和经费发放程序。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五保供养的管理,乡镇民政办(所)和村民委员会要将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经费发放程序等内容上墙公布。各级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经费拨付、发放进行审计。各级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管理使用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乡镇和村进行调查、核实、上报。

第二十五条 负有供养义务的人拒绝供养,或者虐待供养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为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办理相关手续,故意拖延的;

二、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导致应保人员得不到供养的;

三、五保供养金不按规定落实的;

四、故意拖延五保经费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克扣五保供养款物的;

六、擅自降低五保供养标准的;

七、贪污、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常德市农村五保户养实施细则》(常政办发(1990)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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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和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九月五日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除外)的完整图案或主景图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使用单位名称、目的、图案式样、材质、数量、制作方式、制作厂家及出版单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报总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其核发人民币图样使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

第九条 获得使用人民币图样许可的法人,应将使用人民币图样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流通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行为。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七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宣传国家政策;

(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并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在营业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撤回其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五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依法终止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其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政许可,并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14日〔63〕青法办字第8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权处理减刑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意见。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