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0]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 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 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