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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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制定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维护患者权益, 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
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甲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管理品目中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有关分类情况见附件。
第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原则,
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配置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和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的先进性、经济性和适宜性进行专业技术论证,定期发布阶梯配置入选机型,指导配置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型医用设备临床使用情况,结合技
术发展和我国国情适时公布淘汰机型。

第三章 配置审批
第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据配置规划,经过专家论证,按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及主要内容
一、新增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设备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和使用人员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情况;
2、可行性论证报告、需求分析。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购置经费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设备的更新理由、购置时间;
2、申请更新设备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情况:包括每年的检查治疗人次,开机天数,故障停机天数;
4、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和拟装备设备的档次。
第十七条 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政府拨款资助的设备采购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年度审批情况。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的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的大型医用设备购置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大型医用设备的批准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应用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规划、越权审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经办人通报批评,并有权撤消其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处理情况应通过媒体公布。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相应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医疗机构需重新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配置许可证。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但因本地区配置总量限制仍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发给《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具有《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相应设备的诊疗收入按营利性机构纳税,该设备到期报废不得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
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令第43号发布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2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第一批)

甲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1、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
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
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
3、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
4、质子治疗系统
5、其它未列入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乙类(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1、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2、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3、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4、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5、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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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
  第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第十五条 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和公益林资源管理信息网络系统,设立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情况。
  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后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序
  在学术界,有两种主流提法:一种说晚清法律改革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端;一种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后文有述)这两种提法都认为清末修律,拉开了中国法律由传统走向近代的序幕,奠定了中国法律走向近代化的基础。要谈到中国法律近代化问题,清末修律便是重点谈及的内容。而且谈法律近代化,无非是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两点。因此,本文是着重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来论述清末修律的。
  主流过观点以清末修律作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端,或者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但是,是不是说中国法律现代化或者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就只刚刚在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这一年开始的。显然,并不是这样的。那主流观点错了吗?也不能这样说.结合主流的两种观点,(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近代化与现代化的界定很难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近代化正是向现代化过渡的阶段,也可以算作现代化的初始阶段)。笔者认为,清也是末修律正式使中国法律近代化了,中国法律正式走向现代化的开端。(因为所谓的近代化,现代化肯定是一个过程。用了正式两个字,可能好解释一些)。换句话说,这个所谓的近代化在修律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只不过是修律之后中国法律达到一个质变,而真正的,正式的近代化了。那么这个所谓的近代化是什么时候开始的呢?我认为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是从1840年中西文化大规模接触后开始的。从1840一直到清末修律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始终只是量变,但是没有这个量变,是断然没有清末修律这个质变的。清末修律也只是1840年以来这60余年社会法制观念变革的一个结果。因此,要谈清末修律,那么从鸦片战争到清末修律之前的这段期间的社会思想变革也是不得不谈的。
  一,鸦片战争——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
  更准确来说,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是从1839开始的。1839年也就是鸦片战争前夕,道光帝任命林则徐为钦差大臣到广东主持查禁鸦片,在与西方国家频繁的交往中,怀有经世匡时抱负的他敏锐的察觉到西夷有“长技”可师,承认西方有许多长处是值得中国学习和借鉴的。他虽然不懂外语,却注意“探访夷情”以便“知其虚实”。派人专门收集澳门出版的外国人办的报纸书刊,并把出身低下却懂英文的人招入钦差行辕,进行被当时顽固派认为是大逆不道的翻译工作。林则徐夜夜仔细阅读、研究译文资料,并把译成中文的《澳门月报》编辑为《论中国》、《论茶叶》、《论禁烟》、《论用兵》、《论各国夷情》等5辑。最有价值的工作是他组织翻译了1836年伦敦出版、英国人慕瑞所著的《世界地理大全》,命名为《四洲志》,成为近代中国第一部系统介绍世界自然地理、社会历史状况的译著。法律方面的专门译著《各国律例》是其部分翻译了瑞士滑达尔所著的《国际法》1759年英文版而成。《各国律例》是中国引进国际法的开山著作,更新了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为晚清法制注入了现代化的意识。林则徐还凭借这本《各国律例》和英国人打赢过官司。
  1841年,林则徐被流放途经扬州时,遇到了学识渊博的友人魏源,便把《四洲志》等有关资料交给魏源。魏源随后编出《海国图志》,这是晚晴开明士大夫睁眼看世界在学术上的最卓著的成就。书中概括的“师夷长技以制夷”的著名思想,正是源自林则徐学习西方先进技术以求富强,抵抗西方侵略以求独立的爱国主义主张。《海国图志》开拓了中国人的眼界,为中国人了解西方提供了途径。它开启了近代中国人学习西方,了解西方的风气。
  自此,以吸纳西方学说为主要内容的“新学”逐渐兴起,中国的学术,包括法学研究走进了一个全新时代。
  二,清末法制变革的前夕
  从1840年林则徐组织人力翻译西方论著后至1902年前后,掀起了学习西方,学习日本的思潮。大致可将其可分为两个阶段:以太平天国运动为第一阶段,以洋务运动中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以及维新变法运动为第二阶段。
首先,第一阶段。太平天国定都天京后制定诸如《天朝田亩制度》等法律,将自己的理想付诸实践。这些法律,从土地分配、婚姻嫁娶到犯罪和刑罚、诉讼制度等问题,都一反清朝封建旧法制。更值得一提的是,1860年前后,也就是太平天国后期,对西方法律了解较多的洪仁刊主持朝政后“革固鼎新”,颁布《资政新篇》。里面明确提出,“所谓以法法之者,其事大关世道人心,如纲常伦纪、教养大典,则宜立法以为准焉”。他主张以西方国家为楷模。他认为英国“于今称为最强之邦,由法善也”,俄国学习法国“邦法”于是“大兴政教,百余年来声威日著,今亦为北方冠冕之邦也”,所以,“应时制宜,度势行法,必永远不替也”。(《资政新篇》)
  《资政新篇》所提出的理想,虽然因种种原因而未付诸实践,但是,它在19世纪50年代便如此详尽地提出了采用西方国家的先进制度,以治理天国的方案,其识见远胜封建统治者,更难能可贵的是其本身则是对封建法制的否定。在大半个中国否定和取代了封建法制长达十多年,其摧毁旧法制的革命作用实在不能低估。
  同时,清政府掀起了以自强,求富为目标的洋务运动。人们常将19世纪60—90年代的洋务运动与20世纪头十年的变法修律割裂开来,实际上两者是贯通的。洋务派倡导“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大量引进西方科学文化知识,就法学而言,京师同文馆翻译的《万国公法》,《公法便览》,《公法会通》,《公法千长》等。这一阶段主要是介绍西方的“律例”,其译作偏重实用性。这主要与译书的宗旨有关,洋务派始终只强调“西学为用”,在法律方面,是希望从“夷”法中寻找有利于中国的法律条文来达到“制夷”的效果。洋务派虽然注重学习了解西方,但是他们把目标始终放在“中学”上,也就是“中学为体”。没有摆脱“中学”的束缚。
  相比洋务运动和太平天国,戊戌变法的法制观念有了更明显的进步。维新变法前后,大批留学人员,学者,维新派打破了官府的垄断,开始自己大规模翻译西方及日本的论著。其译书的目的不再是对中学的补充,而是想从西学中探索出一条救亡图存的道路。在法学方面,在研究西方法制的同时,更加关注西方“法治”理论更加注重探索西方“律例”的学理。在以康有为,梁启超等为代表的改良派的宣传和努力下,维新变法前后,大量的译书局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大规模地翻译刊行西方和日本资产阶级法律法学著作。例如,《东方交涉公论》、《法学通论》、《国法学、》《佐治刍言》、《美国宪法篡释》等其中后两本成立维新变法和20世纪立宪运动的必备参考书。正如梁启超所言:“译述之业特盛,定期出版之杂志不下数十种,日本每一新书出,译者动数家,新思想这输入,如火如荼矣”。(《饮冰室合集》)
维新变法前后,维新派翻译引进西方注重理论性、系统性与洋务运动中译作偏重实用性是不同的。更重要的是,维新派在翻译西方日本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中国封建传统思想的批判。就法学而言,更加关注“法治”理论注重探索西方“律例”的学理的同时对传统法制思想的批判。对传统法制思想的批判与太平天国运动中相比更加理论化、系统化。而且,大破大立也与林则徐所倡的“师夷”“制夷”以及洋务运动中的“西学为体,中学为用”只注重“立新”而忽略“破旧”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一大特点之一,而礼法结合的最高表现是“三纲”的法律化。谭嗣同认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三纲”理论,使得执法者任意出罪入罪,“独夫民贼,固甚乐三纲之名,一切刑律制度皆依此为率,取便己故也”(《谭嗣同全集》)。通过批判“三纲”思想,促进了礼法分野。而清末修律中《大清新刑律》便是礼法分野的产物(张晋藩《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思考》)。梁启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缺陷了系统而深刻的总结。他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之种类不备”、“法律之固定性太过”、“法典之体裁不完善”、“法典之文体不适宜”等。
维新派的理论主张随着“百日维新”的失败而最终未得到付诸实现。但是他们这些关于法学的论述却极大地影响了之后的清末修律。我认为这大致有如下几点:
(一)戊戌变法加速了清廷上层集团的分野,形成了许多法制改革的法理派人物,为清末修律奠定了阶级基础。
(二)维新派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制理论和具体的方案,许多理论直接体现在新律中,部分方案也在清末修律中直接编入新法中。这就为清末修律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三)戊戌变法宣传了新的法学理论,更新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为之后的清末修律奠定了思想基础。
(四)戊戌变法促进清末的法学教育的发展,培养了大批新型的法学人才,为清末法制改革奠定了人才基础。
这也充分说明了中国近代法制变革逻辑上的连续性。
总之,184 0年鸦片战争 ,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 ,中国遇到了数千年来“亘古未有之巨变” ,一些封建士大夫也开始睁眼看世界 ,并开始主张效法西方资产阶级的先进技术 ,然而到了 19世纪80年代 ,一批早期的改良主义者认识到 ,西方国家之所以先进 ,在于其制度的优越 ,从而主张由学习西方器物转变为学习西方制度。期间的太平天国运动也对旧法改造作了一些有益尝试。 随着经济社会思潮的变化,当时中国人的法律观念 也因之而不断发生变化 。这些变化不断这为数十年后的清末修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可见由于法制的变革不是孤立的,是联系的;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渐进的;是经济社会关系一系列变化所推动的结果。


三,传统法律在西化的过程中迈出现代化的第一步——清末法制改革
正所谓“法行十年、或数十年、百年而必弊,弊而必更求变,天之道也。”(《饮冰室合集》)。到了1902年2月,因应对时势需要清廷最终下诏变法,设修订法律馆,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馆,“就目前新政宜改订者,择要译修。”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 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自此,拉开了晚晴修律的序幕,也走上了中国法律由传统走向近代的路子。
所谓的法律近代化之路是在传统法律变革的基础上,借鉴外来先进的法律资源,实现其与本土法资源的相互融合,逐步本土化。显然,这要求有三点,首先,要移植的要是先进的法律资源;其次,要挖掘保留传统法律中的精华;最后,要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关系。可以说法律近代化是取决于如何对待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下面尝试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角度来论述法律近代化。
作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起点,清末法制改革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推动法律进步,政治家们更希望通过法律改革,废除领事裁判权,缓和国内阶级矛盾和国际压力,是为了维护清王朝的封建统治。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扭曲了中国近代法律改革应该遵循的内在规律。这种“扭曲”和“违背”的主要表现就是没有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本土法律资原的度以及二者的关系。
首先,看看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或内容或形式或理论)吸收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 ,并予以贯彻实行的活动. 它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甚至更久。近代的日本便是法律移植成功的典范。面对着法律近代化的现实政治的需要,从清末修律中的移植外来法看,很少是从中国社会本身的某种现实需要出发,有选择,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法律的引进都是“整体搬迁”,这就会产生许多问题,势必就影响到了移植法律的效果。下面就来分析下清末修律中的法律移植。
1,一般而言,关于法律移植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立法移植 ,二是司法移植。前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直接通过立法程序确认引进的外国法为本国法律;后者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直接援引外国的法理,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形成对特定具体问题的判例。从移植西方法律的方式来看,清末法律移植主要采取的是立法移植。与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直接通过立法程序确认引进的外国法为本国法律的立法移植相比,清末在法理移植和司法移植方面相对不足。庞德有言“每个法,事实上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各种律令、技术。和理想。”张德美在《从清末修律看法律移植》一文中对此有过详述,“在移植外来法过程中仅仅以立法的形式攫取外来法的条文,而忽视外来法的运作及法理的探讨,则未免南橘北枳之嫌”。
因此,结果可想而知,由于外来法律、法理输入中国程度有限,加之缺乏对外来法深层的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中的消化吸收,导致了立法在某些方面脱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使得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只能“振动一时之人心 ,而卒归于消沉歇绝”。
2,其次,清末修律中“折中各国大同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移植西方法律的指导原则。这就有一个问题,胡适在《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一文中说过“凡“主义”都是应时势而起的。某种社会到了某种时代,受了某种的影响,呈现某种不满意的现状。于是有一些有心人观察这种现象,想出某种救济的法子。这是“主义”去源起”。“主义”是这样,法律肯定也是这样。“大凡一种法律制度于一个社会中生成,或一个社会接受一套固有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与这种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文化基础”。任何一个国家移植外国法律强调法律先进性的同时,更要注重法律的适用性。比如《大清民律草案》已在对德、日、瑞士民法典兼收并蓄的基础上,跨越了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台阶 ,吸收了私法社会化的成果,可见其超前性。在引进外国法律时,一味的注重法律先进性,,必然会使引进的先进的法律与本国现实经济社会状况相脱节。引进先进的外来法,难免会使本国的立法出现超前情况,法律不能超越现实,因而,这些先进的外来法就会使法制出现停滞,甚至倒退。没有适应的超前性,法律移植甚至会失去其意义。
3,法律移植的来源问题。借鉴与吸收外来法资源的过程中,其不合理的、落后的因素亦随之而入。众所周知,晚晴修律的法律移植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西方国家,一是日本。如1905年清廷派五大臣出洋,考察归来属意德国,日本的君主立宪政治。留学生中赴日本最多,但是在20世纪20年代之前,日本也尚处在移植外国法的时期,其近代法体系并未完整的建立起来。在这个阶段里,日本也只是机械的照搬德国的法解释理论。日本对西方法理论的移植尚且如此,中国对日本法律的移植必大打折扣。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也有个问题,20世纪上半期,西方资本主义国 家依然处于由封建性法律制度向近代法律制度转化的时期,其法律制度包容了部分封建性的,尚存有许多缺陷。因此,这一时期,中国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不可避免地也将其缺陷输入进看来。清末修律只是对外国法律的照搬,而且它自身难以对西方日本法律之弊端免疫。因此在移植西方法律过程中,无法克服其影响,从而减缓了法律近代化的进程。
4,清末修律的指导原则还有一点是“而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这主要是害怕损害既得利益,破坏统治秩序,以维护清政府的长治久安。以日本为例,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为日本法律移植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其原因是日本通过明治维新确定了宪政体制。宪政体制是法律近代化的一部分,当然也是法律一直的一部分,因此宪政体制也要随着其它部门法移植过来,这是确保法律移植成功的重要因素。入日本最先颁布的是《明治宪法》。虽然清政府也进行了立宪活动,却只基于形式主义,结果可想而知。关于近代中国和日本法律移植的结果相差这么大的原因,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移植宪政体制是法律移植的一部分。其移植是否成功直接影响其他部门法的移植成效,也直接影响着法律移植的效果。宪政体制没有提前移植过来,没有颁性宪法,又何谈法律移植的成功呢?民主政体尚未完全建立,旧的专制主义仍然残存,故此仍然滞缓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
5,对移植外来法律的认识不够。对西方法文化的认识程度亦不够。许多人对西方法律的认识是表层、不全面的,缺乏对西方法理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真正理解,甚至认为西方的某些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所有,以西律比附中律,阻碍了他们对外来法律的进一步认识。如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各国法律之精意,固不能出中律之范围”正由于其 自身的这种局限性,使得晚清修律忽略与遗漏了西方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这就必然徘徊在封建法律与外来法律之间,导致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曲折性与艰难性。
再来看看本土资源。
中国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苏力老先生曾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到,“寻找本土资源,一方面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而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的各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中去寻找”。而清末修律中对法律本土资源的把握不能说是成功的。原因可能有两点,一是立法技术欠缺,技术不熟练,致使无法对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二是中国幅员辽阔,传统法律习惯十分宏大、繁杂、不成系统,若将其近代化,必须做大量的工作,非短时间能够完成。不成功的表现是清末修律中对传统法习惯法律资源精华的摒弃以及对有些落后反动的传统没有触动。
1,立法过程中,对传统法律资源精华的摒弃,使法律近代化呈西方化。在清末修律的进程中,沈家本等虽然都对外来法律的中国化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基本制定了参照外国法律,修订本国法律的原则,但在立法实践中,表现出了对传统法资源精华的摒弃与对外来法律的大量移植。导致许多传统法精华排除在新律之外。而传统的法律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土壤,其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已完全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方面,指导、规范着人们的社会行为,成为人们的价值规则。而这些传统的法律习惯在清末法制变革所修订的新律取得它所应有的地位。这种对传统法律资源精华种摒弃与西方化最终使得法律移植丧失基础,只能实现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而未能实现真正的近代化。
2,法律与道德问题。中国古代十分重视以道德来调控社会,道德成为人们的最高准则、规范、指导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并维持着邻里间的和睦相处与社会的安宁与秩序,其对社会的稳定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在清末修律在借鉴外来法律改进中国旧律时,道德的调控作用被法律的调控功能所代替。法律调控是一种权威性、强制性的力量,担其可操作性有限的缺陷等因素,使其难以有效地实施,甚至成为一纸空文,而道德则不一样,道德有利人与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能够化为人人可以遵守的原则,具有协调的积极的作用。但道德的作用亦不是万能的,因此在社会中,需要与法律同时并举、相辅相成。我国现在所提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观点也是基于此。但是清末修律仅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巨大作用,而忽略了中国传统社会长久以来所重视的道德的调节作用。显然,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割裂了。
3,对传统法里面的糟粕即传统落后观念保留过多。从其法治与礼治思想的辩论中,亦可反映出其思想未能彻底摆脱传统法律思想的束缚。清末法制变革是一场自存自救的运动,是基于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而不得不宣布“变法”,因此“破旧”是很不彻底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关涉礼教”的《亲属》、《继承》两编又充满了封建的色彩,带有封建法的烙印。而且对这部法律中仅占不足10%的有关民事的内容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这也是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一个传统。这些都被新律所继承过来。虽然部分旧法律传统发生了不彻底的改变,而部分则根深蒂固,这就致使外来法律难融其中。
再者,没有处理好二者关系,从而导致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的割裂。
在立法过程中,要引进外来先进法律,首先就是要对传统法律习惯法律资源进行研究,对外来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与我国传统法律习惯相契合的就引进,相违背的就要坚决放弃。但是清末修律中,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传统法律习惯十分宏大、繁杂、不成系统,若将其近代化,必须做大量的工作,非短时间能够完成。没有对外来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这就势必导致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的割裂。外来法律若要实现本土化,则必须与中国传统的优秀的法律习惯相融合 ,这样才可能推动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不难看出,清末法制改革的法律近代化之路并没有走好。对如何引进处理外来法律以如何对待法律本土资源的问题没有处理恰到好处,更没有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作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起点,清末法制改革是步履维艰,历经坎坷。里面有许多经验教训对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是有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化转型》——张晋藩
《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思考》——张晋藩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
《近代西方法学的输入与维新派的法理论体系》——马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