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0:17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二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删除第十八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3.第四条修改为:“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十、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2.第五条修改为:“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十一、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6.删除第三十四条。
  7.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污申报与核定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申报。
  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
  (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的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三)燃煤电站(大于65t/h)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
  (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计征; 
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计征;直接喷涂的,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计征。
  (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十二条 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3—5倍超标准排污费。
  (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准排放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2—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排污费征收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单位签定委托书。
  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排污者如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免、减或缓缴排污费:
  (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排污者,在恢复生产前可减免排污费。
  (二)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排污单位,可暂缓缴纳排污费。
  (三)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排污水费。


  第十九条 申请减免和暂缓缴纳排污费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征收排污费稽查制度,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稽查。

第四章 排污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80%部分作为环境保护基金贷款,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实行有偿使用。凡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缴纳排污费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单位和其他单位,均可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
  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的单位,应提出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对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资金,可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议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助、环境监理人员业务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也可用于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从本级业务补助经费中提出收缴排污费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排污费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谎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降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排污费,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的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的物质。
  (二)排污费,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外部不经济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
  (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气体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弥散型无规划排放。
  (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而进行的物料平衡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任何条件和服务。
二、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在本地区实施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三、假冒伪劣商品应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组装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二)查封、扣押涉嫌用于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有关资料、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三)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前款规定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限期使用的商品、物品,其明示的期限不足二十日的,不得超过其明示的期限。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而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五、对查封、扣押的商品及有关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一)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仍无法找到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或者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六、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用于生产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生产工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或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商品的;
(四)伪造、篡改商品的等级、规格、制作成份、含量、性能、用途、采用标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
(五)伪造、篡改商品的检验、检定、测试数据或者结论,伪造、篡改商品的质量证明,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六)用残、次、废、旧零配件生产、组装用以销售的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已丧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的商品的;
(八)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倒卖、转让商品的认证、许可证、准产证、准销证、条形码、质量责任保险等标志、标识、证明、证件的;
(九)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防伪标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磺或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及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十)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或者提供错误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十一)将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按“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形式出厂、销售的;
(十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违反前款规定,危害工农业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七、采用语言、文字、影像、图表、动作示范或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传授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及直接相关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
得无法计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服务、修理、建筑、装修业务者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服务、修理对象或者建筑、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元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从事服务、修理业务者处二
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建筑、装修业务者处其所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标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生产、销售的商品元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以及未按有关规定标明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该批商品标值金额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场地、设备、工具、仓储保管、运输车辆、展销、展示、商标印制、广告宣传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
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擅自启封或者销售、销毁、转移、隐匿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物品以及擅自改变该商品、物品的原有状态的,视情节轻重,处该商品、物品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相关者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其上级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及相关案件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并应当为其保密;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违反本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