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10]9号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
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09〕86号
主送(略):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
进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
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
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
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
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
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
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
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
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
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
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
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
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
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
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
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
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
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
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
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
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
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
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
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
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
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
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
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
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
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
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
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
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
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
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
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
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
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
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
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
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
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
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
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
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
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
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
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
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
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
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
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
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
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
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
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
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
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
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
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
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
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
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
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
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
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
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
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
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
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
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
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
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
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
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
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
用)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是指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石头河水库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门机构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省石头河水库灌溉管理局(以下称专门机构)具体承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八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石头河水库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以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的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的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的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的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桩、凿井、钻探、采石、挖坑、取土、挖砂、修建墓地;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三)擅自从输水设施中截流取水;
(四)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设电杆;
(六)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七)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以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八)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九)危害引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按照引水工程安全要求组织施工,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确保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石头河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以及库区全部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引红济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石头河水库流域。
第十四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以及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项目。
第十五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清除。
第十六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应当按照水源安全要求进行,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依法责令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机构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对引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引水工程安全;
(三)依法查处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驻石头河水库公安机构应当做好石头河水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石头河水库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森林、旅游、卫生防疫、建设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水源保护区植被的破坏和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出现险情时,专门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和管理中,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