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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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外交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台办、外办、公安厅(局)、交通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近来,我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为整顿经营秩序,确保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业务,重新确定经营公司。
(一)自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结束之日(5月18日)起,各经营公司一律停止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对5月18日以后签订的合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停止报送、审批,各级外事、公安、交通部门停止办照办证。5月18日之前所签合同,各经营公司可
凭外经贸部有效批文办理外派手续。尚未终止的合同不得延期。对所派出的渔工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严格进行培训,保证素质。各级外经贸、外事、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严格把关。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的公司,均应对其业务情况进行清查,对在执行中的合同逐一填表(见附件)登记,连同开展此项业务的书面总结送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后于7月10日之前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中央管理的外
经贸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管理办法,重新确定经营公司,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此之前,任何地区、任何公司不得从事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活动。
二、严格把关,加强管理,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一)对执行中合同项下渔工劳务人员的派出,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标准合同执行。在培训中应向渔工劳务人员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和在外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渔工出境前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二)对台湾船长或其他船员虐待、殴打我渔工劳务人员,危及其尊严及生命安全的事件,经营公司须立即与台湾签约公司进行严正交涉。如交涉未果,应将劳务人员召回,并将情况及时报有关部门。
(三)经营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外交部报告有关案情,同时要密切配合外经贸部、外交部及有关使馆对案件的处理工作。
(四)有关经营公司对已发生的恶性事件须尽快妥善处理,力争我受害劳务人员或其家属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三、停止与严重侵害我经营公司及外派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台湾渔业公司的合作。
(一)对蓄意挑起我经营公司内部恶性竞争,克扣我劳务人员工资,打骂欺压我劳务人员,对我劳务人员的正当要求(治病、治伤、按期回国)不能予以满足的台湾渔业公司(名单另行通知),禁止经营公司与其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
(二)除协调解决纠纷和对我受害渔工的赔偿外,各经营公司不得邀请被禁止签约的台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来大陆洽谈业务。
四、服从大局,严肃纪律,加大处罚力度。
为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的整顿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各有关部门应齐抓共管,并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各政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要追究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二)对不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公司,在重新确定经营公司时不予考虑;情节严重者,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有关单位及经营公司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领会中央及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贯彻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决定,确保我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请分别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下属机构、经营公司。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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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的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7〕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一月五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1、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2、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3、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4、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九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得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广告位空置期限不得超过60日,逾期必须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条 取得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该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招标、拍卖的,原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履行协议期间,没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广告经营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五)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在楼房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内的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应经市建设、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招贴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
  公共张贴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进行设置。
  第十九条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含大型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批准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和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