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2:26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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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按以下条件和程序核定: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的法人单位;
  (二)设有导游人员管理机构;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区(点),经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以下简称《定点导游证》)。《定点导游证》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资格证》。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命题要求的制定,并负责对各设区市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和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三年未从业者,《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可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定点导游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订立的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吊销过《定点导游证》和不予通过年审的人员,必须间隔两年以上,经培训和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颁发《定点导游证》。
  第十一条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定点导游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导游证》;发现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予颁发《定点导游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九条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定点导游证》后,将颁证名单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申请换发。
  持证人遗失《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的,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领取《资格证》、《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四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重新计算年度分值。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服务的;
  (四)导游活动中不讲解的;
  (五)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六)未经定点导游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七)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
  (八)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九)私自转借定点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十)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十一)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岗的;
  (三)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四)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五)导游活动中,讲解质量差的。
  第十九 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其定点导游证,出具保留定点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所在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导游人员的登记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 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随意扣分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通报批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旅游区(点)导游人员
必须参加年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定点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以及年审培训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10分或者连续两年年审培训未达标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10分或者年度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暂缓通过年审,经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审培训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计划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培训内容由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队伍现状确定。
  年审培训费和培训资料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立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和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并处理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允许在核定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服务,不得在核定的旅游区(点)范围以外从事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能从事旅游团队、散客的讲解、向导服务,不得从事讲解、向导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因故变更到其他旅游区(点)从事讲解、向导工作,需参加该旅游区(点)有关知识的考试。考试由该旅游区(点)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配发副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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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酒吧行业的管理,确保酒吧行业健康发展,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酒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提供酒水饮用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环保、卫生、公安、文化、经信、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酒吧的经营和安全管理,督促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酒吧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擅自改变规划、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违法行为。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酒吧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管,落实巡查制度,依法查处酒吧噪声超标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卫生条件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实施监管,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酒吧的治安监督工作,与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广东省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责任承诺书》,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黄、赌、毒”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文化部门负责对酒吧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酒吧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和营业性演出等违法行为。
  (七)经信部门负责对酒吧的酒类经营行为实施监管,依法核发酒类零售许可证件。
  (八)工商部门负责对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施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酒吧;对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酒吧,依法作出变更、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九)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酒吧经营场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十)安监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酒吧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现安全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经营者整改,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牵头组织对酒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吧行业监管中的不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酒吧的开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当地的产业结构规划、酒吧行业发展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依法经城乡规划、卫生、经信等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并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工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情况抄送同级安委会备案。
  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酒吧,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后,工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条件、消防验收情况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条 酒吧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除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外,还必须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建、扩建、变更经营场所,或对经营场所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依照开业审批程序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酒吧经依法核准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并做好记录。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二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消防“六禁止”:
  (一)禁止在营业期间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二)禁止遮挡、覆盖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
  (三)禁止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禁止在服务场所内使用火炬、火把、焰火等明火器具;
  (五)禁止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
  (六)禁止超员经营。营业面积不超过50㎡(含本数)的,经常停留人数不得超过15人,营业面积50㎡以上的按0.5人/㎡计算。
  第十三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进入酒吧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四)赌博;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上锁的;
  (二)安全管理人员调离没有及时补充的;
  (三)应持证上岗而没有持证上岗的;
  (四)没有制订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或有应急预案但没有进行演练的;
  (五)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作的。
  第十五条 酒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文化部门或由文化部门组织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酒吧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酒吧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酒吧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含有淫秽、色情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查处。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对前款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依法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监测时噪声分贝确定,超标1至3(含本数)分贝的,罚款2万元;超标3至5(含本数)分贝的,罚款4万元;超标5至7(含本数)分贝的,罚款6万元;超标7至10(含本数)分贝的,罚款8万元;超标10分贝以上的,罚款10万元。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执行1类或2类区域《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即1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45分贝;2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0分贝(昼间是指6:00至22:00点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点之间的时段)。
  第二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追究涉毒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责任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文化、工商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吧经营场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环保、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公安消防、安监、食品药品监督、经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