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1:54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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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函[2004]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根据上述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6月11日 皖府法函[2004]5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毫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办理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不服毫州市建委《关于对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是否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批复》(毫建[2004]70号)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对涡阳政府采购中心是否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不能认定,向我办请示称:

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认为,其是政府依法成立的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自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毫州市建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规定,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因而不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从事政府采购工程业务是否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才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特此请示,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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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的体系

刘成江

  按照马克思语言经典作家的论述,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而一个商品交易的完成,必须有三个制度为依托才能进行。这三个制度分别是: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以一个最原始的交易行为——互易为例,甲以一只羊换乙五斤盐。从民法角度,甲、乙要完成这一交易,要有两个前提:一是甲、乙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要成为民法上的“人”(民事主体制度);二是甲、乙二人彼此承认对方对交换对象(羊与盐)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物权制度)。尔后,二人进行交易的过程,表现为一个动态的财产关系,成立互易合同并互为给付(债权制度)。交易完成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物权关系,即甲拥有盐的所有权,乙拥有羊的所有权。
民事主体、物权、债权制度,的确是民法上的最重要的三大制度,它们构成了民法体系的基本骨架。其中,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合称财产权制度。但是,民法又不公限于调整商品交易关系。更重要的是,民事主体从事商品交易行为、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本身,也离不开人身权制度的支持与配合。故人身权亦属民事权利范畴,并与财产权全称民事权利。但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非是截然分开的,如现代法上的继承权,其内容表现为财产权,但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权而发生的。而在现代法上,随着智力成果等无形财产的日益重要,知识产权这种既有人身权内容又有财产权内容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亦占有重要地位。
除民事主体制度与民事权利制度以外,民法上还有一些基本理论性或辅助性制度,才使得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成为可能。这些基本理论性或辅助性制度包括民事行为与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也属于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一般说来,民法典应包括总则、人身权法、特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亲属法、继承法等。
民法理论博大精深,既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又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各个具体制度的内容盘根错节,具有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明显的严密体系。因而,学习民法,在掌握各个具体制度理论之基础上,务求贯通制度间的联系,以前后结合,左右逢全,融会贯通,既能从体系上整体把握民法理论,又不乏对具体制度的近身见幽。融,往往会只及一点,不及其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难免一鳞半爪,陷入自相矛盾之理解歧途。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有步骤地清查纠正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违章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
历史性违章建筑是指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历史性违章用地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逾期未交还的临时用地。
第三条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清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者限期拆除或者腾迁:
(一)严重影响消防通道和其他防火安全、环境保护且无法消除影响的;
(二)占压已拓宽道路红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占压地下工程管线的;
(四)占用铁路、河道、堤防及其防护用地的;
(五)占用广场、绿地、学校、体育设施等场所的;
(六)占用文物保护区或者严重影响文物建筑景观的;
(七)在主要道路沿线或者重点地区、重点地段、严重影响市容、交通的;
(八)影响相邻居民生活、无法消除影响的;
(九)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和管理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五条 历史性违章建设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暂无影响和相邻权益无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补办有关批准手续涉及相邻关系的应先签订四邻协议。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补办批准手续后由房管部门对房屋确权发证,纳入正常房屋管理。
第六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前,应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历史性违章用地的行为给予一次性行政处罚:
(一)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二)历史性违章用地按照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罚款;
(三)在历史性违章用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历史性违章建筑处理,每平方米罚款额的下限不得低于十二元。
特殊情况的处理必须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虽有一定影响,但因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等特殊困难不能立即拆除、腾迁,而且近期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可按照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处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或者腾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
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拆除腾迁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八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应当向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
(一)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标准为每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点一元至○点六元;
(二)临时占地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点二元至一点二元;
(三)在历史性违章占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只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点三元至一点三元。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的收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以上收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不得转让、转借、出租、交换、买卖和赠予,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腾迁。违者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十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处理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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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等级| | | | | |
收费标准(平方米/月)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收费项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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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0.60|0.50|0.40|0.30|0.2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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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地费 |1.20|1.00|0.80|0.60|0.4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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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地上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规划|1.30|1.10|0.90|0.70|0.50|0.30
管理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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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