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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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第十八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从第十九条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的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将第八条和原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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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事由的理解与认定——对一起票据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李国慧

一、案情及判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8年7月1日,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向农行白银营业部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农行白银营业部经审查白银有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1日,其它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重庆有色公司于当月7日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该公司又于即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三和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但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时未在票据上记载背书日期,后补填背书日期为8月6日。同年12月28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以7月7日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取得汇票为由向农行白银营业部提示付款。农行白银营业部以该汇票7月1日才签发,三和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在8月6日,所谓“7月1日申请,7月7日办理贴现”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上述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
  农行白银营业部的主要诉讼主张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没有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由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1998年8月6日取得汇票后,至今没有向三和公司支付过贴现款,也未向三和公司给付其它对价;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时间是1998年8月6日。而按照贴现凭证的记载,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的时间为1998年7月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票据贴现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显然是虚假的。此外,在办理贴现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开出的是银行本票,收款人就是创意公司,这是明显的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要诉讼主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应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在形式审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于1998年7月7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687509.14元,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给付对价”的要求。虽然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的日期必须一致。请求依法确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一、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汇票的记载内容看,票据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1日,创意公司于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汇票是8月6日。基于票据文义性的要求,背书转让后的票据贴现,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由此,该院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改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农业银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关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问题
  通过二审质证并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998年7月7日,三和公司持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根据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要求,三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贴现人在办理贴现时,负有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前述查证事实证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正是为了方便其流通并确保流通的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三和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而,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票据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票据的基础关系刨根问底。
  农行白银营业部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于“重大过失”的理解,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在受让时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对于票据受让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情节的认定,应有严格的限定,且仅应限定在受让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方面。只要票据受让人对票据交易尽了简单注意,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所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且持票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农行白银营业部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系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二)关于贴现行取得票据是否给付对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向三和公司签发银行本票。对此,双方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只是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定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对违反规定操作者是否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并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而没有给付对价,而其前手已经背书将票据转让给受让人。则其前手可据此在受让人向其主张追索权时加以抗辩,但并不能就此免除付款人的付款义务。)综上,农行白银营业部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双方认可的给付对价的方式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理由之一,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三)票据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不一致是否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所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票据上的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而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贴现银行或专门的金融机构,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从票据金额中扣减按照一定的贴现利率计算的贴现利息后,将余下的金额交付给持票人。《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贴现申请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行。由此可见,贴现实质是上一种票据转让。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的关系表现在票面上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在本案中,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手续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而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为8月6日。对此,原审判决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张不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实际贴现日期与背书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以票面所载日期为准来确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时间。由此,票据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
  综上,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其与承兑申请人的承兑协议。付款人一旦承兑,即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而付款人作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基础关系。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赖以规定的原因所在。在本案中,工行大石路分理处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票据有效,另一方面又以不符合票据文义性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改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海军、空军、国防科工委、二炮后勤部:
现将《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学习,按照“巩固、完善、发展、创新”的要求,把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推向新阶段,进一步提高军供站工作管理水平,做好军供工作,更好地为部队服务,以适应国防现代化的需要。

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
1984年以来,全国各地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按照民政部、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两部)的要求,认真开展了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在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关心重视和积极领导下,在军交部门的密切配合下,通过军供战线广大干部、职工的辛勤劳动和共同努力,三
年来,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军供工作进入了建国以来军供站发展史上最好的时期,开创了军供工作的新局面。
一、几年来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情况
自1984年全国军供站经验交流郑州现场会议以来,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工作在全国陆续开展起来。为促进这项工作全面深入地开展,两部于1985年12月向各军区后勤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转发了辽宁、吉林、黑龙江省民政厅和沈阳军区后勤部军运部制订的《军供
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各单位十分重视,积极响应,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工作。三年来的正规化建设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一是思想发动,提高认识。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有关规定,进行深入动员、广泛宣传,提高对开展正规化建设重大意义的
认识,使之不断深入人心,在全国军供战线普遍掀起了正规化建设的热潮。二是典型引路,全面铺开。各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深入军供站进行具体指导,抓试点,抓典型,召开现场会和经验交流会,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以点带面,逐步铺开,促进正规化建设步步深入。三是填平补齐,充实
完善。各单位按照两部1986年9月发出的《关于检查验收军供站正规化建设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了对军供站正规化建设的检查指导,组织了自检和初验,根据存在问题,进行填平补齐和充实完善。四是检查验收,总结提高。经过全面检查验收,全国190个常设军供站,有18
4个达到了合格标准,其中52个被评为全国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先进单位。各大军区和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召开了总结表彰大会。进一步提高了认识,明确了任务。
在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中,各驻铁路、水路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积极帮助、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军供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充分发挥了积极性、主动性,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辛勤劳动。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声势之大,行动之快,工作之深入,在军供站发展史上是空前的。纵观全
局,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发展是健康的,成绩是显著的。
(一)进一步明确了办站指导思想,坚定了服务方向
通过进行正规化建设,军供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到了军供站在支援国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军供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过往部队指战员的身体健康和部队战斗力,进一步明确了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思想。不少军供站开展了“假如我在列车上”、“假如我是被供战士
”的活动,想方设法为部队排忧解难,把关心和支持军队建设作为自己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各军供站普遍改善了供应条件,改革了供膳方式,提高了饭菜质量。许多军供站针对部队长途乘车的具体困难,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服务范围,增设服务项目。有的开设小卖部,有的设置服务台,
有的主动为零星过往军人供应,有的还热情为当地驻军服务等。几年来,各军供站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军供任务,受到了广大指战员的好评,许多军供站被誉为“军人之家”、“军队的好后勤”。
(二)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提高了科学管理水平
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各军供站结合本站具体情况,普遍制定了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工作制度,制定了军供工作程序标准,完善了各种资料,做到了办事有依据,落实有措施,检查评比有标准,人人职责明确,事事有章可循,初步实现了军供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有
效地提高了军供工作效率和质量。一些军供站推行了目标管理,确定了明确的工作指标和质量要求,定职定责,有奖有罚;一些军供站制定了紧急情况下召集人员的联络办法和不同任务、不同情况下的保障方案,提高了保障能力和应变供应能力。军供站工作从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迈出了可
喜的一步。
(三)加强了军供队伍建设,提高了干部、职工的素质
建设一支训练有素的军供队伍,是搞好军供工作的基本保证。开展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以来,政府各部门普遍重视关心军供队伍的建设,调整充实了领导力量,加强了对工作的检查指导,提高了领导干部组织管理水平。各军供站按照两部要求,加强了政治思想工作,进行了热爱军供事业
和服务宗旨的教育,组织了职工的业务培训,许多军供站培训出了等级厨师。干部、职工积极工作,关心集体,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政治、业务素质有了很大提高,精神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全国约有四分之一的军供站被当地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许多党员、干部、职工被
评为模范党员或先进工作者。
(四)增添了军供设备,改善了供应条件
在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过程中,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十分关心支持军供站的建设,有的拨出专款为军供站整修餐厅、操作间,添置、更新炊事机械、供餐用具等军供设备,提高了军供站机械化作业程度,许多军供站做到了请部队在餐厅入座就餐。寒区军供站增设了防寒保暖设施,炎热地
区军供站设置了冲凉和防暑降温设施,改善了军供条件。有的军供站积极开展科研活动,研制出了一些新型军供器材,为改革供应方式,实现快速供应摸索了路子。同时,彻底整治了站容站貌,修缮粉刷房屋,消除垃圾、杂草,绿化、美化庭院,整修进出站道路,大大改善了军供环境,使
站容站貌发生了根本变化,为部队创造了整洁、舒适的活动环境。
(五)改革了供膳方式,提高了军供质量
为保证过往部队指战员的身体健康,保持部队战斗力,各军供站积极改革供膳方式,提高供应质量。普遍提出,不但要让部队同志吃得饱,而且要吃得好、营养好。各军供站都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培训炊事人员,提高烹调技术。在饭菜加工过程中,精心调配,精心制作,千方百
计为部队改善伙食,实现了主副食品多样化。同时,由于军供设施的改善,供膳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结束了“大筐饭、大盆菜、大桶汤、围圈席地就餐”的状况,全面提高了供应质量。
(六)开展了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增强了军供站的活力
在正规化建设中,许多军供站根据军供任务不均衡的特点,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利用现有设备和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了综合利用,为社会服务。有的开办招待所、饭店,有的组织食品加工,有的从事种植、养殖业等,
既增加了收入,又方便了当地人民群众,收到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提高了为过往部队服务的本领。许多军供站利用营业收入,购置军供设备,维修军供设施,改善军供条件,并拿出部分收入解决干部、职工的生活困难和福利问题,还拿出一些补贴过往部队的伙食。实践证明,
军供站贯彻平战结合原则,开展综合利用,符合改革、开放、搞活形势的要求,它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的负担,弥补了经费不足,而且促进了军供站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和活力。
总之,经过三年来的共同努力,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军供站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标志着军供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对深入开展军供站正规化建设的要求
通过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整个军供系统的工作呈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但从全国来看,仍存在发展不够平衡的问题,个别军供站还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有的虽达到了合格标准,但落实还很不够;有些军供站的设施年久失修,设备陈旧,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的需要;一些军供站还没
有开展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等。党的十三大提出了加快和深化改革的中心任务,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也要在改革中深入发展。新的形势给军供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单位要在现有成绩的基础上,围绕全面提高军供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和军供质量这一总目标,在“巩固、完善、发展、
创新”上狠下功夫,把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推向新阶段。
(一)充分认识军供站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军供工作的领导
军供站(供水站、军人接待转运站)是地方政府设在交通沿线支援过往军队的组织机构,是常设的战备设施,属于半军事化性质。军供工作是军队后勤工作的延伸和重要补充,是国防建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军事运输中,军供工作是组织部队输送的重要环节,是保障部队机动不可
缺少的一个方面。因此,军供部门在保障部队行动、支援战争胜利上肩负着重要的责任。尤其是现代战争,爆发突然,部队机动频繁,要求具有快速反应能力,因而军供工作的任务就更艰巨,地位作用就更重要。此外,军供工作又直接体现着党和政府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这项工作做好了,有着巨大的教育和鼓舞作用。军供站还是地方政府拥军支前的一个窗口,通过这个窗口可以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增强了解,增进友谊。总之,不论是和平时期的军队建设,还是未来的反侵略战争,都离不开军供保障工作。因此,军供工作是一项光荣而又重要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军供工作的领导,主动开展工作,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帮助军供站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要把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检查指导,提出要求,不断推进正规化建设的发展。各级军交部门要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多出主意,当好参谋,大力协
助军供站抓好正规化建设的深入发展工作。
(二)进一步提高认识,继续深入开展正规化建设
实践证明,开展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是使军供工作由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转化的重要步骤,是提高军供质量、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有效措施,是适应深化改革形势的需要,也是和平时期加强军供站建设的一条根本途径。因此,是一项长期工作,不是权宜之计。在当前,要特别注意防止松
劲情绪。各单位要看到自己的差距,要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填平补齐,充实完善,制定措施,更上一层楼。没有开展正规化建设的军供站,应按要求尽快开展起来。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制定了岗位责任制,就要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按职责考核工作;制定了工作程序标准,就要“上标准岗,干标准活,按标准化作业”;制定了定期检查、评分计奖办法,就要认真兑现,奖罚严明。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落实。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做到熟记职责、制度和程序,自觉用正规化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
动。为进一步明确、统一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标准,两部将修订《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发至各军供站,遵循执行。各单位要根据深化改革的形势,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经验,拓宽范围,使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不断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三)坚持“两个服务”的宗旨,全面提高军供质量
军供站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平时和战时成批过往部队、入伍新兵、退伍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以及战俘在铁路、公路、水路输送途中的饮食供应。因此,它从诞生那一天起就与战争和军事行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一基本任务决定了军供站只能把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作为一切工作的宗
旨。在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各军供站一定要牢牢地把握住这一点。各主管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检查指导军供站的工作,使军供站始终坚持“两个服务”的方向。全面提高军供质量是军供工作的核心,是“两个服务”的具体体现。各军供站要加强科学管理,培训炊事人员,积极
采取措施,提高供应质量。同时,要不断改善军供条件,扩大服务范围,千方百计为过往部队提供方便,把军供站真正办成“军人之家”。
(四)积极改革供应方式,提高快速保障能力
现代战争突发性强,部队机动频繁,时间紧迫,对输送途中饮食供应要求高,如何实现快速供应,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一方面通过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提高军供设备机械化程度来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就是研究改革供应方式。1984年郑州会议后,一些军供站研制出了新的
军供设备,对改革供应方式,提高快速保障能力,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军供站要学习这些单位的先进经验,积极开展军供科研活动,根据部队铁路输送条件的改变和现代战争的特点,积极研究探索新的供应方式,使供应手段更多样,供应方式更灵活,提高军供站的供应能力、应变能力
和快速保障能力,使军供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优质、快速、准确、安全、保密地完成军供任务。
(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大力开展综合利用
全国现有300多座军供站、供水站和军人接待转运站,五、六千名干部、职工,是一支相当大的社会服务力量。几年来,不少军供站本着平战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了综合利用、为社会服务的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效益。但还有很大的潜力没有挖掘出来。开展综合利用,符合国家深化
改革形势的要求,符合军供站的特点,是一项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的战略措施。各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它的重要意义,要大力提倡,积极引导,促进深入发展。各军供站要从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积极主动地拓宽服务门路。但必须是在充分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进
行,不能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妨碍军供任务、影响军供质量,其经营活动也应与其性质、任务相适应。同时,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其收入应用于军供站的建设,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增强自身的生机和活力。对此,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此外,为推动军供工作的全面发展,计划在适当时机召开全国军供站工作会议。全面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深化改革形势下军供站建设问题。
当前,举国上下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大精神,军供战线的全体同志,要在加快和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增强改革观念,发扬务实作风和进取精神,在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新的起点上,团结奋斗,再接再励,为把军供站建设成布局合理、设备先进、管理科学、训练有素、反应快速、手段多
样的军供系统而努力。



198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