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6:22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6号
━━━━━━━━━━━━━━━━━━━━━━━━━━━
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经费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经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系统(不含深圳)经费管理,保障各级地税机关正常运转和我省地税事业不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34号)、《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02〕10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财税体制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经费核定原则
  (一)双重管理和分级合理负担的原则。地税系统经费管理体制要体现上级地税机关和地方政府的双重管理,适应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合理负担。
  (二)税收成本和公平效率兼顾的原则。既遵循税收成本规律,又体现政府管理部门之间公平效率原则,建立与税收征管要求相适应的地税系统经费管理体制。
  (三)基本保障和协调发展的原则。省级经费和市县经费既统一保障地税系统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需要,又相对规范不同的支出范畴,以保障地区间财税事业协调发展。
  (四)规范管理和激励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按照部门预算要求,规范基本支出标准,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征收经费核定比例适当降低;引入激励机制。

  二、分类核定经费
  (一)经费来源。
  各级地税经费由上级返还上划经费基数、上级项目补助经费和地税部门当年征收缴入本级地方库的税费(不含社保费)收入按比例核定的征收经费以及其他渠道安排的经费组成。
  (二)经费支出。
  地税经费支出按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类管理。
  基本支出是指地税机关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其日常工作任务所必须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地税机关为完成特定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而发生的支出,包括行政事业性支出中的大型会议、大型修缮、基本建设、其他行政事业性项目等支出。
  (三)省级经费。
  为鼓励地税部门在完成年度税收收入任务的基础上,实现一定的超收,省级征收经费核定办法引入激励机制,根据省地税局完成年度预算任务收入和超年度预算任务收入分别核定。2005-2007年年度预算任务收入分别按3%、2.8%、2.6%的比例核定征收经费;超年度预算任务部分按3.8%的比例核定征收经费。
  省级征收经费(含省级税收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支出)按轻重缓急原则安排全省地税系统项目支出。
  省地税局经费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
  (四)市县级经费。
  市县级经费由省分档次分类核定。各市县执行的具体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共同商定。新的核定比例要比原比例有所下降,且不得超出省核定的该档次最高比例。
  一类:广州,按2%-2.3%核定(其中增城、从化按2%-2.5%核定);
  二类: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市,按2.5%-5%核定;
  三类:汕头、惠州、湛江、茂名市,按4.5%-7.5%核定;
  四类: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按6%-9.5%核定。
  市县级经费应首先保证地税部门基本支出安排,再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本级项目支出。其中,基建支出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市县视财力情况解决,纳入地方政府的基建计划统筹安排。

  三、经费支出安排
  各级地税征收经费按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按进度拨给地税部门使用,年终清算。
  (一)省级项目支出。
  省级项目支出主要包括省级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全省信息化建设(包括系统开发、维护、数据处理以及装备和设备更新、购置等)、票证印制、基层基建补助、纳税服务、征管业务费(含发票抽奖等)和系统培训、税收宣传、稽查办案等。
  省地税局每年在编制经费预算时向省财政厅申报具体项目经费,按程序审批后,由省财政厅按项目进度拨付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拨付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二)市县级经费支出。
  市县征收经费应首先安排本级基本支出,保障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及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再在经费总额内统筹安排本级项目经费。
  1.基本支出安排。省每年将地税部门1998年上划基数通过省地税局返拨各市,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级经费,合理安排本级地税部门全年的基本支出。人员及日常公用经费标准参照当地行政或公检法部门的支出水平制定。
  2.项目经费的安排。原则上全省性的项目经费由省级税务经费安排,地方性的项目经费由本级税务经费安排。
  市县级地税经费支出(基本支出和地方性项目支出)实行预算制,市县地税部门应编制部门预算,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四、其他问题
  (一)社保费征收经费、社会保险、医疗和住房补贴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各级收入不得重复核定征收经费和其他各项经费。各级地税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征收的税费收入,其代征代扣手续费由税务征收经费安排解决。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和地税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核拨各项经费,不得以退库、截留等形式提取。
  (二)各项经费应专款专用。
  (三)各级地税部门要按规定编制有关报表资料,每年要对本部门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评估,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暂定3年。

  七、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家计委拟定的《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已以国办发〔1999〕20号予以转发。该实施意见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实施和管理办法,其中规定:
“严格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基建程序管理。自1999年起,国家将批准条件成熟的城市启动轨道交通项目。新上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工报告,必须上报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并以国产化率目标作为审批立项的首要条件。未经批准,各地一律不得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项目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包括进口设备清单和利用外资方案。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报告研究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审批城市轨道车辆、牵引传动与控制系统、铝合金车体材料、信号系统领域的项目。上述领域的建设项目(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或审批。
请你关在接受城市轨道交通方面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时,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认真审核,如遇问题,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它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