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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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关于南阳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批准,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南阳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
关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建立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财政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形成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绩效监督各环节紧密衔接、相互协调的科学、完整、规范的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决策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总体部署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豫财统[2003]57号)精神,结合我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公共财政的理财思路为指导,用科学的方法对财政支出的综合效益进行评价,判定支出行为和支出结构的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据此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改革财政支出行为和支出方式。结合部门预算改革,在财政资金分配上体现“绩效优先”原则,进一步强化支出责任意识,形成“花钱”看结果的管理理念,实现财政支出自我评价和自我监督、外部评价和外部监督的有效结合,为财政资金运行及效果的全过程监控提供新的手段,确保财政资金科学高效使用,提高财政公共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
  二、基本原则和方法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对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效果(包括经济效益、政治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判断。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原则
  经济性要求绩效评价注重对资金投向的合理性作出评判;效率性要求绩效评价注重对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准确性作出评价;有效性要求绩效评价注重对资金的安全性、支出业绩作出评价,从而全面衡量财政支出的管理水平和使用绩效。
  (二)真实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
  真实性是保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客观公正的基础,要求绩效评价所采集的资料、数据、情况等必须客观真实;科学性是指绩效评价要根据不同部门、不同支出类别和项目特点,科学设计评价标准,准确、全面反映支出项目投资规模、使用重点及综合绩效,衡量不同部门需求、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能力。适用性是指通过对财政资金投向和绩效的科学评价分析,强化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责任,提出优化支出结构、提高使用效益的建设性意见,为预算编制和执行提供重要依据。
  (三)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定量分析建立在支出项目的财务数据采集分析上,定性分析通过对项目支出的综合因素分析,结合相关专家的意见,与定量分析共同评价支出项目的效果,以更加合理、准确地反映支出实际绩效。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方法(在实施绩效评价时,根据支出项目的不同情况可以只采用一种方法,也可以多种方法同时进行)包括:
  (一)比较法
  1、成本—效益比较法。针对财政支出确定的目标,在目标效益额相同的情况下,对支出项目中发生的各种正常开支、额外开支和特殊费用等进行比较,以最小成本取得最大效益为优。
  2、目标预定与实施效果比较法。通过比较财政支出所产生的实际结果与预定的目标,分析完成(或未完成)目标的因素,从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3、历史动态比较法。将历史上各时期的公共支出按一定原则和类别分类排列,分析比较,确定公共支出效率变化情况。
  4、横向比较法。将相同或近似的支出项目通过比较其在不同地区间的实施情况来分析判断支出的绩效。
  (二)摊提计算法
  研究某项支出通过年度盈余得以回收的时限,即计算投资回收期或投资风险。摊提时间越短,风险越小。
  (三)最低成本法
  在某项公共支出不易观测或计算其效益大小的情况下,可采取分析评价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选择成本低的方案作参照进行评价分析。
  (四)因素分析法
  通过列举分析所有影响收益及成本的内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的方法。
  (五)公众评判法
  由若干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分析,同时,设计不同的调查问卷,发给一定数量人员填写,最后汇总分析各方意见进行评价判断。
  (六)财政部、省财政厅制订的其他方法
  三、指标设计与使用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主体设计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通用)指标,一类是个性(专用)指标。除主体指标外,可根据国家对评价对象的特殊政策和要求设定部分补充指标。基本(通用)指标和个性(专用)指标设置以计量指标为主,由政策性指标、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结构性指标等构成;补充指标设置以非计量指标为主,也可以是计量指标,具体可由评价工作组织机构结合具体评价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案设置。基本(通用)指标和个性(专用)指标根据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和类型分为九大类:即:经济建设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教育支出项目评价指标、农业支出项目评价指标、科技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文化体育支出项目评价指标、卫生支出项目评价指标、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政府采购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政府运转支出项目评价指标。每类支出评价指标均设立“指标库”,实行动态管理,在实施评价时,针对不同项目需求选取一定比例的指标形成评价“指标表”,对支出项目进行系统、客观的评价。
  四、工作程序和步骤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必须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从而减少误差,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一般工作程序和步骤主要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出改革、管理的总体目标,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部署,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对区域财政支出执行情况和重要公共支出管理部门、重大财政投资项目与受援项目进行评价。
  (二)组建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
  财政部门根据评价工作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业务骨干组建评价工作组;从财政、审计、监察、人事、统计、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咨询组。评价工作组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评价实施方案、选择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结果报告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咨询组根据评价工作需要,负责向评价工作组提供有关政策、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设计评价方案,下达评价通知
  评价工作组应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评价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评价对象、目的、依据、组织分工、实施步骤和拟用评价方法、选用评价指标、必备评价资料及其他相关要求等,并及时向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载明相关情况,布置部门自评和提供有关资料。
  (四)督促部门自评、收集数据资料
  在正式实施评价工作前,评价工作组应督促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做好自我评价工作,按照评价要求收集、核实、整理和提交反映立项决策、建设实施、生产经营等财政资金使用全过程的基础数据资料,并对所提交的数据资料真实性负责。
  (五)组织实施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工作组在实施评价的过程中,应深入被评价部门(项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相关部门对被评价部门(项目)的意见,实地勘查和核对评价对象提交的基础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并按照组织分工,运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对评价指标进行周密计算和细化分析,全面反映被评价部门(项目)的综合效益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价的报告。
  1、评价报告正文主要包括: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简述;说明评价依据、评价数据和资料的来源、采用的评价方法及评价标准;评价分析;评价结论;改进措施及指导性建议。
  2、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反映评价对象的情况。评价工作人员拟定评价报告时应听取专家咨询组的意见,对影响评价结论的客观因素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3、评价报告要做到语言简洁规范,观点明确,论据充分,分析详尽,文字叙述清晰明了。
  4、报告附录包括评价工作有关的基础文件、数据及文字资料、评价工作人员名单等。
  (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反馈评价结果,做好工作总结
  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工作组应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给评价对象征求意见。同时,应建立评价工作档案,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评价过程、初步结论、审定结果和问题、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
  五、实施方法和范围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既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或者跨年度支出绩效进行中期评价,也可以在项目完成后对项目总体绩效进行结果评价。在具体实施中,按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其具体办法和要求是:
  (一)财政支出项目(经常性支出暂不列入)统一实行部门(单位)对资金使用情况自评制度
  1、绩效目标申报。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在申报支出项目时,必须明确提交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并加报一份给各级财政绩效评价部门备案。
  2、自评报告备案。非跨年度支出项目,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对项目支出的绩效和特定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绩效自我评价,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年度支出项目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时,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年一评的中期自评,自评报告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支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的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3、抽样复核。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报送备案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抽样复核、审查,抽查面要达到每个预算年度支出项目的5%以上。
  (二)财政部门组织重点项目评价
  每个预算年度,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筛选部分有影响和有代表性的重点支出项目,或按照上级要求指定项目进行综合绩效评价。综合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材料和基础数据,对项目评价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判断,综合专业意见,对项目支出的政治、经济、社会绩效进行全面的评价。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范围主要包括:
  1、重点支出项目。市级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支出项目;
  2、市级支出金额未达到100万元,但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具有较强代表性的项目;
  3、专项资金项目;
  4、部分跨年度支出项目;
  5、转移支付资金;
  6、其他需要由财政部门组织评价的项目。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可以委托下一级财政部门和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评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评价结果应用
  1、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报送备案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和抽查,逾期不报送项目资金绩效自评报告的,视同项目支出绩效目标没有达到,下年度预算不再安排此项资金。
  2、对跨年度实施中期评价的项目支出,在提交年度评价报告之前,财政部门不再拨付资金,并可以根据评价报告的结果,对长期项目资金作中期调整,以使项目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不按规定提交评价报告的,必须向本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拨款。对绩效差劣的项目要进行通报,并对同类项目下一预算年度不再安排资金。
  3、重点支出项目经过综合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可根据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府批准后调整支出预算。
  4、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分析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和部门的主要政绩水平,报送同级党委、政府,同时根据党委政府意见提交人事监察部门,作为部门绩效考核参考。
  5、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经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将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对部门财政资金运用及部门行为的监督,体现和增加公共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七、组织管理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分级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预算分配的主体,是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项财政支出并对财政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研究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标准,统一规划评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各主管部门、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自评工作负责。
  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价时,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会同审计、监察、人事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八、实施要求
  绩效评价的实施既要结合绩效评价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又要兼顾我市财政支出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实施中,按照“先易后难、由点及面、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以市属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为突破口,通过试点,建立“项目—单位—部门—综合”四个层次的评价体系,逐步带动所有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的综合性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增强绩效评价工作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发挥绩效评价对财政资金的跟踪问效和决策信息反馈作用,共同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九、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十、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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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社会[2001]2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
自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100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对保护我国城市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起了重要作用。“十五”期间国家继续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有重要价值历史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现将此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已按规定程序批准。历史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被认定为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并被明确划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
(二)历史街区环境保存完整统一,能反映出当地某一历史时期的典型风貌特色,且有较高历史价值;
(三)历史街区内反映历史上典型风貌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及环境(道路、河流、树木、院墙等)基本是历史的真实遗存;
(四)历史街区面临自然和人为破坏的威胁,需及时抢救;
(五)历史街区保护整治工程已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且地方配套资金大部分已落实。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历史街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环
境整治。包括为保护街区历史环境所需的供水(含消防)、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改善;为恢复街区历史原貌所做的环境改善。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文化厅)联合提出项目申请,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由上述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并制定出三年规划,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 2001年12月31日。
项目申请应附有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和项目实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地上报的项目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经总体平衡后下达给各地。
四、项目实施与资金管理
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由各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中涉及文物保护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项目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报告(包括文字、照片)上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
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到位后,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要按批准的方案在计划期限内完成。各级计划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鉴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计划、建设和文物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工程质量,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
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 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类,散装消毒乳、饮料,豆腐及其它豆制品、糖葫芦等小食品,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餐、茶、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并防止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围攻打骂、伤害食品卫生检查员、监督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