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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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凡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事业及机关、团体,所有计划、统计、会计有关工资总额的计算,均以本规定为依据。
二、工资总额包括在册与非在册人员的全部工资。
三、凡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作报酬,及根据立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性质的津贴,不问经费来源,均应计算在工资总额内。

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使用自己的工具、牲畜及其他生产资料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仅包括其本人的劳动报酬,不包括使用其工具、牲畜及其它生产资料的费用。
四、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统计报告中,报告月(季、年)的工资总额应包括职工在报告月(季、年)完成工作的全部工资,即应该包括应付未付的工资,不包括预付及补发的工资。凡预付的工资应计入应发月(季、年)的工资总额内,补发的工资,则在季、年报表中加以调整。
五、工资总额的组成:
(1)对已做的工作按工资标准支付的计时工资;
(2)对已做的工作按计件单件(包括累进制的累进单价)支付的计件工资;
(3)由于工作条件变更(原材料不符合要求、加工过程复杂、工具和设备不良等)而发给计件工人的工资津贴;
(4)计件工人从事低于其技术等级的工作未达到原工资率的工资补贴;
(5)包工工资;
(6)不采用上列工资制度,而用营业提成办法所支付的报酬;
(7)各种经常性的奖金(如完成与超额完成计划、节约原材料、燃料、电力、提高质量及无事故等奖金);
(8)加班加点津贴(包括节日、假日加班);
(9)夜班津贴;
(10)非因工人过失而产生废品时的工资;
(11)非因工人过失而机器设备停工时间的工资;
(12)由于工作条件困难(工作有害健康、繁重、危险等)而发给的津贴;
(13)节日值班津贴;
(14)技术津贴;
(15)支给兼任工长(班组长)者的津贴;
(16)支给生产中教学徒者的津贴;
(17)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的报酬;
(18)地区津贴;
(19)在工作中女工哺育婴儿时间的工资;
(20)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的工资;
(21)未成年工优待工作时间的工资;
(22)职工调动期间的工资;
(23)定期休假的工资;
(24)支给派出学习但仍算本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工资;
(25)其他工资性质的津贴(如伙食津贴、房贴、水电贴、煤贴等);
(26)解雇金。
六、工资总额不包括下列各项:
(1)支付给创造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各种模范等一次性的奖金;
(2)工资附加费、国家机关、团体的福利费。但由工资附加费开支的工会、劳保、福利、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应分别包括在支付单位的工资总额内;
(3)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如特殊工作服、口罩、手套、解毒剂、通风设备及各种安全设备支出);
(4)出差费;
(5)调动工作的旅费与调动工作地区的安家费;
(6)实习学生的津贴。
七、中央各主管部门必要时得依据本规定及各该部门的具体情况分别拟制补充规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施行。
八、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届时原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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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5 号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一日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
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
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
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
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
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
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
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
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
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
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
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
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
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
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
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
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
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
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
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
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
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
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
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
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
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
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
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
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
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
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
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
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
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
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
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
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
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
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
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
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
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
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
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
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
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
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
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
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
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
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
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
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
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
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
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定额;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省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第二十二条 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将集体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又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处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报酬即指工资,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