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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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4号令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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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的性质及适用条件

杨东


论文提要:
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拘留适用中司法拘留的法律条文规定及定性、司法拘留适用的两个条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比较浮浅的个人看法,不足之处望各位同行不吝赐教。
全文共7452字。



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也越来越受到执行员的青睐。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损害,一方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从而才可以对其达到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司法威慑力。
一、司法拘留的性质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有两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文仅论述与民事执行有关的司法拘留问题,如无特别说明,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浏览一下“执行措施”一章,笔者找到的执行措施有很多,包括(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其财产隐匿地,(5)传唤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票证,或强制其交付财物或票证,(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8)对被执行人应当完成的行为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费用,(9)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承担延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或延期履行其它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得详细列举《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措施”一章所规定的所有执行措施,无非是想在此说明,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当然,司法搜查有对人身的搜查,但该搜查只是为了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在身上藏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人身的搜查只能是短暂的,并不可以借此限制人身自由。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必需完成的特定行为,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该规定的意图应当是指人民法院便于直接完成的行为则可以以法院的角色排除妨碍强制完成该行为,若行为性质不适宜由法院来强制完成的话,法院可以委托适宜完成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在此赋予法院一种强制被执行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此时对被执行人拒不完成特定行为的妨碍民事执行行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话,正说明司法拘留是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保障措施,一种为保障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湖北省劳动局:
你局十一月九日来函收到,经与总参动员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国家劳动总局(77)劳薪字33号文转发的总参动员部一九七七年三月四日的函规定:“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
一九七七年以前,总参也是按此精神答复各地的。因此,一九七七年以前入伍、现已退伍的义务兵,其军龄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应该改过来。在他们参加地方工作后,按此计算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各年度征兵命令规定的新兵服现役年限起算时间,只是为了便于部队统一管理,不
能作为计算军龄的依据。



198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