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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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工作,增强科技实力,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或在国内、省内急需空白项目的人才;在紧缺专业领域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经审核认定的其他专业技术拔尖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和科研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实行双向选择、学用一致、人尽其才和引人与引智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以通过推荐、自荐和招聘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以调入、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高层次人才可以到企业担任高层管理和技术职务或任顾问、咨询专家,也可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承包合作研究开发以及成果转让。高层次人才可自办、合办企业,也可以发明专利和技术为股本到企业投资入股。

第八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由引进单位呈报,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测评,经审核同意后提交市政府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外地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的,均予以承认,并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所在单位岗位数额限制;对其中的优秀人才,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可以实行年薪制或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分配方式及比例等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调入的外省、市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其迁入本市,并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原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手续;配偶原为干部的由市人事局负责安置,原为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负责安置;其子女入托或上学由教育部门安排到就近的幼儿园或学校。

第十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享受有突出贡献专家医疗保健待遇,建立医疗保健卡制度,定期安排体检和疗养。

第十三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承认其原有身份和社会保险关系,工龄连续计算,并可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 引进出国留学的高层次人才,出国前的工龄和出国学习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并计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属于国内空白或者我市急需的科研项目、课题和高新技术,可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申请科研项目择优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

第十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本市定居的,由用人单位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七条 调入市属国有企业、科研单位的高层次人才,可一次性享受由市政府给予的5至1O万元人民币的住房津贴。

第十八条 对为长春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实行重奖。

(一)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200万元至400万元或农业项目100万元至200万元的,由单位给予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额度的奖励,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二)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401万元至600万元或农业项目201万元至400万元的,由单位给予从税后利润中提取8%额度和国产普通型捷达轿车1辆的奖励,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三)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601万元至800万元或农业项目401万元至600万元的,由单位给予从税后利润中提取8%额度和国产豪华型捷达王轿车1辆的奖励,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四)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801万元以上或农业项目601万元以上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奖励外,由市政府授予长春市功勋市民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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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在我国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过程中,有选择地引进少量国外有影响的职业资格证书,逐步对一些重要的职业(工种)实现职业技能标准和资格证书的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是必要的。但是,目前对国外职业资格证书的引进缺乏统一的行政管理和科学的专业认证,出现了盲目引进和管
理无序的情况。为切实做好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规范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在我国境内的考试和发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从1999年开始对引进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发证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和注册,并实施相应的管理
和监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和注册,其中通用性强、技术复杂、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职业需要重点加强管理和监督。
二、在中国境内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发证和活动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法人团体以及国际组织,必须与中国的职业资格证书机构、有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其它相应机构合作,不得单独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和发证活动。
三、中外合作引进的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在国际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和流通性,其职业种类和标准应符合我国职业资格证书体系发展的需要。开展引进工作的中外合作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技术实力和可靠的资信,其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四、开展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引进工作的中外机构,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引进工作,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提出申请;在行业部门范围内开展职业(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行业特有工种)资格证书引进工作,应向国务院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跨地区和跨部门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引进工作,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须提供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外方经公证的法人资信证明,以及该国或国际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样本、证
书等级规定和职业标准等文件,并填报《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发证机构资格审核注册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受理申请手续,提出审核意见,经同级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后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和注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和注册后的国外职业资格
证书及其发证机构,其考试和发证活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受理申请手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代行管理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引进工作的情况实行抽查和定期核查。
六、经审批和注册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可等同于我国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效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定期公布通过审核注册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机构的名单。未经审核和注册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机构不得开展此类活动,其证书不能作为上岗和就业
的依据。
七、在本通知颁发以前已经进入中国境内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发证机构,应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补办资格审核和注册手续。截止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定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引进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下设的国际职业证书协调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务,受理各地和各行业上报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手续,负责组织专家和咨询机构对上报资料进行论证,并向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行政管理机构提出论证报告,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九、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必要措施,认真受理和审核申请手续,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引进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发证机构资格审核注册表(略)



1998年11月5日

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60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国土局《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国土局《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五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2004年5月1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 996]1号)及有关财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和政府土地净收益:
(一)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含保证金或预收款)应全部缴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设立土地出让结算账户,进行统一结算。资金进入该户后,用于地块的前期征用、收购、拆迁、通平等开发支出,按经市国土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测算方案,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在地块出让结束或年终对收支情况进行决算或审核,及时将形成的土地净收益足额解缴财政,不得坐支。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土地开发成本和收益。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土地收购费用、征地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业务费和预计土地净收益,分类编制地块开发成本预算,经市国土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地块出让收入全部实现并移交土地后,对地块进行清算,地块清算结束1 O日内,编制地块收支决算,报市国土局、财政局审定。
土地收购费用主要指:
(一)收购费用:指按收购协议支付的款项、为收购土地发生的必要支出、实施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实际支付的费用等。
(二)其他费用:在土地收购中发生的规划设计、调查服务费、估价费、勘界费、公证费等从紧支出,按实列支。
(三)不可预见费:按照地块出让底价的O.5%计提,用于支付上列第1—2项中没有明确而又无法预测的相关费用,使用须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列出明细支出项目,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列支。该项目的年终结余,冲减土地收购成本。
征地开发费用主要指:
(一)征用土地实际发生的各项补偿性支出。包括:征地缴纳的规费(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及时入账,冲减补偿费用。
(二)征用土地后进行土地开发而发生的各项开发性支出。包括:出让地块内、外部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及土地平整等。经审计后,按实列支。
财务费用:为收购、征用、开发土地而发生的贷款利息等费用。
业务费:为保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正常开展工作及土地储备事业的发展,应在相应年度出让土地总价的1%以内提取业务费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使用,实行独立核算。业务费应按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定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年度预算,具体用于政府土地招商以及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人员工资福利、正常办公经费和其他相关支出,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如有不足,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追加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弥补业务费的不足。
土地净收益:是指地块实际出让收入减去土地收购费用、征地开发费用、财务费用和业务费及经政府批准的合理开发利润后的净收入。
第五条 对享受政府减免返还政策的改制或破产企业,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国土局向用地单位金额收取,然后根据相关政策返还给企业或相关部门,严禁企业与用地单位直接结算或自行抵算。
第六条 盐都区、亭湖区和市经济开发区及有关乡镇属于市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全部收入直接缴入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出让结算户,进行结算。土地净收益及其溢价部分全额解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划拨到各级财政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建立市区土地储备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储备基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运作,并接受市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储备基金来源包括: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注册资金;
(二)在年度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包括地面附着物)临时出租所得;
(四)银行贷款;
(五)经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和土地开发等费用支出。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按照年度工作计划,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储备基金财务使用计划,经市国土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储备收购方案须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土地收购价高于土地评估价的,须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同意。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定期对储备地块的成本费用和中心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并及时向市国土、财政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参照房地产开发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核算相应经济事项。市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各项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市国土局要进一步健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财务管理制度,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储备基金的日常监督,市审计局要对储备基金收支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审计。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