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三、将第八条中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单位”。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九、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烟劳社〔2003〕31号 2003-09-03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由市劳动保障局主办、市综合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的烟台劳动保障信息网(http://ld.yantai.gov.cn)已于近日开通。为加强对网站的管理,确保网站运行稳定,内容及时更新,现将《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九月二日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烟台劳动保障信息网(http://ld.yantai.gov.cn)是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网站的管理,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更新、维护机制,充分发挥网站的宣传引导、群众监督和公共服务职能,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政务公开及信息服务社会化,现就有关网站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网站主要内容
(一)一级栏目:
1、工作动态:工作信息、热点聚焦、公告栏、统计资料等。
2、政务公开:单位简介、机构职能、行风建设、信访投诉、联系方式等。
3、行政审批:行政批准、核准、审核、备案项目的办事程序、办理部门、审批依据、办结时限及收费标准等。
4、政策法规: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劳动保障政策规定。
5、业务指南:劳动就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等业务工作的情况简介和办事程序等。
6、求职招聘:劳动力市场动态,市直和各县市区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
7、网上查询:在职和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市直失业职工个人信息、市直与各县市区劳动力市场求职招聘信息查询。
8、其他栏目:政府规范性文件、表格下载、站点链接等。
(二)二级栏目:
1、劳动就业:就业和再就业管理,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劳动事务代理等业务的办事程序等。
2、社会保险: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农村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基本情况、参保缴费政策和办事程序等。
3、劳动工资:工资制度、工时制度、劳动关系调整。
4、工作信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动态。
5、热点聚焦:社会关注的劳动保障热点工作。
6、公告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公告、通知及规范性文件等。
7、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校招生、技能培训等。
8、统计资料:劳动保障统计公报、统计分析。
9、劳动监察:监察职责、监察内容、监察方式、监察程序、法律责任及执法依据等。
10、劳动仲裁:办事程序、知识问答和典型案例分析。
11、工伤认定:认定标准及相关待遇。
12、信访投诉:人民群众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二、网站管理与维护
网站的开发与维护由市劳动保障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是:负责网站的总体规划和设计,确保网站信息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对网站信息采集工作进行调度,确保网站内容适时更新;对已经审核的各种信息进行编辑,及时上网发布;配合有关部门对网站硬件设备和后台程序进行日常维护,确保网站正常运行;对网站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预防各种不良信息及病毒对网站的侵袭。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搞好网站的开发管理工作。
(一)网上发布信息的内容要求:
1、信息内容要紧贴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实际。
2、信息来源正当,内容准确、真实、可靠。
3、网站发布的信息与刊登在其他媒介上的同一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4、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5、网站发布的信息须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二)网上发布信息的审核程序:
1、网站发布的本地信息取自于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网站所设栏目要求落实专人负责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积极搞好对外宣传。
2、上网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市局制订或市局代市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经领导签发后,凡可以上网发布的统一交由局政策法规科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上网发布;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工作动态方面的信息,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上网发布;局属有关单位发布其他方面的信息,由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核。
(三)网站信息的发布与维护:
1、网站的求职招聘、社保查询专栏分别由市就业办、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提供信息,经审核后上网发布;信访投诉栏目由市局信访科负责登记回复工作。
2、网站新增或修改栏目以及改版,由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局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3、市局政策法规科将网站的工作信息报送情况列入对各单位劳动保障宣传工作的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各单位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
4、各单位统一用E—mail形式报送工作信息。
电子信箱:xx@ldbzj.yantai.gov.cn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