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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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7号

第 37 号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护水环境,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
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经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排水许可申请书;
2、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3、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勘察。
(三)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户在取得排水许可后方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中的1、3所列材料。其办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登记手续,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种排水许可证件的发放、申领、变更、管理等执行《山东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放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指定的位置设置沉砂池、化粪池、隔油池、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装置及相关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的统一监测和管理。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数据资料。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按规定排放到指定区域。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单位;城市公用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各类集贸市场、商场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检查井盖或者雨水箅子破损、丢失等情况,维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排水设施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事故抢修需占(压)用场地设施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批准手续。施工、设施维护任务完成后,应当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经批准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周围5米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占用、毁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下列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混合管道、检查井、雨水井、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河道湖泊、坑塘、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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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进口自用药品,其数量、品种等须逐批报卫生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考试(考核)工作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地方卫生部门执行,并报卫生部审核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卫生部涉外医疗机构评审认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就诊费用不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通知

2004-05-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自1985年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研究制订防治规划,明确相关政策,开展健康教育,落实防治措施

,加强患者救治,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我国艾滋病疫情仍呈快速上升趋势,其传播和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与此同时,防治工作还存在宣传教育不够广泛、疫情监测不够落实、干预措施不够普及、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防治力量薄弱、技术手段欠缺、一些地区和部门对防治工作认识不够等问题。为有效遏制艾滋病疫情快速上升的趋势,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

艾滋病防治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协调,把这一关系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大事抓紧抓好,坚决遏制艾滋病在我国蔓延的势头。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 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40号)精神,制订具体防治目标和行动计划,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疫情比较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其他地区也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政策措施,解决突出问题,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每年组织开展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导检查,对因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隐瞒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传播和流行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预防为主,实施综合治理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农村和经常性宣传教育与重点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活动。要使公众了解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掌握预防知识和办法,建立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恐慌,消除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歧视。

各级各类新闻宣传单位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列为宣传重点之一,制订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予以实施。中央和地方主要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要设立专门栏目,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并定期播放或刊登有关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的公益广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三下乡”等形式,在农村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工作。要积极配合卫生等部门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做到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乡乡有音像宣传品,村村有宣传挂图,户户有宣传手册;支持乡(镇)和疫情比较严重地区的村建立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栏。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农贸集市、节假日等机会,在群众集中的地点不失时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喜闻乐见的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活动。

教育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课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要深入持久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质检部门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疫情比较严重地区和边境口岸的候车、候船、候机室,要设置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专栏和宣传牌,摆放宣传教育材料;有影视广播播放条件的旅客集中场所,要适时播放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

文化、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要求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和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部门要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因吸毒导致艾滋病传播比较严重的地区开展药品维持治疗和针具市场营销试点,并逐步加以推广。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采用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向就诊患者、服务对象宣传艾滋病防治和安全套使用知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适宜的形式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设立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安全套生产、经营企业可利用商业网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计划生育网络,开展安全套公益广告宣传活动。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公益广告宣传。

(二)依法管理,强化监督。

卫生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会同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动员全社会健康适龄人员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提高无偿献血率;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部门切实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加大对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坚决杜绝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要强制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用后毁形和有关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城市流动人口等人群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羁押和被监管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检测、筛查、治疗和有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

卫生部、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开展调查研究,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对其中不适应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的依法予以修订,同时研究起草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专门法规。各地区也应当结合实际,完善本地区有关立法。

(三)切实做好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

国家在疫情比较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综合防治示范区项目,开展以治疗和关怀救助为主要内容的社区综合防治工作,推动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在社区、家庭获得治疗和帮助。综合防治示范区的工作要针对社区需求,提供知识培训、健康教育、行为干预、医疗护理和咨询关怀相结合的综合服务,使社区各类人群,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性病患者以及高危人群都能连续、方便地得到有关信息与服务,营造一个有利于艾滋病预防、治疗,有利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生活的社会环境。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加强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考核工作,根据工作进展和质量对示范区适时进行调整。

国家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防治咨询、筛查,并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进行预防性治疗,降低经母婴途径的艾滋病病毒传播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及有关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阻断经母婴途径传播艾滋病的工作。

三、加强疫情监测,规范疫情报告

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和相关咨询。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艾滋病疫情监测,开展高危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力求准确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数量、疫情变化阶段性情况和流行趋势。卫生部要会同财政部研究制订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和相关咨询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严格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准确上报本地区艾滋病疫情,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对瞒报、漏报和迟报疫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落实救治政策,做好药品供给

国家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范围,向农民中的艾滋病患者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艾滋病患者相关疾病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艾滋病患者的治疗主要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鼓励流动人口中的艾滋病患者回乡接受治疗。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要抓紧研究确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品种,切实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要加强新型艾滋病治疗药品的研制和生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继续支持艾滋病治疗药品的研制与开发,加快艾滋病治疗药品审批过程,努力推出一批安全、有效的艾滋病治疗药品。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实行定点生产、统一集中采购,纳入国家药品储备,统一分配、调拨,并通过全国疾病预防控制网络逐级分发。各地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执行卫生部《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规范(试行)》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执行方案(试行)》,严格规范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分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医德医风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及时、有效地做好艾滋病患者救治工作。

五、加大投入力度,保障防治经费

各级财政要加大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保证必要的药品采购、健康教育、人员培训、疫情监测、示范区建设、防治能力建设和患者救治的经费。疫情严重地区的各级财政要设立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中央财政要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经济困难地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采购等给予资金支持。要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要合理安排防治经费,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能力建设。积极支持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改善艾滋病防治基础设施,改善防治条件。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人员培养、培训工作,提高防治技术水平。同时,高度关心防治人员的身体健康,努力避免职业暴露感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视财力状况对基层防治人员给予一定津贴。

六、开展关怀救助,加强病人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解决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义务教育问题。同时,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

要根据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采取医疗服务、社区服务、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管理方式,进一步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管理,消除社会歧视。要进一步发挥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关怀活动。同时,要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对恶意传播疾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患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开展国际合作,提高防治水平

要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继续争取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资金和技术支持,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的活动。要充分借鉴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的经验,不断总结我国防治工作有效做法,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机制,努力把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工作,切实、有效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应有的贡献。(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