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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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8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财政局是州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四)推进州直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六)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七)向州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国资中心)根据州政府授权的范围,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账卡管理、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财政局申请办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四)负责向州财政局申报、移交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接受调剂置换决定;

(五)负责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州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限额以上的,凡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州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国家、省和州有明文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州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

第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州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州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对州直行政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由州国资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采取脱钩转型、面向社会租赁、承包经营等方式,实行市场化运作,构建有效营运机制,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州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等。

(四)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州国资中心统一制定。

(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和合同变更手续。

州国资中心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经州财政局审批后由州国资中心集中统一处置;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清查、登记造册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并由州国资中心监督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三)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州财政局对审核确认的处置事项,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必备依据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

(三)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产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八)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州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投资、担保所形成的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州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州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州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州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州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州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州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州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州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州财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定期向州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州财政局应当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州财政局审批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 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州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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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7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市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为“政府”)举借、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确保政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政府举债信誉,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基层政府债务风险的通知》(云政发〔2008〕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及其所属基础设施型投融资公司,以及有财政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从上级转贷借入、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直接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

在直接债务中,一般债务是指没有对应收入来源的债务;专项债务是指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来源项目举借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用款、谁举借、谁还款的原则;

(二)债务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偿债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计划审批与预算编制相统一的原则;

(四)风险责任与权利一致性的原则;

(五)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原则;

(六)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的原则;

(七)统一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统一领导。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人行、银监、审计、发展改革委、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曲靖市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

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市财政局应内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分类管理。城建、水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无收益性公益项目债务举借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查批准,重大市级政府债务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由此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市级财政承担还本付息;部分有收益的公益项目债务举借由领导小组审批,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其收益优先用于还款,不足部分市级财政安排偿还;其余借款由项目业主自行办理承贷手续,需市级投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的按规定报批办理,其形成的非显性政府债务,由项目业主履行还款责任。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举借应当体现政府职能、注重实效、急重优先、量力而行的原则,其规模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偿债能力相适应,原则上市级直接债务累计余额不超过上年同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3倍。

第七条 政府债务应当实行结构控制,适时调整中长期债务计划,年度到(逾)期政府债务规模应当控制在同级政府财政当年可用财力的20%以内。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

(一)上级政府安排限时完成,但资金无法筹措到位的急重项目;

(二)急需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急重项目;

(四)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急重项目;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依法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九条 政府举借的债务应当作为债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其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条 申请举借(或担保)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领导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预算等);

(五)承贷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额度证明及贷款意向书面证明;

(六)领导小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建设期限;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审批举借政府债务前应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资产、财务收支、债权债务、还款能力及债务风险进行考核审查,重大项目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非显性政府债务由市直担保机构向被保人进行考核审批,并依法办理反担保权属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审批政府债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要求严格进行审查,并参考职能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业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偿债责任状,并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最终使用政府债务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人代表为同笔债务的最终行政责任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擅自办理贷款、出具还款或担保承诺。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和领导小组审批的其他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变更必须重新报批。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制度。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及金融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经批准后开立债务核算专户,实行一贷一户封闭管理,并建立健全债务资金管理制度,对债务资金收支实行专账核算;国债、世行等转贷资金按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其他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项目进度、债务资金支出预算等,办理银行贷款授信手续,按照项目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放贷银行办理资金投放。项目单位各类账户余额(指定用途资金除外)和应收账款余额大于当期用款需求时,不得向银行申请放贷。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为行政责任人,对项目债务资金安全性、风险性、效益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拨付管理,严格按照项目进度和预算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规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时反映政府债务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招投标,未经公开招投标的不得办理债务资金使用。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适时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季编制债务资金财务运行情况报告,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银行授信额度使用情况、批准贷款办理情况、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还款义务履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度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和单位财务审计范围。对盲目举债、违反规定举债和提供担保、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不当或不履行还款承诺等行为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对责任领导及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定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同时,政府债务使用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检查,依法报送拟提请审议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债务发生偿债风险时,行政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及时化解。对未履行偿债责任或监管不严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商标法》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违反《商标法》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2]第256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违反<商标法>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的请示》,(辽工商[2002]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对此不服的,既可以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