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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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产[2006]36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市国资委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持有的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股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以及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以外的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办法所称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是指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

  第四条(无偿划转的基本原则)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

  (三)有利于完善企业产权结构和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协商一致原则。

  第五条(标的要求)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划转。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存在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租赁权等权利负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无偿划转的限制)

  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市、区(县)政府以及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划转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章 出资监管单位或其他国有产权主体申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七条(可行性报告要求)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双方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内部审议程序)

  申请划转的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分别形成书面决议。

  (一)划转双方为公司、企业的:

  1、划转标的为企业整体产权,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内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外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股东会审议。划转方为国有企业的,依法由该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2、划转标的为企业部分股权,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内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总经理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外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除履行母公司审议程序外,还须经被划转企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划转方为国有企业的,依法由该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二)划转双方为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的:

  1、划转标的为企业整体产权,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2、划转标的为企业部分股权,除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外,还须经被划转企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

  (三)划转一方为公司、企业,另一方为行政机构或者事业单位的,分别依照上述程序审议。

  第九条(债权人和职工权益保护)

  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分流安置事项的,还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无偿划转资产的审计)

  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后,划转双方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划转企业开展审计,以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一条(无偿划转协议)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审计值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和本市之间、本市和外省市之间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有关规定报批。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市或区(县)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企业国有产权在出资监管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四)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五)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和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分别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审查材料)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或产权证明);

  (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书面决议和相关材料。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五)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七)划转双方签订的划转协议;

  (八)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市、区(县)政府或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特殊审批程序)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适用特殊程序:

  (一)市政府决定的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区(县)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在区(县)内部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跨区(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审查材料)

  依据市、区(县)政府或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需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有关划转的决定文件;

  (二)划转的申请文件;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情况(资产总额、基准日等);

  (四)划转协议,包括资产被划转缘由、被划转资产情况、双方对被划转资产总额的认可等内容;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实施   

  第十六条(协议生效和履行)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七条(重新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产权划转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国资秘[1996]2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类资产的无偿划转)

  行政事业类资产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实施。行政事业类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的无偿划转遵照本办法执行。

  特殊情形下企业部分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经市国资委批准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备案)

  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以遵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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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有条件整改而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或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生产、储存或进行其他作业应采取而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生产、销售的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或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七)谎报(含虚报、瞒报)火灾情况或损失的;
(八)损坏消防设施、工具的;
(九)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圈占、埋压消火栓、消防泵、消防水池、码头等消防设施的;
(十一)机动车辆未采取防火措施,进入禁火区域,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明令禁止烟火的地方擅自使用明火的;
(十三)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或演出活动时闩闭安全门、无人执勤,影响疏散的;
(十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造成火险隐患的。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七日以下拘留,七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擅自变更防火设计,造成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挖沟挖坑、堆放物品等影响、堵塞消防通道的;
(三)搭建工棚或临时简易建筑,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逾期不拆除的;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五)在山林、芦荡、草地等禁烟禁火处吸烟用火的;
(六)携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七)值班、警卫人员不落实或当班人员不负责,发生火警火灾不能及时发现和报警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整改的火险隐患不进行整改或措施不力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谎报火警或有意不报火警以及延误、阻拦报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影响执行灭火救灾任务的;
(七)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妨碍灭火工作进行的;
(八)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总指挥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含企业)的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命令,拒不执行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导致火灾事故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导致火灾事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拒绝、阻挠、刁难事故调查处理,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二)违反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爆炸、化学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重大火险隐患或发生火灾后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发生火灾后,仍不采取防范措施的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条 对无执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应予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应责令其回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整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屡经指出不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三)因参加保险故意放松防范工作而导致火灾事故的;
(四)抗拒传讯或拒绝处罚的;
(五)对反映消防问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章 管辖、裁决与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航运、工矿区公安机关裁决。
对处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当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裁决人,一份交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被罚人自己负担,单位不予报销;被罚款项在裁决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或改处拘留。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的同时,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由县以上公安、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可以处罚家长、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醉酒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一人犯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犯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列举到的其他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报省公安厅批准后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14日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演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市文化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区,由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业务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录像放映演播和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的单位个人,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取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系统经营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禁止买卖、转让、租赁音像制品经营证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歇业或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激光视盘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外地单位和个人未经广播电视局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在本市举办发行订货会,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九条 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级编审制度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版号和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录制的音像节目。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复录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将编审和录制业务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须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录生产具有版权证书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版号和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不得主办音像制品发行订货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须将样带(音带三盒、像带一盒)及宣传广告制品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经销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经销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必须贴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准许销售》标签。


 第十三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业务。经批准经营录相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体或集体单位。录像放映经营单位放映的片目,须经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查,带盒应贴有《准许放映》标签。


 第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单位,须出租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录像带目录必须呈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摄录像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属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所摄制的录像片,要标明摄制单位、拍摄人员姓名、摄制日期等。


 第十六条 属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揭发、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和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扩大范围的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对买卖、出租、转让音像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禁止的音像制品及其有关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3~6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音像制品,需销毁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监督销毁,并报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