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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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统称为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是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组织社会和公民对空袭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采取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行动。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和破坏性地震、水灾、火灾、农业灾害、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事故、交通事故、社会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救援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军政结合、分级管理、各负其责、联系紧密、反应迅速、高度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民防工作中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简称应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中的应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本规定中空袭灾害的预防和救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民防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民防指挥部,负责防空和应急工作。市民防指挥部是全市防空和应急的最高指挥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盘锦军分区组织指挥全市防空和应急工作的综合预防和联合救援工作。

民防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市长任总指挥。

民防指挥部设立分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种类、危害范围以及涉及部门数量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指挥。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机构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市民防指挥部日常工作和全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民防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赋予的职责;

(二)组织、监督、考核防灾救援准备与实施工作;

(三)组织防灾救援信息网络、应急救援预案、辅助指挥决策系统、指挥自动化系统、指挥通信和警报系统及民防指挥场所建设,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系统保障;

(四)指导民防专业队伍和特种救援队伍建设,构建社会救援网络,考核救援力量建设情况,指导民防训练工作;

(五)检查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计划;

(六)承担民防应急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协调各种救援力量参加应急救援联合行动;

(七)负责救援效果评估,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八)组织民防学术研究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九)开展国际间民防事务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指挥部应设立专家委员会,为民防指挥部组织防空、应急和指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等。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各级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交通、火灾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工作;水行政和抗旱防汛主管部门负责抗旱防汛工作;地震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产事故以及化学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预防和救援工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城建、交通、商业、经贸、民政、教育、粮食、气象、电力、房产、劳动、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保障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预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防空袭灾害的民防建设规划和防突发公共事件的民防救援规划。

城市的重要建筑、地下交通、地下街道和仓储设施建设,都要兼顾防空和应急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配套方案与计划,原则上每5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情况变化,即时修订。

第十四条 火灾、水灾、旱灾、地质、地震、农业和其他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治安事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保障计划由公安部门、水行政和防汛抗旱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重点目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重点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民防部门备案。

本市民防重点目标由市和区、县民防部门、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所称重点目标,包括党、政、军机关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质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救灾所需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须救灾物资储备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由实物储备向生产潜力信息储备发展,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

第四章 民防队伍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队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防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建立专职特勤(第一响应)队伍。专职特勤队伍是防空和应急的突击力量,必须达到人员专业、装备精良、训练有素、反应快速、救援有效的要求。专职特勤队伍应服从民防指挥部的指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专业队伍。

民防专业队伍是群众防空和应急的骨干力量。平时,参加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任务;战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规定人防专业队伍的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下列各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建筑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城建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给排水、燃气、供暖、道桥抢险抢修专业队伍,电力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伍;

(二)卫生、医疗等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医疗救护专业队伍;

(三)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消防、治安和反恐防暴专业队伍;

(四)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防化、防疫专业队伍;

(五)信息、通信、邮政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通信专业队伍;

(六)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运输专业队伍;

(七)海洋渔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海难救助专业队伍;

(八)农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农业救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专业队伍;

(九)大、中型企业根据要求和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组建训练相应专业队伍。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组建各自的专业队伍,保证本单位防空、防灾、救援工作需要,同时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用。

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援组织的建立,其救援力量和特种装备应在民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防队伍所需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化、生武器的专用设备、器材,由民防部门负责提供;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队伍专业训练,主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和生产需要进行,也可进行短期脱产集中训练和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二条 街道、社区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组织社区自愿者队伍。民防部门应对社区自愿者队伍进行备案。

社区志愿者队伍成员,应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五章 预警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做好防空和应急的预防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包括民防指挥中心在内的民防指挥场所,逐步形成由基本指挥所、现场指挥所、预备指挥所和机动指挥所组成的指挥场所体系,确保时实、可靠、高效指挥。

建立和完善监测、预警、指挥、调度、通信、警报网络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和指挥联动。

第二十五条 民防、计划、规划、公安、民政、农业、消防、交通、建设、气象、信息、通信、商业、科技、水行政、交通管理、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防疫、地震工作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各自领域的防空、防灾救援信息,建立数据库。各部门、各单位收集的信息应报送民防部门,民防部门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要进行动态更新管理,为防空和应急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指挥部与各分指挥部均建立应急值班系统,受理灾情报告,按程序处警。

第二十七条 民防指挥中心设在民防部门,负责受理突发公共事件,为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和调度保障。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设在公安部门,依托110报警台和指挥平台,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统一接警、分警、处警。

110报警台受理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按各部门职责分工和预警等级及时准确分警;向同级民防指挥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各分指挥部和各区县民防指挥部应急值班系统必须保证通信联络畅通,实现信息的高效传递。

第三十条 可能造成紧急状态的突发公共事件按四级预警。

一般级(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较小,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

较重级(Ⅲ):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中直企业管辖区,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严重级(Ⅱ):一种灾害引发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大中型企业管辖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特别严重级(Ⅰ):发生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至一级预警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Ⅰ、Ⅱ、Ⅲ、Ⅳ级预警均由灾害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特殊事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和级别发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在30分钟内逐级上报至省应急总指挥部。

(一)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三)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涉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及其他引起严重社会动荡的非常事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对举报突发公共事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民防部门做好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报警的同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四条 Ⅳ级预警事件,启动区、县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相关分指挥机构。Ⅲ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相关分指挥机构或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相关分指挥机构。Ⅱ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报请省政府应急总指挥机构实施指挥。Ⅰ级预警事件,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实施指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生、发现突发公共事件或征兆时,要立即将有关信息报告110指挥中心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9619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立即处警,根据突发事件的灾种、性质、威胁危害程度和范围正确分警。重大、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同时报民防指挥部。

各分指挥机构接警后,立即上报指挥长;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启动相应预案,开展救援工作。

当发生重大、特大突发事件,需要市民防指挥部实施指挥时,110指挥中心要迅速将灾情转报市民防指挥中心。市民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进一步查明情况,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当确实需要启动市民防指挥部工作时,应迅速向总指挥、副总指挥报告,按照指挥部命令展开工作。指挥部成员视情况进入基本指挥所或开设现场指挥所,召开指挥部会议和专家会议,进行科学决策,下达联合救援命令,指挥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援相关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服从民防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民防救援组织或队伍应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不得拒绝和拖延。

因救援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和各分指挥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按突发公共事件管理分工,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确证,评估、统计事件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核实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报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部负责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灾种的联合救援演习,运用各种演习形式,熟悉、检验应急预案,提高各级指挥员的组织指挥能力、指挥机关的指挥保障能力和救援队伍的协同行动能力与应急抢险能力。

市民防指挥部所属各分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灾种应急救援演习。

市联合救援演习1-2年组织一次。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七章 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提高防护意识,掌握防空、防灾的基本知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纳入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逐步实行系统化、规范化培训。

第八章 奖励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民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主要有:

(一)忠于民防事业,在民防建设中成绩显著者;

(二)履行民防义务有突出贡献者;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积极同破坏和侵占民防设施行为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预测、预警准确,及时发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隐患者,信息报告及时,具有减灾实效的;

(五)及时排除险情,防止事件扩大,成绩显著的;

(六)在民防救援活动中表现突出者;

(七)在民防设施使用管理、民防队伍训练、民防宣传教育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民防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二)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在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控制、应急处理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承担应急任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产,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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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
主体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作情况;
  (四)检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情况。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各环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标人的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

  第五条 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招标项目(按《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由各镇(区)人民政府自行招标的除外),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招标人在单项建设工程中不再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投标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期受理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申请,集中组织审查,确定《东莞市投标人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建设、经贸、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的,招标人可就投标人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提出投标报名条件,但不得任意设置门槛,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八条 凡依法设立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环保评价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申请投标资格审查。
  第九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包括企业资质、财务状况、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受理一次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供应商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定权能;
  (三)有与履行合同相适应的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四)有完成合同所需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五)有履行过类似合同的经验及良好的合同记录;
  (六)有履行合同的充足的资金来源或获得资金的能力;
  (七)有良好的商业道德记录。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并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东莞市建设网(WWW.DGJS.GOV.CN)上予以公布。未进入《名录》的申请人,可申请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五)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未在本市承接工程的企业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六)注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七)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销售业绩证明;
  (八)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已被宣布破产的;
  (二)未依法履行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近二年有犯罪记录的;
  (四)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质(资格)的;
  (五)近二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六)近二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七)近二年有严重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如行贿、串通投标)的;
  (八)近一年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
  (九)近一年有转包、挂靠行为的;
  (十)近一年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三条 已列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在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
  被清出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四条 已列入《名录》的企业,符合招标项目投标报名条件的,均可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第十五条 对已被行政监督部门记录有不良行为或者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投标人,在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招标人可以拒收其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人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承包人动态管理依据。

第三章 规范招标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中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或一般建设工程,取消技术标评审,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当有效标个数只有三个或者四个时,将有效标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对于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第(二)项所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个别技术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采取技术标仅评审是否合格,商务标从最低价开始评审的方法。对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较低,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的,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劝其自动放弃投标;不同意放弃的,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同意放弃的,再从次低标开始评审,依此类推。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情形外,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在收取投标文件后或评标过程中,不得扩大废标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二)存在影响招标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最高限价的。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可按下列方式确定承包人:
  (一)邀请招标工程可以在《名录》中选取不少于五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中标原则确定中标人。
  (二)为抢险救灾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同时应当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规范管理。工程签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要做到一项一签、一事一单、及时签证。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前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方案备案,招标过程中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有关评标资料备案,招标后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承发包合同备案,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招标方案包括:工程简况,依法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四章 规范投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投标人固定投标员进场投标制度。凡在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一名固定投标员持卡代表本企业在我市参加投标。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固定投标员不参加投标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固定投标员应当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固定投标员本人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固定投标员卡:
  (一)企业委托书;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彩色大一寸照片两张;
  (三)固定投标员属本企业在编人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凡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东莞市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记录企业的基本资料、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基本资料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的资质等级;
  (三)企业的财务状况(上一年度的总资产、净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利润等);
  (四)企业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五)企业的年纳税额;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经营良好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及市有关部门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
  (二)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不良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限制其参加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出卖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者承揽工程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四)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投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八)不按时参加或不参加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会议的;
  (九)收标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十)中标后不提交履约保证担保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单方面中止施工合同的;
  (十四)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监理)的;在实施过程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或监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十五)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三项工程监理任务的;
  (十六)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七)在履约保证担保期限内撤保的;
  (十八)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九)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等事件的;
  (二十)因质量、安全原因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责令停工的;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东莞建设网(WWW.DGJS.GOV.CN)查询企业信用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认为东莞建设网公布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声明。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认定资料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手册。对已列入《名录》中的投标人,其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工程承包商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企务公开制度,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与举报的,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及时处理和制止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监督对象分别建立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通报制度,随时抽查招标情况和行政监督档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名录》中确定投标人或承包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档案,将招标人备案材料、其他招标投标过程资料、投诉与举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整理成册,作为招标投标资料归档。行政监督部门在每个季度末,应当将该季度的招投标监督情况书面上报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发生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四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监管,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加强对招标最高报价值、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工程造价的后续审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规模标准没有达到《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03.13
青政[199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跨地区的单位,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该单位向所属单位发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并抄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事业、机关、团体的劳动工资计划还应抄送编制部门。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州、地、市、县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三)中央在青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青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中央、省级驻州、地(不含西宁地区)、县单位的年度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审核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在下达的计划以内,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定增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各无区、各部门在分解、核定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虑企业自主分配、自主用工的特点。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因合理增加工资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在上级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月使用,但不得将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及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项工资性开支,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新设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文件和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劳动工资总额计划,领取《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城镇集体工业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别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分别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年终向省劳动人事厅报告全年劳动工资总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州、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管理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劳动服务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州、地、市、县就业服务局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就业服务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就业服务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上级就业服务局。
(四)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国家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可按上年同期支付的工资总额,在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和增加应核增的部分后,下达控制数,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作基金使用情况。单位只能凭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不得支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各地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接收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八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全局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由省委、省政府通盘考虑,报请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细则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现金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