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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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0号)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

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为方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首次提出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特规定如下:

  申请人自其短期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受理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证明。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9年12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00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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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和《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 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和地面沉降等地质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灾害影响区域及35度以上斜坡地带的各种生产建 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 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 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监督工作,编制工作规划和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质灾害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 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落实隐患点监测负责人、监测人员和 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 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 发生的时间、规模、成因、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灾害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 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5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区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威胁50人以上30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灾 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结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市、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十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 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 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 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领导主管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 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 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 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 避让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 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和开展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大水漫灌、 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 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 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 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 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地质灾害 防治主管部门上报,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 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 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 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 调查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七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 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 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 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 渠道进行管 理;政府出资的项目由政府所属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 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 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国家建设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和项目监理制。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 应资质证书。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国务 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各种机动车辆(火车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出入境商品检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六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河南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申请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范围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成立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由主管环保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管副职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环保局主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人员从有关单位抽调。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牵头落实工作;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宣传工作;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制定的指导工作。(三)市公安局: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和外地转入车辆的注册上牌工作。依法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为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车辆基本信息。(四)市物价局:负责按规定权限对未达标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审批,并做好对企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市质监局:依据《计量法》等相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车辆,进行排放标准执行情况执法检查。(六)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I/M(检测/维修)制度的落实,督促机动车辆维修企业提高维修质量;负责对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的申请、筛选和资格认证工作,与市环保局一起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一、二类)确认机动车辆污染排放的维修治理专项资质。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车辆情况的基本信息。(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销售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