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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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保证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区)、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办公室应在日常维护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办公室的分管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办公室应将负责子网站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的内容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信息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政府其他单位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审查把关,在办公室的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在子网站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对子网站有关设备要定期巡检,保证子网站7×24小时的正常连接。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子网站的网络安全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本单位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和责任向主网站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信息采集、上报制度,保证主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履行上网信息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主网站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要至少保存最近一月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子网站情况,要保证网站的正常连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力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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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一九九六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一九九六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89号
1996年8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强化国土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调动各级政府及财政、土地部门的征收积极性,增强责任感,确保我市今年国土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晋城市一九九六的国土收入任务考核奖罚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晋城市一九九六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办法》

晋城市一九九六年国土收益

任务考核奖罚办法

国土收益任务是我市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强化各县(市、区)政府及财政、土地部门的工作责任感,加强征收管理,大力组织收入,确保全市4000万元国土收入任务圆满完成,特制定本考核奖罚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奖罚办法适用于一九九六年度国土收益任务的考核,年终由市财政局、土地局组织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进行表彰奖励。

二、考核内容及要求

一九九六年下达给各县(市、区)的国土收入总目标任务和应上缴省、市财政任务,各县(市、区)必须保证完成。其考核内容:

1、完成任务考核。要求各县(市、区)要在十月底以前完成全年国土收益任务。

2、上交比例考核。达不到及时足额上缴省、市国土收益任务的县(市、区),即使完成了总目标任务,也不得享受奖励。

3、实际入库考核。国土收益完成数,均以各县(市、区)实际缴入金库数为准。必须由组织上交收益的同级同财政收到金库单并由同级金库出具证明,报市财政局,土地局核实。

三、具体奖罚办法

1、上交比例奖罚。完不成市下达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要首先保证完成上缴省、市财政的任务、欠缴总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补足并额或由市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如数扣回。超目标任务不上缴。

2、完成任务奖。十月底以前凡能够完成国土收益任务,并符合考核要求的市级(包括城区分局)奖励10万元,高平市、阳城县各奖励5万元,郊区奖励4万元,沁水、陵川县各奖励3万元。

3、超额完成任务奖。年终超额完成任务的县(市、区)除按规定享受完成任务奖外地人,对其超任务部分,由同级财政、土地部门分别按超额部分的1%计提超额奖。

超收总额达30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由市财政局、土地局考核后报请省财政厅、土地管理局,奖给土地或财政部门(312吉普车)征收业务车指标一个。

凡完不成市下达的国土收益目标总任务的要在全市通报批评。

四、奖金列支

完成任务奖由市财政从市级国土收益中支付;超收任务奖由各县(市、区)国土收益中支付。

五、奖励的使用范围

奖金应主要用于在国土收入征收管理共和国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的奖励支出,以及改善办公条件的设备购置和必需的交通工具购置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跨县(市)、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及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外来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须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须同时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外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外来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由业主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领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六)投宿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外来人员,设立《旅馆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其中投宿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七)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口,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须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第九条 外来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让未办理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留宿;
  (五)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或者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管理,做到及时、准确、规范管理,方便群众;
  (二)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户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及责任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外来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外来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外来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及时调处矛盾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外来人口增减及管理情况,做好申领、核对、缴销《暂住证》等工作;
  (四)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房屋出租户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准许,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户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禁止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及制度措施落实,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外来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口到达暂住地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房屋出租户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罚;
  (四)为非本单位的外来人口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临时户口的,对直接责任人按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一百元罚款;
  (五)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按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暂住证》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或者临时户口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公安机关查实后处以罚款,而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短期回苏探访亲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