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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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局、市林水局、市农办、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
和资金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市林水局 市农办 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为扎实推进我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建设重点
  围绕茶叶、花卉苗木、水产、畜牧、蔬菜、竹业、水果、干果、蚕桑、中药材、粮油和休闲观光等产业,重点扶持以下项目:
  (一)都市农业示范园区。按照市农办《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农办〔2003〕85号)规定,继续开展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建设,重点扶持产业带内及具有鲜明特色、明显示范作用的各类园区。
  (二)种子种苗工程。按照市农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种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农发办〔2005〕6号、杭财农〔2005〕584号)规定,在产业带内重点开展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良种选育提纯复壮,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基础设施配套。
  (三)技术创新和应用。按照市农办、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通〔2003〕55号)规定,在产业带内全面推广和应用各类先进、适用技术,针对技术瓶颈组织攻关,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在技术的攻关、研发和配套技术的推广等方面予以扶持。
  (四)贮藏加工流通。以中小龙头企业为主要培育对象,在产业带内扶持一批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的农产品贮藏加工流通龙头企业,在产业带内建设提升若干个产地交易市场,重点在配套设施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社会化服务。支持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经纪组织、科技(农机)服务等组织,面向产业带开展农技、农资、农机、信息、流通等统一服务,在服务队伍建设、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活动组织方面给予扶持。
  都市农业示范园区、贮藏加工流通、社会化服务三类项目按本管理办法执行。除此之外的中低产田改造、安全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畜牧小区和品牌建设)、农机购置补助、休闲观光农业旅游等其他各类支农项目应优先安排用于各类产业带建设。
  二、项目要求
  (一)符合产业导向。申报项目的产业符合《意见》提出的产业发展要求;申报区域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要求。
  (二)具备相应规模。都市农业示范园区按原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规模标准执行;农产品贮藏加工流通企业每年收购农产品1000吨以上,且收购产业带内农产品的数量应占企业收购总量的60%以上;产地交易市场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产业带内农产品占农产品交易总量的70%以上;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在产业规模上达到3000亩以上(种植业、林业、渔业)或1个乡镇以上(畜禽),或带动紧密型农户500户以上。
  (三)产业生态高效。产业项目符合生态安全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原则,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建设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体现生态农业内涵,实现经济增值。
  (四)建设规划可行。项目建设规划要有明确的建设目标、实施内容、实施地点、分年度计划、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五)实施主体明确。都市农业示范园区项目实施主体为龙头企业、产业协会、农场、种养大户和其他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贮藏加工流通项目实施主体为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产地交易市场、农村经纪组织等;社会化服务项目实施主体为规模种养大户、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农业科技或农机租赁服务组织、农村经纪组织等。
  三、申报方式
  (一)项目申报。各项目实施主体根据本办法要求填写《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申报书》,向所在区、县(市)产业主管部门申报产业带建设项目,各区、县(市)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意见》和当地产业带建设规划,向市级产业主管部门推荐产业带建设项目。产业带建设项目根据当年的申报指南每年申报一次。
  (二)项目确认。市级产业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后,根据所申报产业带的条件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当年产业带建设计划和具体建设项目,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建设计划。对不属产业带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负责向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四、项目管理
  (一)实施期限。项目一般一年内完成,续建项目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管理方式。都市农业示范园区项目采取申报确认方式,按园区建设的验收标准实施;贮藏加工流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下达计划后由市产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建设合同,项目按合同要求实施。
  (三)项目验收。项目建设过程中,市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检查。项目竣工后,由相关区、县(市)产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产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产业主管部门对照项目验收标准或建设合同,组织有关人员实地验收。
  五、扶持政策
  (一)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00万元产业带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中都市农业示范园区、贮藏加工流通和社会化服务三类项目的建设。每年安排80个左右项目,其中都市农业示范园区 40个左右。“十五”期间已申报市级同类项目并获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市财政补助。
  (二)资金拨付。都市农业示范园区项目建成通过验收后按以奖代补方式一次性予以补助;未达到建设标准或没有通过验收的,当年不给予资金补助,对第二年续建达到验收标准的给予补助。贮藏加工流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在项目实施主体与市级产业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启动时预拨50%的资金,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50%,未完成的停止拨付。续建项目实行扶持资金一次确定,按合同分年度拨款;未按合同实施或未完成的,缓拨或停止拨付。对在建设期内未完成项目合同任务,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以及未通过验收的单位,市级财政在今后两年内对同一建设主体不再补助资金。
  (三)资金监督。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合同的有关规定,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建设内容需调整的,应书面报请原审批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产业带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坚持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对挪用和截留财政补助资金的,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六、其他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由产业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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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2013年第9号公告)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正式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家用汽车产品中的短头乘用车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3年1月16日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加工、批发、运输、储存、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运输和储存



  第五条 省计划行政部门会同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全省碘盐市场的供需实际制定全省年度碘盐加工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碘盐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领取碘盐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质量检测人员;
  (三)符合本地区碘盐生产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密封包装。碘盐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包装袋上必须印有加工企业名称和地址、加工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保存日期、保管和食用方法等说明,加贴合格的碘盐标识,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碘盐包装袋和合格碘盐标识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监制。


  第十条 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碘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准运证。
  运输碘盐应货证同行,禁止无证运输。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储存碘盐应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应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全体居民的碘盐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与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分配调拨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市场的碘盐供应。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计划加工、调拨、运输、批发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碘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碘盐批发企业进货时,应当向碘盐加工企业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供需实际,确定全省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碘盐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量,防止脱销。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及其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的供应,不得超范围供应。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磺盐价格,不得加价或降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副业、建筑业等所需要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盐业公司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供应。
  公民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碘盐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碘盐卫生的疾病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场所及添加碘盐生产食品、副食品的企业检查,索取与碘盐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卫生防疫或卫生防治机构作为碘盐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碘盐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碘盐检验应依照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计划运销的食用盐及其运输工具,盐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公安、林业、交通部门配合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运输的食盐及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批发碘盐,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吊销碘盐加工许可证;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吊销碘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食品和副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不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碘盐运销渠道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健康合格证以及涂改、转让、伪造、倒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价或者降价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