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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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朝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九日


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认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时间以接受地邮戳为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集中时间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办理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就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取消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程序,按《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期限与收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缩短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并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起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如有特殊需要,市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决定停止收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并在本级公共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不得收取。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
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一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特殊工作场所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行政机关需要到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检疫时,对检疫不合格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按本规定要求公示、公告有关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面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执法文书应当实行统一格式文本。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格式执行;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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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复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折征代金和财政粮食的作价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折征代金和财政粮食的作价问题的函
财公[1961]59号

1961-06-26财政部


广东省财政厅:
  6月8日来函悉。关于提高粮食收购价格以后,在经济作物地区和缺粮大队,农业税折征代金以及拨交给粮食部门的粮食作价问题,兹复如下:
  (一)经济作物地区的农业税,缴纳实物有困难的可以折征代金。经济作物尚未提价的,仍按提价前的粮食价格计算;已提价的,按其提高价格的比例计算粮食作价,但是不得超过粮食提价的幅度。对缺粮而有其他农副业收入的生产大队,折征代金的粮价,亦按提价前的粮食价格计算。
  (二)财政部门拨交给粮食部门的粮食,应当按照提价后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具体办法可与当地粮食部门协商办理。
财政部

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198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6)1号《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所以,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第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虽然没有改变刑期,但把原判有条件地不执行的刑罚改变为执行的刑罚,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精神的。因此,上诉审不应撤销缓刑而维持原判刑期。如果第二审法院认为原系适用缓刑不当,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发回重审,或者在驳回上诉、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正。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请示 苏法研(198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缓刑,拟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部分,这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经我院研究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宣告缓刑的部分,刑期上并没有加重,但从实际后果看,是加重了处罚。对此,我省各地法院理解不一,特请示你院。
198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