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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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通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
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地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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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余案背后的法理思考

高军

 从网上看到王斌余案后感到非常痛心,对于这个案子,我们似乎有似曾相识的感觉,因为我们都读过或熟知传统四大名著中的《水浒传》里的故事。笔者感兴趣的不是这个案件本身,对此类案件来说,相信它不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这起恶性刑事案件带给笔者诸多思考。 

  1、民意与法院判决。 

  笔者在网上看到有三百多位网友的评论,吃惊的是竟然所有的评论都同情乃至支持王斌余,对为富不仁者表现出强烈的义愤甚至仇恨。不能认为网上的这三百多条的评论就一定代表了民意,因为能够上网发表评论的人可能只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或一类人,但也不能说他们不能代表民意,我想能够上网并发表评论的人至少相对而言是具备一定文化、受过一定教育的人,但就连这些人都会一致地持这样的看法,更何况对那些更多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凭朴素的自然情感来判断善恶是非的普通民众了。于是有这样一个疑问:法院判决是否应尊重民意? 

  试想一下:如果王斌余案由陪审团参与审判(众所周知,陪审团成员都是些普通的民众,在某种程度上凭直觉、自然的情感来为被告定是否有罪),那么案件的审判结果会有什么不同? 

  虽然我们都知道判决不能为民意所左右,因为所谓民意仅仅只是一个主观的、易生歧义的概念,历史上所谓的民意杀人的教训也是不绝于书的。但如果法院的一项判决过分地违反了民意,违反了民众的自然的情感,这样的判决到底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2、刑罚的威吓功能的反思。 

  历史上西方功利主义法学从理性人快乐和痛苦相权衡的角度分析犯罪,最终得出一个结论,为制止犯罪,必须使得犯罪所受到的惩罚而给犯罪人所带来的痛苦大于其从犯罪中得到的快乐时其才会放弃犯罪,亦即强调了刑罚的威吓的功能。对于刑罚的威吓的功能,我们的刑法教课书上强调的较多,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以及现实中的司法和社会的实践中,它一直也是被奉为圭臬的,在现实生活中运用的典型的表现就是“严打政策”。 

  但刑罚真有那么大的作用么?举王斌余案来分析:不可否认,王斌余被判了死刑,假如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当然,只是假设,他还有上诉的机会,但据笔者看来,这种可能性比较小),可能知道这个案件的人从中会受到一定的教育,即不能杀人,杀人者偿命。但问题是,会有多少人能知道这个案子,相信知道这个案子的人只是极少数,因此,更多的人不能从这个案子里面受到“教育”。另外,杀人偿命是一则古老的自然法则,民众凭简单的常识和自然的情感都知晓的。王斌余为什么杀人,不是他没有法制观念,请注意,他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另外,他也不是在寻求私力救济时一开始就使用暴力的,是他在被污蔑、被殴打后冲动而采取暴力的。 

  《水浒传》中的那些好汉们其实都是些刑事犯,其行为基本上均构成了犯罪,可为什么民众却对他们的行为津津乐道并将之誉为英雄?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所以,笔者认为,从报道的案情看,王斌余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是初犯、是激于义愤而犯罪,他应该为他的冲动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不是必须是生命的代价呢?从案中可以看出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改造好的可能,从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判死刑,不如判死缓或者无期。当然,按照刑期法的明文的规定,判其死刑是合法的,而且,仅从四条命以及另外一个人的重伤与一条命相比的角度来看,判其死刑也是合情的。但还是上面的那个问题:判了他死刑会有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会使人们从中受到“教育”么?讲到判其死刑的教育意义,笔者到有一点担心:如果日后再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在一个人穷尽了在他看来可能的公力救济手段后仍不能获得正义的时候,他可能也会怒而杀人,然后不是去自首而是逃之夭夭,或者是把事情搞得更大。相信笔者的担心绝不是杞人忧天,在网上发表的评论中,有相当一部分对他的自首表示了惋惜,说他太天真、太傻。如果是这样的结果,刑罚的“教育意义”不但会落空,甚至反而会起到更坏的作用。这可能是很多人,尤其是死死地抱着刑罚的威吓功能不放的人所始料未及的。 

  3、正义的获得也不可让当事人付出过于大的代价——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前面已经说过,王斌余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这说明,我们惯常的“送法下乡”、“普法教育”向民众所灌输的要相信法律、法律会主持公道的这类教育对民众是起了一定作用的。但为什么一个相信法律的人最终会选择采取杀人这样的极端的途径呢?这应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本案中,王斌余首先想到的是找劳动局调处。关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我们都知道,对于劳动者来说,与资方相比,其实力过于弱小,乃至悬殊,故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抛弃近代民法形式平等之原则,转而按实质平等的精神,在立法上无不倾向于从实质上保护劳动之权益,故有劳动法之诞生。从劳动法的诞生的背景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必须是人道的、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之权益。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劳动法在这方面尚存诸多缺陷,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关于这一点,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曾有过尖锐的批评。 

  对于现行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因为是由行政部门主持,其中立法和公正性不得不令人产生合理的疑问。事实上,在劳动仲裁中资方往往有更大的甚至是完全压倒劳动者一方的优势。劳动者申请仲裁,必须要交纳仲裁费,而且必须在申请仲裁期限内提出(其期限过短,与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不符),如果对裁决的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不废除这一前置程序,设立劳动法院或者在法院中设立劳动庭,采取“特别的简易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减轻劳动者为解决纠纷获取正义的成本付出呢? 

  对法院的诉讼程序也一样,我国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期限、简易程序3个月期限,然后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想通过诉讼来获取正义,当事人的付出不可谓不大。众所周知,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出发,先有人民后有政府,政府是人民社会契约的产物,人民交税作为购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对价。法院属于政府为人民提供的公共服务机构,人民已经交了税,法官亦是人民养活的,为什么人民有纠纷时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还要交费呢,适当地交纳些案卷的装订工本费也不是不可以理解,可为什么会采取按案件争议的标的额一定的比例的标准来收取呢?常识告诉我们:标的额大的案件不一定复杂,法官的付出不一定更多;同理,标的额小的案件也不一定简单,法官的付出也不一定就少。按照案件标的额收取的诉讼费的合理解释何在? 

  笔者认为,诉讼当然要付出成本,但对民众而言,过于昂贵的诉讼成本只能使人们在法院门前却步,西谚亦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另外,只有尽量早一点终止在某一点上才会有正义(无休止的再审与正义的要求不符)。为此,我们的司法实有通过改革以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负担及提高效率的必要。 

  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公平优先——当代法律效率与公平价值的选择。 

  改革开放至今,发展生产力、尽量快地增长GDP是我们一切工作的中心。因此,在立法,尤其是经济、社会立法的价值选择上,往往把促进经济增长即效率放在第一位。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尤其是近些年经济的发展,我国综合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问题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并没有平等地为社会各阶层所享有,先富起来的越来越富,社会贫富悬殊已接近危险水平,我国已迅速地进入了一个“社会矛盾多发期”,王斌余案查以看作是其中矛盾冲突的极端的表现。如何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是当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党中央及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是非常及时、有深刻的意义的。 

  笔者认为:“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有恒产者有恒心”,在一个流氓无产者占多数的社会里是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的。因此,通过法律调节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通过对富人征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税收来发展社会福利,使得富人不可过富、穷人至少能活下去,并着力培育社会中产阶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任务。 

  不要期望富人会发善心自觉地把金钱捐出来给穷人,韦伯的《新教伦理与酱主义精神》中描绘了“拼命地挣钱、拼命地省钱、拼命地捐钱”的资产阶级清教徒的形象,基督教新教的“把金币投到募捐箱中听到叮铛一声的时候灵魂就升到了天堂”新教的伦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代西方社会,真正能促使富人善行的是法律,是对财富征收高额的遗产税所起的作用。在这方面,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伦理以及财富的社会责任观尚未形成的现阶段,让富人主动捐钱搞公益的任何的道德说教都是苍白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从希望工程以及“非典”期间中国富人们的表现中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只有法律才能胜任财富第二次分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


本文发表在《民主与科学》2005年第5期

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和去年全国劳动工作会议确立的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已成为当前就业战线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
就业服务体系是劳动力市场的主要依托和运行的主要载体,是实行市场就业的重要手段。为指导和推动全国各地在今后两年体制转换的关键时期抓紧建立劳动力市场,并取得切实成效,我们制定了“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对这方面的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
现将“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按照本计划的总体框架,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及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对策措施。在贯彻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就业司联系。

附件: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

(1994.8—1996.8)

一、序言
(1)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的任务,并把劳动力市场作为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是今明两年劳动部门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就业服务体系是形成劳动力市场的主要依托,是劳动力市场运行的主要载体,是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手段。必须在短时间内建立起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和市场机制的运作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必要的条件。
(3)国务院发展第三产业规划已将劳动就业服务业作为第三产业中一项新兴行业,并明确了发展目标。劳动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也将劳动就业服务体系作为劳动力市场服务建设的主体内容。本计划根据上述要求,对1994至1996年劳动
力市场的发展和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具体安排,以指导各地的工作实施。

二、计划目标
(4)今后两年,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实施计划的总体目标是:以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为出发点,以“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方针为指导,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步伐,尽快完善以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四大支柱组成
的就业服务体系,就业服务的覆盖面有明显扩大,质量有明显提高。在深化改革中促进就业发展,不断扩大城乡就业,有效控制失业,全国城镇失业率控制在3%左右;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和有序流动,保证社会局势的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5)职业介绍——全国县(区)以上劳动部门均建立具有固定场所和配备相应工作队伍的职业介绍所;主要劳务输出省区80%的乡镇和其他地区50%的乡镇建立劳动服务站;在60个城市实现职业介绍信息微机化管理;在4个省、市、自治区完成区域性联网。
服务范围扩大到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开辟就业咨询、信息服务和职业指导等新的服务内容;健全服务功能和服务手段,形成完善的工作规章制度和完善的劳务信息系统;城市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实现“一条龙”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对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

(6)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全国所有市、县(区)劳动部门基本建立起就业训练基地;年培训能力比目前提高30%;培训合格率达到90%;训练后的就业率达到80%以上。
初步建立按市场需要决定训练方向的机制;建立并实行对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业训练及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劳务输出人员的职业训练制度;完善培训手段,提高培训质量;进一步健全对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指导和服务。
(7)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的全体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率达到90%以上;失业职工再就业率达到50%。在30个城市实现失业保险基金微机化管理并与职业介绍微机联通。
初步形成覆盖城镇劳动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运用失业保险金落实各项基本生活保障和扶持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建立失业保险救济、转化和促进再就业的新机制。
(8)劳服企业——企业净安置人数保持5%的年增长率,其中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达到15%;年生产经营总收入保持10%的增长速度;从事第三产业的就业人数达到75%;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达到2万个。
全面贯彻十部、委、局文件和落实各项扶持优惠政策;总体规划企业的发展,着重扶持第三产业;加强对企业分类指导,开展横向联合,推动外向型经济发展;以股份合作制和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促进劳服企业改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和安置人员机制,形成具有吸纳就业能力和发展
生产能力的新型企业群体;充分发挥平抑失业率的作用。

三、工作重点
(9)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是:实施“再就业工程”、“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搞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境外职业介绍试点”和“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带动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整体功能发挥。
(10)再就业工程。以用好用活失业保险金为主线,将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四位一体,充分发挥体系的整体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并通过这一工程推动市场服务体系有新的提高。1994年,30个城市进行试点。1995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全面
推开。并形成市场条件下促进特殊群体人员就业的常年性制度。
(11)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从加强市场引导和管理服务入手,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并通过这一工程探索市场组织管理和调节服务的制度办法。1994年,着手华南(广东)、华东(上海)、华北(北京)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中心建设,推进省际
劳务协作,大力发展乡镇劳动服务网络,健全流动服务制度。1995年,在重点地区(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北京、天津、上海、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形成有效的管理制度、服务手段和调控办法,使农村劳动力有组织地输出、输
入(跨地区流动持证率)达到60%。
(12)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今明两年,加快试点步伐,加强工作力度。在总结、宣传、推广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政策;与“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相结合,探索建立城乡劳动力市场的结合及劳动力双向流动的途径;与
就业训练相结合,大力开展农村职业技术培训。1994年,抓好8个省级试点,对10个市县级试点进行总结评估。1995年,拿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整体规划和政策。城乡劳动力市场结合度进一步提高,乡镇企业与劳务输出人员培训初见成效。
(13)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结合落实优惠扶持政策和促进集体经济发展,重塑劳服企业机制。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和具备调节劳动力供求能力的企业制度和物质手段。1994年,指导100家企业进行以股份合作制和分配制度改革为中心的机制改革试点
,并选择2至3个中等城市开展劳服企业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从改善内部机制和创造外部环境两个方面入手,为整体规划和推动劳服企业发展提供样板。1995年,总结经验,在更大范围内推开上述两类试点。
(14)境外就业试点。进一步沟通国内外劳动力市场,开拓境外就业新领域,把引进国际规范与强化国内管理服务结合起来。1994年,指导现有26个省市试点,并搞2个行业试点,同时制定出台《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办法》。1995年,继续扩大境外就业规模,在保障劳务人
员合法权益和加强规范化管理服务上有所建树。

四、对策措施
(15)健全法规体系。抓紧制定《就业促进法》、《失业保险条例》、《职业介绍规定》、《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办法》、《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和《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1994至1995年完成全部法规起草工作,
并力争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从1996年开始,形成完整的就业工作法律规范体系和健全的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
(16)保证资金投入。各地要列出建设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投入产出清单,按项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资金:一是争取各级财政将就业资金投入纳入财政预算;二是在失业保险金的“两费”中列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三是开展有偿服务,
从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中列出一部分;四是广泛开辟资金来源渠道,从社会各方面筹集一部分资金;五是扩大劳动信用社规模、数量,融通社会资金,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业发展;六是争取银行贷款,并用部分就业经费贴息。
(17)实行倾斜政策。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减免税费,所免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劳动部门举办就业训练基地,争取国家各方面扶持,生产实习基地可减免税收。对新办劳服企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的劳服企业,落实工商经营
审批、生产建设用地、资金贷款扶持以及税收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18)充实加强组织机构和工作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心城市劳动厅(局)所属就业局(或就业服务局)应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机构建设,配备足够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承担综合管理就业和规划指导就业服务事业发展的任务,地、市、县(区)根据稳定工
作、四位一体、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乡镇、街道建立劳动服务站(所),承担基层管理服务工作。地方就业服务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在财政中支持,今后逐步发展为通过建立就业基金,在基金中列支。劳动部与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就业
服务系统总体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指导,推动就业服务业的全面发展。产业部门的就业工作机构也应相应加强,落实职责、任务、人员和经费。1994至1996年,要对全国三分之二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轮训(其中省市级由劳动部组织培训)。
(19)强化信息统计。重视抓好信息统计工作,做到人员、工作落实。加强统计管理,改进统计方法,在搞好现行统计报表的同时,通过抽样调查,开展失业统计,掌握失业率、不充分就业率、求职倍率等。改进就业登记制度,按市场原则和国际惯例确定登记办法和统计指标。搞好
统计分析,提高统计质量,发挥信息统计工作对劳动力市场宏观监测和导向作用。
(20)发挥“两会”作用。进一步发挥中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和中国劳动学会劳动就业服务专业委员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业的发展提供各项服务。



19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