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7:51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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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悬赏广告随处可见、方式多样 ,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 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 ,但我国对悬赏广告未有明确民事立法,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较大争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通常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表示对完成广告规定行为之人,给予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对于悬赏广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史尚宽先生认为,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江平先生认为,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 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 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 ,必以“赏 ”为要件 ,否则即为普通广告 ,而非悬赏广告。悬赏人因广告行 为而使自己受 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 ,债务发生效力 ,悬赏人 向行为人给予报酬 。报酬 的内容可 以是确定 的,也可以 是不确定的 ,如“必有 重赏”、“定重谢”等 ,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表现为一定 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 ,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 的之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但标的物不应具有人身性质,如古代的“比武招亲”、“卖身葬父”等在现时代则不应归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

  4、悬赏人所为意思表示必须包含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受限制,目的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以为公共利益,但行为不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关于悬赏广告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鉴于当时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并未涉及;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所规定的仅仅是商业广告,并未囊括悬赏广告;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其起草初期,专家学者对合同法应否规定该制度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讨论,但最后出台的《合同法》仍未规定悬赏广告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可谓是对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缺失的弥补,但遗憾之处在于并未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故至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一)契约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采取此说者有胡长清、王伯琦及郑玉波等。郑玉波认为,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俟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要对契约行为说有正确理解,首先要知道契约的意义 契约为法律行为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 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借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应采“单独行为说”为宜,理由如下:

  1、采单方行为说,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就是广告中的行为得以完成,则行为之人到底由何人完成或完成之人是否事先知悉广告之内容等以上事项对悬赏人来说并无重大意义。若采契约说,悬赏人所发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事先不知悉广告内容或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未受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完成指定行为,则悬赏广告人可以其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为理由拒绝履行对行为人的报酬给付义务,这种结果是显然有悖于民法中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 若采单方行为说,无需行为人有效承诺,只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一旦行为完成条件成就,悬赏广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实现了自己的目的,行为人也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这样的结果不仅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对悬赏广告制度立法价值的最佳体现。

  2、采“单方行为说”,利于吸收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维护我国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多数支持“单方行为说”,我国属大陆法系,且目前未对悬赏广告做出立法明文规定, 结合我国法律文化渊源,采“单方行为说”不仅切合我国已有的立法体例,更便于吸收国外立法经验。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以“单方行为说”为宜。当然不可否认,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可以这样说,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但是在契约主义之下,依单独行为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数量是有限的,其主要者,除悬赏广告外,尚有捐助行为及遗赠。关于悬赏广告,采取“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顺利快速安全的进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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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案”中的法律溯及力问题探析
──张三诉李四返还占用房屋纠纷案
陈沛蓉

  【问题提示】
  承租人曾与XX市政府房管部门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在落实政策公房改为私房发还给私人所有后,承租人是否与私房所有权人继续原公房租赁合同关系?如果恶意占有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且持续至《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判决时援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冲突?
  【要点提示】
  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公改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根据“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规则,原属公房时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限内不因房屋由公房转为私房而受影响,原承租人与私房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原来的公房租赁合同关系直至原公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但原公房租赁合同期满之后,若租赁双方不续签租赁合同,则承租人与私房所有权人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果承租人既不与私房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又不交纳租金,还拒不退还房屋,这样的行为即构成恶意占有。如果恶意占有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正式实施之前,但一直持续至《物权法》正式实施之后,那么法院援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案,并不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冲突。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XXX号(2007年10月8日)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诉称:2003年12月,XX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私改遗办公室)落实房屋政策,将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的所有权发还给张三所有。落实房屋政策前,该房屋内西侧北向房间由李四从XX市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租住。落实房屋政策且原公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原租住人李四既不与张三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不继续交纳房屋租金,更拒绝退还房屋。2007年5月,私改遗办公室已安排李四在XX市XX区XXXXXXXX公寓X栋X门XXX号房屋居住,但李四仍然拒绝退房。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立即腾退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李四向张三赔偿从2003年12月起至2007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损失7 050元。
  被告李四辩称:李四与张三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私改遗办公室落实房屋政策将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所有权“带户发还”给张三没有意见,但私改遗办公室安排的XX市XX区XXXXXXXX公寓X栋X门XXX号房屋面积太小,且李四正在对该住房进行装修。如果张三补偿李四经济损失6 500元,那么李四同意退房。否则,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5日,私改遗办公室落实房屋政策,将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的所有权“带户发还”给张三。2005年9月29日,经XX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权属登记,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归张三所有,张三已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于1959年被“私房改造”,落实房屋政策“带户发还”产权前,该房屋内的西侧北向房间(使用面积14.30平方米)作为公房由李四租住,每月租金为21.58元。落实房屋政策“带户发还”产权后,李四未与张三签订《“私改遗”发还房屋“带户发还”续租合同》,且既不支付租金,又不退还房屋。双方为此多次交涉、协商未果。2007年5月,私改遗办公室将李四安置在XX市XX区XXXXXXXX公寓X栋X门XXX号房屋居住,李四已办妥该房的入住手续,但仍然拒绝腾退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私改遗办公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三对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权属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在该房落实房屋政策发还产权前,李四与XX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签订有公房租赁合同。然而,在公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发还给了张三,之后李四与张三未签订续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而本案中在原公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内,原公房租赁合同对李四与张三仍然有效。但在原公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李四则应与现房屋所有权人即张三续签租赁合同。如果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则承租人李四理应腾退房屋给张三。本案中原公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李四未与张三续签租赁合同,而且私改遗办公室又已另外给李四安排了住房,故李四对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占有的依据即本权为租赁权已经丧失,李四拒绝腾退该房给张三已构成恶意占有,因而张三对被李四恶意占有的房屋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同时,李四应对恶意占有期间给张三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XX市落实房屋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公平原则,房屋租金损失以原公房租赁合同租金的5倍为标准确定为宜,即自2004年1月1起按每月107.90元计算至2007年9月止。另外,虽然李四的恶意占有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但其行为一直持续存在至《物权法》施行后,即《物权法》生效后,李四的恶意占有行为仍在继续,故本案适用《物权法》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不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四搬出XX市XX区XXX巷X号X楼房屋,并移交给张三;二、李四赔偿张三房屋租金损失4855.50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有关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本案于2007年6月25日起诉至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开庭审理,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众所周知,《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样本案就成了在我国《物权法》正式实施后,第一起适用《物权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那么本案判决援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是否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新实施的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告起诉时,《物权法》尚未正式实施,故原告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这时被告李四仍然侵占原告张三的房屋,这种恶意占有行为一直在持续,故本案援引《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不存在冲突。
  “法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制原则。我国也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重要的民事立法原则之一,《物权法》也不例外。之所以要“法不溯及既往”,是因为法律要保护权利,要维护秩序,特别是对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尤其如此,以前依法成立的财产关系不论是否符合现在《物权法》的规定,都应当保持其稳定,这样才能保护已合法取得的物权,避免因法律的变动而带来不必要的纷争。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解读》一书中对《物权法》溯及力问题的明确解读。例如《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车库、车位归属的规定,但不能说《物权法》作了这样的规定,现在的车库、车位就都要根据这条规定重新确定权利归属。从溯及力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的实施时间也是处理有关问题时如何适用《物权法》的标尺。因此正确理解《物权法》的不溯及既往规定,对于正确适用《物权法》无疑是相当重要的。
  二、《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之比较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规则。所有权变动后,原租赁期间届满,如果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那么承租人继续占有所有权人的房屋,这在法律上即构成一种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就是认定和保护财产所有权的直接法源。民法上对财产的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对财产的合法占有一般不会发生侵权现象。对财产的非法占有,即占有人是在一是没有合同依据,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占有。非法占有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受害者当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而如果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主张权利,则两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规定更具体,更细化,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什么是善意占有?《物权法》对善意占有哪些规定?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不具有占有权利的占有,以及占有人占有该财产在主观上是没有过失的,是善意的。反之,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权占有或他人对其有无合法占有的权利表示质疑后还继续占有,则应认为是恶意占有。当然在一定条件下,善意占有也可能转化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一直只是处于一种理论形态,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直接的法条可供援引。如今《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即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善意占有制度。根据《物权法》的善意占有规定,可以确定善意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时,即使造成财产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维护支出的必要费用,则还可要求财产所有人支付,从而强化了对善意占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总之,本案援引《物权法》关于善意占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将超过租赁期限而不续签租赁合同,又不腾退房屋的持续侵权行为认定为恶意占有,这样既解决了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又解决了《物权法》在本案法律适用中的溯及力问题,因而处理是恰当的。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息诉服判,也说明了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陈沛蓉;
一审合议庭成员:江涛 廖建平 陈宏时;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59号


各单位: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独山子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发明创造活动,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实施,加快以专利技术为基础的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优势产业的优化升级,引导独山子区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的专项资金,简称为专利资助金,每年由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予以列支,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本资助主要用于资助独山子区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二)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

(三)2009年1月1日后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不超过三年);

(四)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代理费予以50%资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五)资助采取先交费后资助的办法,既先由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申请和授权等相关费用后,由区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专利局财政收据予以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金的申请,并负责组织对申请进行审核。

(二)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1.《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金审批表》一式两份;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效证明复印件两份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4.相关费用缴纳的发票(或财政部门许可的行政收款收据),职务申请的提供费用交纳票据的复印件两份,非职务申请的提供原始票据和复印件各一份;

5.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各两份。

(四)审核通过的申请,由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到区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资金。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在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证,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六条 “专利实施”资助用于资助独山子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专利实施,主要支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预期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化专利项目,重点引导项目承担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知识产权战略。

第七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专利权(发明专利已公开或合法使用权);

(三)申报单位具有实施专利项目的基础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实施场地,必须的设备,一定的自有资金,实施专利技术的专业人员等),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第八条 专利实施资助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条件:在独山子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向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

1.《独山子区专利实施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专利文献资料)及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或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许可合同;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提交的以上材料必须一式两份。

(三)申报时间: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九条 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筛选,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编制专利实施资助项目年度计划并下达。

第十条 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的管理参照《独山子区科技项目计划与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