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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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望转发所属各公证处,供办证时参考。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 (78)领二字第7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
根据几年来办理遗产案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加拿大B.C.省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驻温哥华总领馆就办理这类案件,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请转发给各地方法院公证处,供办案时参考。
一、立案。我国公民的亲属在加拿大B.C.省,死后留有遗产。如果他们有权继承,并要我们代聘律师办理,应向我司或直接向我驻温哥华总领馆提供下列情况:死者的中、英文姓名,职业,生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包括城市和医院名称),遗产总值以及有关继
承该项财产的文件(如遗嘱和有关书信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全部情况,也须提供死者在加拿大使用的英文名字和大概情况,以便进行调查。否则,就无法向有关部门查询和委托律师办案。
二、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办理遗产继承,必须准备两个基本文件:“委托书”和“继承权证明书”(或根据继承权要求颁发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明书”)。
如果有两个以上同等继承权者,可列入同一的“继承权证明书”;如果继承人分散在各地居住(包括个别在海外),也可把他们的姓名、地址和与死者的关系等列入同一证书;如果同等继承权者中有个别已去世,必需有证明死亡的证件(也可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加注证明)。
因为我国颁发的证明文件均用中文,受委托的律师须把它译成英文,送有关部门使用。而翻译证明文件,律师是按件另行收费的。所以,翻译的文件越多,律师的费用就越大。
三、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根据加拿大B.C.省遗产管理法的规定(据说加拿大各省的规定有些不同),遗产的继承和分配主要如下:
1.如死者有遗嘱时,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管理获法院许可后6个月将按遗嘱进行分配。如果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对遗嘱有异议,只能在这6个月内向省高等法院提出要求仲裁。过期法院将不受理。
2.死者的非正式结婚妻子(去世之日起以前两年以上和死者同居者)和非婚生子女(去世之日起以前一年以上由死者抚养者),同样有权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提出对遗产的要求。法院将对他们的要求给予考虑,包括对遗嘱的修改和无遗嘱的遗产继承问题。
3.无遗嘱遗产的分配规定如下:
(1)死者有遗孀。遗孀对遗产的继承权,有以下的规定:
①死者有遗孀和子孙,其遗产净值不超过两万加元,全部遗产归遗孀(注:“净值”是,在支付债务、安葬费、管理费和遗嘱查验费后所剩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在本省内、外的财产。下同)。
如果遗产净值超过两万加元,遗孀有资格获得两万加元的继承权,余额按下述办法分配:
A.如果死者有遗孀和一个孩子,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一半;
B.如死者有遗孀和两个以上的子女,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三分之一。
如果死者的一个孩子已经去世。这个孩子也有子孙,且在死者死亡之日还活着,死者遗孀应获得的遗产数,与死去的孩子在世时相等。
②死者有遗孀而无子孙,全部遗产由遗孀继承。
(2)死者的子孙对遗产的继承权。死者的遗产,扣去遗孀继承的部分,按血缘关系在家系中进行分配。
(3)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遗产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均活着,每人各占一半。如一人已经去世,遗产由另一(父或母)继承。
(4)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父母,遗产由其兄弟姐妹均分。如果兄弟姐妹中有人死亡,则其子女可以得到他们的父(或母)应分得的那一份。
(5)如果死者无遗孀、子孙、父母、兄弟和姐妹,他的遗产由其侄儿和侄女均分。
(6)如果死者连上述所有亲属都没有,其遗产将在与死者血缘最近的亲族中均分。
4.如没有遗嘱的遗产,没有人提出继承的时候,遗产由公共信托局代保管一段时间,据说一般是数年至十年,仍无人认领,则充公。
1978年5月20日



197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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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高度评价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行使职权,着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着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着力保障宪法和法律有效实施,努力把人大各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各位代表:

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一年的主要工作

2008年,面对重大困难和严峻挑战,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顽强拼搏,全面夺取抗灾救灾斗争重大胜利,成功举办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圆满完成神舟七号载人航天飞行任务,隆重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经济保持较快增长,民生得到进一步改善,社会大局保持稳定,国际地位进一步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取得了新的伟大成就。

过去的一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我们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抓住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行使职权,积极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了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一年来,共审议15件法律案,通过9件,听取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3个工作报告,作出3项决议,检查5部法律的实施情况,决定批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协定以及加入的国际公约20件,还决定和批准任免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一、全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去年5月12日发生的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也给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灾情牵动着全国各族人民的心。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行动,认真落实中央部署,从人大工作自身特点出发,加强监督和立法工作,全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充分发挥了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

一是及时调整工作计划。去年5月22日,专门召开委员长会议,专题听取国务院汇报,为突出工作重点,支持国务院集中精力抓好抗震救灾工作,决定调整常委会工作计划,将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报告,以及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列入6月份常委会会议议程;决定将按惯例在6月份会议审议的中央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等议程调整到8月份的会议。为有充分时间把这次抗震救灾、过渡性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积累的有益经验吸收到相关法律中,决定将原计划6月份会议审议的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调整到10月份的会议审议。

二是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集中财力投入抗震救灾的决策。为确保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需要,5月22日委员长会议明确,要以保障灾区人民生活为根本,一切从抗震救灾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建议从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调用大部分,建立灾后恢复重建基金,按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列入和调整中央预算,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在预算调整方案批准之前,所需资金可先从中央国库库款中调拨,以确保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同时要求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并建议对下一步所需资金早做安排。6月份的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同意建立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资金保障。还建议有关方面尽快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政策,多方位支持灾后重建和生产自救。

三是在全力投入抗震救灾的情况下,强调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以确保全年任务的完成。6月26日,常委会专门作出决议,积极评价抗震救灾工作取得的显著成效,充分肯定国务院、地方政府和各方面的工作,要求继续全力抢救伤员、妥善安置受灾群众、扎实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和年初南方部分地区严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做好全年经济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在困难的形势下,更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切实解决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努力夺取抗震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同时要精心做好北京奥运会各项筹办工作,排除干扰,确保把北京奥运会办成一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

四是全面修订防震减灾法。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在10月份的常委会会议初审后,即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7300多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组织精干人员到灾区实地调研,充分听取抗震救灾一线干部群众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常委会对防震减灾法作了较大修改,提高了建设工程尤其是学校、医院等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标准,完善了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加强了灾后过渡性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制度措施。
二、积极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是常委会工作的一个重点。工作中,我们抓住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加强跟踪监督,推动改进工作,完善法律制度,使人大工作更有深度、更具活力。

一是推动中央宏观调控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去年以来,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形势和国内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党中央审时度势,及时把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从年初的“两防”,即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调整为年中的“一保一控”,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控制物价过快上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11月份又果断调整为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并采取了一系列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

为了确保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常委会除按计划听取审议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稳定物价工作等报告外,面对国际金融危机新形势,12月份的常委会会议专题安排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确保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情况的报告。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务院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指出,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继续蔓延和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影响不断加深,我国发展的外部经济环境日趋严峻。在有效需求不足的情况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也会更加凸显。要切实增强忧患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对工作的总体部署上来,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化严峻挑战为发展机遇,变市场压力为调整动力,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切实把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作为主攻方向。大家强调,在许多行业产能过剩的情况下,贯彻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最重要的是严格把握政策和投资导向,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新一轮城市盲目扩张。

为了保证积极的财政政策顺利实施,根据预算法有关规定,建议2008年新增投资从当年中央预算超收收入中列支,并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2009年中央预算前,预拨一定比例的资金,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建议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理发行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批准。

二是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是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紧迫而重大的战略任务。12月份的常委会会议专题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十一五”规划纲要实施中期情况的报告。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成绩,客观分析问题,提出中肯建议并指出,从评估情况看,纲要确定的大多数指标达到预期进度要求,实施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反映经济结构的4个指标中,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就业、研发经费等3个指标没有达到预期进度要求;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两个主要约束性指标与规划目标差距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尚未根本转变,产业结构仍以工业为主导,需求结构仍以出口和投资为主导,资源环境压力加重、扩大就业难度加大、消费不足等问题依然突出。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存在的问题,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三个转变”,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常委会还通过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修改专利法,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报告、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法执法检查等方式,推动各级政府和有关方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三是推动农村改革发展。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上一届常委会连续5年对“三农”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取得明显成效。去年,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报告和相关报告中,都对做好“三农”工作提出重要建议。常委会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执法检查中,深入了解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求全面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通过人大的监督工作,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过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群众共同努力,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连续4年增量超过300元、增幅超过6%的基础上,2008年增幅达到8%,粮食总产和单产再创历史新高。截至2008年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过11万个,登记成员140多万户,加入合作社的农户成员年收入比非成员农户高出20%以上。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要高度重视农民收入总体水平仍然不高、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继续拉大、农业比较效益还在下降、农业基础设施落后、农民务工面临新困难等问题,扎实推进农村改革,大幅增加“三农”投入,严格保护耕地,逐步理顺粮食等农产品价格,不断改善强农惠农的金融和科技服务,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和农民多渠道转移就业,保持农业稳定发展、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三、着力促进解决民生问题

坚持以人为本,促进解决民生问题,是常委会工作的又一重点。工作中,我们注意把立法和监督结合起来,在推动改进工作的同时注重制定和完善法律,在加强立法的同时注重强化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使人大工作更贴近民生、更具实效。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针对“三鹿问题奶粉”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常委会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法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一是,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在确立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段监管的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协调、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是,为解决食品生产滥用添加剂等问题,本着不用、慎用、少用原则,明确规定只有在技术上确有必要、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的食品添加剂,才能允许使用;确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和用量;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三是,目前社会上名目繁多的保健品年销售额超过1000亿元,而监管不到位,产品真假难辨,老百姓无所适从。为解决这一问题,明确要求国务院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规范生产活动,整顿销售市场,加强监督管理,让消费者放心。

在上一届工作的基础上,去年常委会又对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展新一轮执法检查,并对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进行执法检查。这三项执法检查,直接关系1.7亿中小学生、3.6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涉及的问题都是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我们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弄清法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提出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增加义务教育投入,净化未成年人网络文化环境,重视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尤其是农民工工资等重要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我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使法律得到更好实施、工作得到进一步改进。一是,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依法得到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大幅增加,全国小学生、初中生的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同比明显增长,中央财政还提高了中西部地区校舍维修改造资金标准。二是,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加强互联网管理,严厉打击毒害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网络文化环境有所改善,得到社会各界好评。三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全社会劳动合同意识普遍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上升,全国规模以上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新签劳动合同的平均期限有所延长,就业再就业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企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得到加强。针对劳动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要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转型升级,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防止拖欠职工工资和大规模裁员,着力解决服务业和建筑业以及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等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为健全社会保险制度,解除职工群众后顾之忧,常委会在上一届初审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较大修改,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个险种分章作出具体规定,对职工群众最关心的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引起社会广泛反响,目前正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完善。常委会还修改了残疾人保障法,充实了禁止歧视残疾人的规定,并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强化残疾人权利保障。

四、努力做好经常性工作

过去的一年,我们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重点,依照人大工作特点做好以上工作的同时,努力做好人大经常性工作,在立法、监督、发挥代表和专门委员会作用、开展对外交往等方面取得新成效,提高了常委会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在立法工作方面,一是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统筹部署立法工作。二是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法、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七)、循环经济促进法,修改了防震减灾法、残疾人保障法、消防法、保险法、专利法。针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中的突出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确立了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转让等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环节,规定了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和严格的监管程序。三是为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督促有关方面加强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制定有关工作程序,要求在确定立法项目、起草法律草案的同时,统筹安排制定配套法规,力争与法律同步实施。四是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委员长会议决定,凡是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原则上都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重要法律草案还要在全国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使法律草案公布工作常态化。我们还就法律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与有关方面充分沟通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完善法律草案。

  在监督工作方面,4月份的常委会会议,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增加安排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南方部分地区严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要求有关方面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应急机制,切实提高防灾减灾能力。8月份的会议,集中听取审议中央决算、审计工作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了2007年中央决算,提出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2009年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财政转移支付等重要建议。10月份的会议,听取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要求法院和检察院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证刑事审判和法律监督的公正高效,不断提高司法工作水平。一年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共接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475件,受理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86件。

  在发挥代表作用方面,一是认真办理代表议案,上次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462件代表议案,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其中,26件议案涉及的8件法律已经常委会审议通过,50件议案涉及的4件法律草案正在审议,126件议案涉及的38个立法项目已经列入立法规划。二是扩大代表知情知政渠道,组织代表开展集中视察和专题调研,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继续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执法检查等活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的代表事先认真准备,会上积极发言,充分反映人民群众呼声,为提高常委会工作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三是认真处理代表建议,上次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6279件建议,所提问题已解决或计划解决的有4489件,占代表建议总数的71.5%。

  在开展对外交往方面,继续巩固全国人大与外国议会定期交流机制,分别与英国、法国、日本、韩国、埃及等国议会以及欧洲议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话。针对国外有的议会在台湾、涉藏等问题上挑起的事端,我们通过外事委员会负责人发表谈话等形式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捍卫国家核心利益。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形式,与有关国家议会领导人、议员和议员助手加强交流,增信释疑,推动互利合作,促进国家关系全面发展。积极参与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活动,成功举办第五届亚欧议会伙伴会议。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才荟萃、知识密集,具有经常性开展工作的特点。常委会注重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换届后及时与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进行座谈,就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特别是专门委员会工作深入交换意见,统一思想认识。各专门委员会围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中心任务,在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监督实效、发挥代表作用、开展对外交往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常委会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五、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自身建设,事关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正确行使和作用的充分发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自身建设,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并以此引领人大各项工作。

  去年3月1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胜利闭幕的第二天,常委会即召开第一次会议,着重就把握人大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等问题提出明确要求。之后,又专门安排时间,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是十分重要的政治机关。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是做好人大工作的根本。人大工作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要靠大家共同来把握。在人大工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进一步认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体的本质区别。

  一要充分认识人民代表大会与西方议会的本质区别。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不是西方的多党制。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县乡人大代表是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上人大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参加代表大会。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没有议会党团,也不以界别开展活动。无论是代表大会,还是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都不按党派分配席位。我们的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无论是共产党员,还是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肩负的都是人民的重托,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为人民服务,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二要充分认识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关系与西方国家国家机关间关系的本质区别。我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各国家机关分工不同、职责不同,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为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人大根据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通过制定法律、作出决议,决定国家大政方针,并监督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各国家机关协调有效地开展工作,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三要充分认识人大代表与西方议员的本质区别。我们的全国人大代表,来自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至少有一名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像西方议员是某党某派的代表。我们的人大代表,生活在人民中间,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我们的人大代表,有各自的工作岗位,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体会最深刻,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了解最深入。我们的人大代表,是通过会议的方式依法集体行使职权,而不是每个代表个人直接去处理问题,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是代表的集体参谋助手和服务班子。

  大家强调,坚持人大工作正确政治方向,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通过深入学习讨论,大家更深刻地领会了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没有共产党的领导,必然四分五裂,一事无成”“中国由共产党领导,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由共产党领导,这个原则是不能动摇的;动摇了中国就要倒退到分裂和混乱,就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等重要论断,进一步增强了坚持党的领导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了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通过人大工作,确保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确保党组织推荐的人选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人大各项工作,都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大家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选择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唯一正确道路,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唯一正确道路。我们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是不断推进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内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要积极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文明成果包括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西方那一套,绝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三权分立”、两院制。

  一年来,我们在着重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的同时,还抓了能力、作风和制度建设。一是加强履职培训。组织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中学习人大的组织、职权、议事规则以及立法、监督工作的必备知识。每次常委会会议后都结合议程举办专题讲座,取得良好效果。在组织代表初任学习的基础上,重点开展了代表履职培训,先后举办8期培训班,1300多名代表参加培训。二是转变工作方式。本届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部分长期在党政机关工作,到人大工作后很快进入角色,依法履行职责,花更多的时间、用更多的精力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并形成了一批有分量的调研成果,提高了审议质量,也为党和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三是完善工作制度。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委员长会议议事规则等4个工作文件,并着手研究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选举法以及常委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大机关积极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以服务科学发展、努力提高集体参谋助手和服务保障水平为载体,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改进工作的长效机制,以素质能力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机关干部队伍建设,努力创建学习型机关、和谐机关,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机关面貌发生了可喜变化。

  各位代表!

  过去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取得的成绩,是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正确领导下,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全国人大机关工作人员辛勤工作的结果,是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同工作的结果,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大力支持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衷心感谢!

  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如何进一步突出重点、抓住关键问题开展工作,提高人大工作的质量和针对性;二是如何进一步督促有关方面抓紧制定法律配套法规,切实解决因法律配套法规的缺失影响法律有效实施的问题;三是如何进一步提高服务保障水平,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四是如何进一步协调专门委员会工作,更好地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五是如何进一步加强人大宣传工作,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我们将自觉接受人民监督,虚心听取代表意见,认真研究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常委会工作,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应对国际国内环境变化重大挑战、推动国家各项事业实现新发展的关键一年。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行使职权,着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着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着力保障宪法和法律有效实施,努力把人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迈出决定性步伐

  党中央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今年是实现这个目标的关键一年。我们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在提高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一手抓法律制定,一手抓法律清理,努力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迈出决定性步伐。

  一要抓紧制定和修改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着力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继续完善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立法。今年计划安排的立法项目主要有:制定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侵权责任法、行政强制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精神卫生法、国防动员法等法律,修改国家赔偿法、保守国家秘密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邮政法、统计法等法律。要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加强立法调研和科学论证,广泛凝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要继续督促有关方面抓紧制定法律配套法规,保证法律有效实施。

  二要完成法律清理工作。我国现行有效的231件法律中,有的法律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这当中大体分三种情况:一是有的法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或九十年代初制定的,现在看来,有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二是由于法律制定的时间有先有后,有的后法与前法的一些规定有不尽一致或不够衔接的地方;三是有的法律操作性不强,难以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针对这些情况,去年常委会组织部署了对现行法律的清理工作,今年要完成这项工作。要认真研究和全面分析有关方面提出的清理意见,区分轻重缓急,采取修改、废止、解释、配套等方式进行分类处理,促进法律体系的科学、统一与和谐。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到十届全国人大任期届满,以宪法为核心,以涵盖7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3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力地保障和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文化生活的丰富多彩,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课题新要求,立法任务依然繁重。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的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形成并完善法律体系过程中,必须把握好以下四点:一是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套我们的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要及时制定。二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用法律来规范尚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法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对一些地方事务和具有民族地区特点的事项,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规范。三是要区分法律手段和其他调整手段的关系,需要用法律调整的才通过立法来规范,以更好地发挥法制的功能和作用。四是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本身就有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需要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加以完善。

  二、把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

  今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既面临严峻挑战,也蕴含重大机遇,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十分繁重。为了做好全年工作,党中央明确提出,要立足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深化改革开放增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和动力,加强社会建设加快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难点热点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并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号召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团结一心、埋头苦干,不断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把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全面贯彻实施监督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督促和支持“一府两院”按照各自工作报告提出的目标任务做好工作,确保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任务的顺利完成。

  一要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计划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等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中央决算、审计工作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2008年中央决算,努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力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要加强对解决民生问题的监督。计划听取审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就业再就业、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职业教育发展等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加强民事执行工作、加强渎职侵权案件检察工作的报告,检查工会法、食品安全法、畜牧法等法律的实施情况,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考虑到今年经济形势不确定因素较多,为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我们要着重加强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实际,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提出好的意见和建议。二是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加强跟踪监督,抓住代表普遍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推动有关方面切实改进工作,建立健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的长效机制。

  这些年来,我们在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方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监督法将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更加规范化、程序化。监督法实施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这是一部从我国国情出发、符合人大工作实际的好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监督法,提高人大监督工作实效,这里需要强调三点:一是,监督权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职权,人大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不可替代的。人大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内容非常丰富,任务相当繁重,是大有可为的。二是,人大监督与“一府两院”的工作,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不是相互掣肘,不是唱“对台戏”。人大依法搞好监督,有利于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一府两院”依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三是,做好人大监督工作关键在于突出重点、增强实效。一部法律的规定有很多,但群众最关注的往往就那么几条;工作中需要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会不少,实际上关键的问题往往就那么几个。抓住这些要害,人大监督工作就能以点带面、举一反三,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三、在发挥代表作用、开展对外交往、加强自身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

  我们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中央9号文件精神,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出发,坚持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坚持为代表服务的思想,加强服务保障,扩大代表对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认真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提高代表议案办理质量,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开展代表专题培训,努力把代表依法履职的积极性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

  我们要继续加强和改进人大对外交往,巩固和完善全国人大与外国议会定期交流机制,认真筹办与有关国家议会的机制交流活动,广泛开展与外国议会友好往来,更好地发挥人大对外交往的独特作用。

  我们要加强和改进人大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媒体,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立法和监督工作的宣传报道,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

  我们要继续加强自身建设,牢牢把握人大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治观念。深入学习宪法,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坚持依法按程序办事,完善常委会议事程序和工作规则,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办好专题讲座。加强专门委员会工作协调,进一步提高整体工作质量和水平。加强与地方人大联系,共同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国人大机关要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不断完善工作体制机制,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素质能力,搞好服务保障,当好集体参谋助手。

  各位代表,责任和使命激励着我们,困难和挑战考验着我们。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万众一心,艰苦奋斗,扎实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奋勇前进!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0月17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号)要求,现对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九、附表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以下附表。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

2.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

3.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

4.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

5.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

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

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

(二)更新以下附表。

1.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

2.附表10“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

3.附表13“行政处理通知书”修改为:“立案通知书”;

4.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3年4月2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第1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0月17日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第88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 两个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案件移送书》(附表2),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

第九条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填写有关文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建议发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吊销。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军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附表3)。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附表4),报部门主管领导批示,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业务、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填写《调查笔录》(附表5)。

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附表11),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 )物品清单》(附表12),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附表17)。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定,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27)。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附表28)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附表2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附表30)。

第四十四条 听证意见与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提出的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31)。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送 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附表32)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附表33),并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35),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由各地按本规定附表的示范格式自行印制。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废止。


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1683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