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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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受上级人民政府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经济收益解决,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九人组成,人口特多的村,不得超过十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七条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总结和组织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拟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一人同时当选两项以上职务的,确定其担任最高一项职务,其余职务作出缺处理。缺额可由获得该项职务当选资格的候选人递补。
第二十六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对迁出本村或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及时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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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_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表: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