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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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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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国营企业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评估应在资产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特定目的,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被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合理的评定和估计。
第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对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指导。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合理。
第五条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在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拍卖资产(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贷款、经济担保、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条 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按照本办法对被评估资产做出评定。
第八条 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被评估单位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情况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评估的程序,分为申报、立项、资产清理、评估、验证、确认六个阶段。
第十条 企业资产需要进行评估时,首先由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并附报财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有关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资产评估申报书第二天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办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逾期未通知的,应视为准予立项。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要先对企业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盘点,核实企业资产是否帐实相符,资产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帐务收支是否合理、合法,并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先对企业可确指的单项资产进行分项评估,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然后,在资产分项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整体资产盈利能力和投资环境等因素,对企业整体资产作出综合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各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第二天起三十天内,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提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相应作出维持原确认或改变确认的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六条 企业接到资产重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一)凡属于以租赁,股份经营,联营,兼并、拍卖资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经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以评估价值为依据,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底价。
(二)凡属于以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在企业内部报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

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则按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奖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审核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
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五章 资产评估仲裁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纠纷的仲裁,具体的仲裁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所管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中,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有偿转让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6月10日

教育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等


教高[2006]4号


教育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改委(经委、煤炭管理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改委、财政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促进煤炭工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教育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就加强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大力培养各级各类煤矿专业人才,促进煤炭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为煤炭工业的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二)目标任务:适应煤炭工业当前和长远发展的需求,以煤矿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的技能型人才为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才培养工作,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建立煤矿专业人才引进使用的有效机制,使煤矿拥有的专业人才数量基本满足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

  二、适应煤矿专业人才需求,逐步扩大人才培养规模,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三)扩大与煤矿安全紧密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规模。原煤炭行业本科院校要树立为煤炭工业发展服务的观念,适度扩大煤矿主体专业的招生规模;煤炭职业院校要积极扩大煤矿开采技术、矿山机电和矿井通风与安全等专业的人才培养规模。本科相关专业的管理要按照国管专业的要求严格管理,专业的撤消与招生计划的调整须经教育部批准。

  (四)建立“国家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基地”。依托若干所具备条件的普通高校,选择办学实力强、与煤炭企业联系紧密的专业点,通过重点支持,将其建设成为“国家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发挥基地依托高校的辐射、带动作用,为煤矿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科研单位、有关高校的煤炭专业人才培养提供示范和支持。

  (五)加快实施“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教育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煤炭教育协会,在煤炭职业院校中选择煤矿开采技术、矿山机电和矿井通风与安全等煤矿最紧缺人才专业,实施“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组织煤炭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院校教师,开发人才培养方案及相关课程和教材,并在专业教学计划中增设安全课程,加快培养煤矿急需的技能型人才。

  (六)完善“对口单招”和“订单式”培养方式。对报考“国家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和承担“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院校煤矿相关专业的考生,可实行提前批次录取。继续探索和完善“对口单招”的政策。鼓励学校与煤炭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办学,按照工学结合的模式定向招生,实行“订单式”培养。对在校学生愿意学习煤炭专业的,也可按“订单式”培养模式进行转专业培养。

  (七)提高煤矿专业人才培养质量。有关院校要积极进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增强煤矿相关专业人才培养的针对性。有条件的本科院校要在安全工程、采矿工程等专业增设安全管理专业方向,在工学和管理学门类的有关专业中增加安全生产管理的教学内容,培养既懂技术又懂管理的专业人才。煤炭职业院校要根据煤炭行业工作岗位(群)的需求,积极与煤炭企业进行合作,培养实践动手能力强、留得住、用得上的技能型人才。要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加大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的力度,增加学生到煤炭企业实习的时间,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三、加大投入,为煤矿专业人才培养提供经费支持

  (八)加大财政经费投入。各地要加大财政经费投入,逐步提高煤矿相关专业的生均经费拨款标准。国家在制订艰苦专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时,将煤矿相关专业奖学金纳入其中统筹考虑。

  (九)设立煤矿相关专业建设专项经费。积极吸纳企业和社会资金,设立煤矿相关专业建设专项经费,用于“国家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和 承担“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院校的专业建设。

  (十)鼓励煤炭企业提供经费支持。鼓励煤炭企业在有关院校设立煤矿相关专业学生定向奖学金或助学金。煤炭企业应积极帮助到本企业就业的毕业生偿还助学金贷款和利息。

  四、完善政策,营造环境,吸引和稳定煤矿专业人才

  (十一)国家制定煤矿专业人才配备标准。严格煤矿生产准入制度,并逐步提高人才配备标准。激励企业提高对专业人才的待遇,增强煤炭行业对人才的吸引力。

  (十二)煤炭企业要积极为学生实习提供条件。对确定毕业后到煤炭企业工作的学生,不收取实习费用,实行带薪实习。加强校企合作,企业要选派有经验的现场技术人员指导学生实习和参与学校教学活动。

  (十三)煤炭企业要大力吸引和稳定人才。要遵循人才市场规律,提高煤矿专业人才的工资水平,改善住房等福利条件。对新到煤炭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可采取给予一定数量安家费、规定最低工资水平等特殊优惠措施。对于条件艰苦和特别重要的岗位,应给予岗位津贴或特别补助,也可实行特殊的工资政策。要深化企业用人制度改革,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和使用机制,为煤矿专业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地教育、安全监管、发展改革(经济、煤炭管理)和财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当前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我国能源建设和生产安全的大局出发,加大对培养煤矿专业人才的院校政策和经费支持,为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创造良好条件。教育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沟通人才供需信息,总结推广人才培养与使用经验。有关各方要通力协作,共同把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工作做好,为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做出努力。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