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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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卫生局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阳市卫生局


(1987年7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药品经营管理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医药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药品经营合格证》,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查核发。经营者每年应按期到发证单位年检注册,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营药品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营业地点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药品经营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场地,必须按本规定第四条申报,并办理原证照注销手续。总店的证照不得在分店使用,药品经营的有关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八条 严格执行药品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检查制度,如发现药品质量有疑问,应送当地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和销售。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药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个体药品经营者应遵守《贵州省个体药品经营管理通告》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季度填写《医药商品质量信息报表》,按时报市卫生局。

第三章 医疗单位药剂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设备、药检机构和药学技术人员;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领取《制剂许可证》后方可配制。《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实行注册制度,凡当年内配制的品种,均应按规定到市药品检验所办理注册登记。每次注册后有效期为二年,逾期一年不续办注册的品种,即视为自动撤销该药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自配制剂必须按照在市卫生局备案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配制和检验,不得擅自改变。每批制剂应有完整的配制及检验记录,并存二年备查。不合格制剂严禁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制剂必须坚持自制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应经市卫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药检室必须接受省、市和所在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监督、指导,按季向市卫生局报告本单位药品质量情况,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发布贵阳地区医疗单位制剂质量通报。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自配制剂条件的医疗单位,为解决临床需要,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准许配制碘酊、器械消毒液、稀释酒精、龙胆紫、漱口水等外用消毒制剂,但须报所在区卫生局或药品检验所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科研单位的药物制剂科研项目,如需进行临床研究,应报市卫生局审核审批后,限于指定医院试用。试用期二年,期满由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逾期不交鉴定者,终止继续试用。
第十八条 医疗、科研单位委托药厂加工的制剂,由委托和承接双方到市卫生局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加工。承接厂应负责加工制剂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委托加工的制剂,仅供委托单位凭处方使用,不得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加工炮制中药必须严格遵守省卫生厅发布的《配方守则》、《贵州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标签应与药物相符,严禁使用未经加工炮制和伪劣的中药配方。中药的保存场所,应符合各类药品理化性质要求和特殊管理需要。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禁止使用伪劣、淘汰和过期药品。

第四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需要办理《购用麻醉药品印鉴卡》、《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单位,应先向所在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给。如单位地址搬迁、人员更动启用新公章,必须及时到市卫生局办理印鉴卡的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实行“五专”(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管理药品的人员更换时,应严格交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晚期癌症病人所需麻醉药品必须凭本市区以上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患者户籍证明,到所在区卫生局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或自开自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买卖或转让麻醉药品。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厂加工炮制的制川乌、制草乌、制南星、制半夏等毒性中药,应经市药品检验所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其他单位不得加工炮制。
第二十七条 罂粟壳只供医疗单位和区以上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配方使用,每次处方不得超过三付,每付最高剂量不得超过九克,不准单独零售。
第二十八条 医疗、药品经营单位如发生毒、麻药品丢失,账目与实物不符,或发现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瘾者,应做好监测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伪劣药品大案有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
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经营药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到各单位抽检药品,无论检验合格与否,均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不合格的,还应按《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药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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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2005.06.03 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余府发〔2005〕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市历来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特别是去年国务院和省政府作出有关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来,我市扎实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全市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日趋好转,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消费信心明显增强。但是,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仍然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尤其是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尚需付出艰苦努力。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切实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继续围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这条主线,整合监管资源,加大专项整治力度;积极开展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强化政府引导,理顺监管职能,落实监管责任,形成监管合力;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提高监管水平,逐步实现我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和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使全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坚决打击和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下降,人民群众食品药品消费安全感明显增强;积极探索和创新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使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更加完善,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信用体系更加科学有效,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安全责任和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品药品产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食品药品安全和健康需求不断得到满足,为促进我市食品药品产业发展,实现决战工业500亿目标营造良好的食品药品安全环境。
三、任务及要求
㈠大力整顿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业,切实提高食品药品工业水平。按照食品专项整治确定的重点品种,严厉查处无卫生许可证、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生产加工行为,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按时完成糖果制品(含巧克力)、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炒货制品、蛋制品、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十三类产品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实行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监管制度;强化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加强药品生产企业GMP的跟踪检查,督促其按规范要求组织生产,防止不规范生产加工药品现象。要通过对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整顿,坚决关闭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条件的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企业,严厉惩处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扶持一批名优企业和产品,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工业水平。
㈡加大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力度,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开展农药残留、禽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向农民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留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积极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工作,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㈢狠抓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流通、消费领域的监管。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尝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继续推行“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办法;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药品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药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药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强化食品药品安全标识和包装管理,集中力量整治食品药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印制品和虚假食品药品广告行为。
㈣把儿童食品及农村食品药品市场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农民和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的健康权益。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儿童食品药品行为。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尝集贸市尝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小药店、小诊所的监管力度,强化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检查监督。
㈤依法查处大案要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集中力量及时查处食品药品安全大案要案,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团伙和首恶分子。各有关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实行首问责任制,认真受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对重要案件和重大事故要按程序上报,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案件,要及时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协调组织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服务发展大局。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有关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精神,充分宣传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报道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的工作好做法,及时揭露、曝光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典型案件,跟踪报道采取的措施及效果;认真总结宣传一批重视质量、讲求信誉的企业,大力推介一批食品药品产品,提高优质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份额,增强群众消费信心。
四、主要措施
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是构建和谐平安社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标本兼治,力求治本 ,全面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能力和工作水平。
㈠统一思想认识,强化政府领导。食品药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各级政府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强化责任意识,加大工作力度。从2005年开始,市、县两级要把维护食品药品安全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考核内容,落实工作经费,确保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㈡理顺工作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精神,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明确部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要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切实解决执法监督过程中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与配合,形成合力,决不允许互相推诿和扯皮。
㈢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重点在基层,难点也在农村,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至关重要。要全面建立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察员制度,各乡(镇、办事处)并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进一步完善农村监管体系。要加强基层执法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强化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充实基层执法人员力量,严把人员“入口”,畅通“出口”,加强监督,严肃法纪,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管”、“重收费轻管理”等现象。各部门要切实改善基层执法装备和检验监测技术条件,夯实食品药品监管执法的物质基矗
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质监部门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清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地方和企业标准,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要在充分发挥农业、质监、卫生等部门检测机构作用的基础上,整合检测资源,明确各检测机构的职能定位,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测和重复建设,逐步建立覆盖食品种植(养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监测网络。
㈤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信息化建设。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抓好食品安全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建设。认真落实企业是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所有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餐饮行业)都要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安全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5人以上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都要配备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员,并按要求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摸清监管对象情况,建立监管对象的档案。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我市食品药品信息联网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监管资源共享,逐步形成统一、科学、高效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机制。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南京市信访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信访规定

1995年4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设立信访办事机构,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接待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并按规定转办、交办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九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在来访中寻衅滋事,威胁、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挑动或者串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会场,拦截车辆,阻塞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滞留不走、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信访机关和单位保卫人员强行带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
对未按上述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来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来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到场,将来访人带回。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一)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肇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访人患传染病的,接待单位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经接待处理完毕仍长期无理缠访,滞留不走,严重妨碍公务,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接待来访的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收容或遣送。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十八条 对信访中反映的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