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数量多少,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防干部,负责抓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 护 管 理
第四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最低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
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4.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
5.进出口道路畅通。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院内的,由院内所在单位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与院内人防工程连通的院外工程,不属维护管理范围。
2.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所在部门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人防工程登记。各部门在京的直属单位,到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办理;各部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办理人防工程登记,应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工程编号。
第八条 新建人防工程,有关部门人防办公室应参与设计审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使用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协助该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人防编号;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补建,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建立人防工程档案,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术档案。内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工程所在单位人防办公室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5号文件规定执行,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平时不使用人防工程,出人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必须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人防干部要经常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汛期前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职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拉圾和便溺。
2.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工程所在单位上级人防办公室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 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时,应提出工程改造计划,经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交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费。赔偿费标准,由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商定。
第四章 平 战 结 合
第十五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部门人防办公室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经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查后,从第八个月起交纳工程闲置费。工程闲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年二元,由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列入人防业务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内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五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不搬出的,从第四天开始,对单位每天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
3.擅包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采取防护措施,并按损坏处数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建或赔偿,并处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罚款,被罚单位或个人应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2、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4、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按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并分别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制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定期限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政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运行。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或委托凭证,交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对同一生产地、同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规定到当地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个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卡片式、塑封、规格:
8cm×5cm。 式样如图:
正 面 背 面
-------------------------------------- --------------------------------------
| | |姓名 | 照 |
| (编号: ) | |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 | |性别 | |
| | | | |
| | |年龄 | 片 |
| | | --------|
| | |驾驶证号: |
| 上 | | |
| | |单位名称: |
| 岗 | | |
| | |有效期:年 月 日 |
| 证 | | |
| | | |
| | | |
|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 |
| | | 发证机关( 日 期) |
-------------------------------------- --------------------------------------
附2: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规格:20cm×12cm
材料:70g 绿色彩纸
式样如图: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
| |
| |
| |
| |
|发送单位:------------------------------------------------------------------------ |
| |
|驾驶员姓名------------上岗证号--------车型--------临时牌照号---------------------- |
| |
|起运地---------------------------------------------------------------------------- |
| |
|到达地---------------------------------------------------------------------------- |
| |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
| |
| 发证机关 |
| |
| 年 月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