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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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09号

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3号甲。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祥,该办事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74元,减半收取10,637元,由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韩 鹏


二0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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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给居民提供舒适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管委会由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应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由管委会组成人员实行投票表决制度。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二)负责接收按规定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
(四)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居民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投诉;
(五)负责协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确定住宅小区内管理服务内容。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应将住宅小区内的下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纳入管理范围:
(一)公有房产、公有房产与私有房产毗连部分的维修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和绿地上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经营管理;
(五)部分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照明、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六)其他。

第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将前条所列有关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的事项,有关管理部门、单位不再直接进行管理,但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需改变其接受托管的设施的现状或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事项实行有偿服务:
(一)为单位、居民代收垃圾、清扫楼道及道路,代收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治安保卫等公共服务;
(二)为单位、居民看管车辆、粉刷楼宇、维修楼内公共照明设施和水电设施等专项服务;
(三)为单位、居民代管房屋、车辆及维修室内水电设备、家用电器和提供其他日常生活服务等特约服务;
(四)单位和居民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在交付使用时,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小区规划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支付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修缮。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成本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项目)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
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和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属国有直管房产,应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管委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对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房产,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向物业管理单位划拨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划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属私有房屋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公有部位的修缮管理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管委会报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物价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入住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小区未签订小区入住合约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补签小区入住合约。

第十八条 入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整;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等,方便居民,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规定的,对方均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相应服务或造成损失的,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同、予以补偿或赔偿。
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违反合约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94年3月21日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者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学校周边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
  (四)需要中断交通施工作业的;
  (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完工;
  (二)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并在作业区周围按规定设置围挡;
  (三)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十七条 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的组织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车辆数量等事项提前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车辆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用于营运。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并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一至五人。
  乘坐载货汽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限制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老年人代步三轮车除外)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竞逐或者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并将施划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应当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内。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停放机动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区域;
  (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三)人行道(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四)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五)交叉路口、急弯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装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车,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三十厘米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四十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发给停放凭证,并履行车辆看管义务。
  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停放,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城市道路上未施划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恢复道路交通,并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一)机动车两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三)机动车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当在事故现场相互交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有关信息,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可以使用摄像、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如实填写《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并共同签名确认。
  当事人应当于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持《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请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未按规定喷涂核载人数和校车字样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不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和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从事营运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竞逐或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禁鸣区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可以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
  (二)超越批准的路段或时间占用道路施工的;
  (三)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道路施工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行驶证、号牌或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九)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十)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际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会公告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