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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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6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保险”);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住院保险。参保人员须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广州市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核定办法》(穗劳社综[2001]25号)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到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4%的标准缴纳住院保险费,并按本市医疗保险规定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交;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人缴交。

第五条 住院保险费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住院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 下列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1.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含3个月,下同)参侏的人员。

2.原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后3个月内转为参加住院保险的人员。

3.符合享受待遇条件期间停止缴费的,在3个月以内补缴、并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承担;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担。

第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住院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住院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和就医管理,统—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院保险费按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及时缴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参保人员欠费补缴办法,统一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住院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也可为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选择整体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统帐结合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末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和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经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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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经过二年多的立法调研,《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于4月1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二审通过。

据称,目前,福建是继广东、山东后第三个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立法的剩

目前,福建省九个地市均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已有县级以上协会151个,服务站2500个,服务队3万支,累计参与社会服务达1000万多人次。

据福建团省委有关人士介绍,青年志愿者行动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广泛影响和社会动员力的工作品牌,对推动福建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得到了各级党政领导的充分肯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热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

第四条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六条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七条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注重服务质量,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八条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协会为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以委托青年志愿者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队具体负责。

第九条青年志愿者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愿意每年参加一定量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注册青年志愿者可以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要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他人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协会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广大青年参加志愿服务;

(二)组织、协调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发放工作;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二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

第十三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四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必要的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帐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监督。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龋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省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 长:谭仲池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其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男性年龄18-55周岁、女性年龄16-49周年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地到市外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我市公民;
(二)离开户籍地来我市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的居住的市外公民;
(三)离开户籍地跨乡(镇)、街道办事处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四县(市)公民;
(四)离开户籍地跨区、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农业人口。
(五)离开户籍地四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非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管理和服务,并服务必要的保障,同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产管理、城管、交通、教育、财政、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发放、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按规定开展避孕节育情况的查访;
(三)向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四)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清查,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系制度,督促流动人口按照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在现居地或从业地已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寄回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的,流出地不得再要求流出人口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五条 居(村)委会、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流出人口年龄、婚育情况,发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签署意见,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并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具体承办流入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无《婚育证明》的人员,发给催办通知书,逾期仍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基础管理工作,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对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进行查访,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及时发送计划生育药具,协助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地或从业地和户籍地共同管理,以现居地或从业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出人口离开户籍地时,须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单位审核后,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妇女须与村(居)委会或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流入人口到达现居地三日内须向现居地或从业地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或居(村)委会、单位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须在一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能在我市经商、从业、居住。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户籍地发放。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地或从业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可以在现居地或从业地生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发放;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发放。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办理《暂住证》。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公安部门,对流入人口统一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所收管理费用全额上交财政,专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流动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年检《营业执照》时,重新审验《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要查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无计划生育合同的,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均须查验《婚育证明》。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审批证照的同时,应将查验《婚育证明》的情况定期通报流动人口现居地或从业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含私人雇工)须凭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聘用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公、私房屋房主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售房屋时,须查验承租人、购房人的《婚育证明》,并及时向当地居(村)委会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反馈信息。房屋出租的,应按规定签订房屋出租计划生育合同。
租赁单位的房屋或单位职工房屋的流动人口及单位或单位职工雇用的流动人口由该单位管理;租赁其它房屋或购买房屋的流动人口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管理。
第十九条 因征地开发、房屋拆迁等原因形成的人员流动,其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户口所在地和现居地三方共同管理,以开展商管理为主。
开发过程中,因买房而迁入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居委会建立后,列入辖区常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发现计划外怀孕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地或从业地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现居地或从业地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由户籍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出具、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情形中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接生,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
(二)为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取环、做吻合术、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户将房屋出租给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房屋的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对象提供躲避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经户籍地或现居住、从业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办理或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的,对单位按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追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反复研究后已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谭仲池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
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活动,确保户外广告位置使用的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商、规划、城管、监察、公安、法制、物价、财政、建委、交通、民政、园林、市政、绿化、环卫、公用事业、环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规划的实施;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设立的或过期的广告;监察部门对拍卖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公物拍卖行具体承办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工作,拍卖活动应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下列属于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列入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城市电杆、灯杆;
(五)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
(六)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码头;
(七)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两侧;
(八)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七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每次拍卖的具体广告位置。
第八条 每个广告位置的拍卖底价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审核后确定。广告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底价组成等有关事项在拍卖前应告知竞买人。
第九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后,由市政府收回,重新拍卖。
通过拍卖取得的广告位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报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拆迁通过拍卖程序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收回已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凡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拍卖范围内的广告位置的现有各类户外广告,到期后一律不再续展;未明确有效期的,塔式广告为5年,其他广告为3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设立或超过审批期限的户外广告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竞买,应向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的竞买通知书到拍卖行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买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交款手续。
第十四条 买受人申请发布广告时应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金额交讫收据,并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广告发布审批手续。
发布广告还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所得收入,在扣除拍卖过程中所需的必要费用和佣金后,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维护、管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
拍卖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收益,原则上全额返回该单位。
拍卖非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市政府从拍卖所得中给予拍卖单位适当补偿
捐建的项目,捐赠人要求补偿的按捐建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经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确定不拍卖的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联合审批,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广告场地使用费上缴市财政;审批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广告场地使用费由该单位直接收取。广告设置涉及的绿化补偿及市政破路等费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后,按实核拨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纳入拍卖范围的户外广告位置擅自审批使用的;
(二)已经拍卖成交,仍阻止买受人使用的;
(三)应联合审批而擅自审批的;
(四)擅自收取广告场地费和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第十八条 参与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的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