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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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61号


关于印发《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地保护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证端砚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端砚指采用广东省肇庆市(古称端州)行政区域内的砚石,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艺术加工雕刻,具有砚墨功能和观赏性的砚台。

第三条 凡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端砚生产加工、制作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均可申请使用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端砚专用标志)。

第四条 肇庆市端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以下简称申报办)负责受理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端砚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者,均可向申报办申请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端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二)砚石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要求;

(三)建立了从砚石进厂到端砚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已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优先考虑);

(四)具备端砚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且运行良好的设备和工艺装备;

(五)产品质量符合《端砚》标准要求,并建立有年度端砚质量档案;

(六)具有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车间、仓库、场地;

(七)具有规范的仓库管理制度,各年度端砚堆放整齐,界限清晰,数量准确,有产品合格检验单,有健全的仓库记录台帐,做到帐、卡、物相一致;

(八)“三废”治理达到环保部门规定要求。

第六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市申报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者简介;

(四)质量体系文件及相关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图;

(五)管理人员、工艺人员和检验人员情况表;

(六)二年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市申报办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办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经注册登记公布后,即可在其端砚(或包装物)上使用端砚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端砚专用标志统一由市质监局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印制并负责发放管理。生产者每年将购买和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发放给生产者,并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端砚专用标志印制工本费。

第十条 端砚专用标志的印刷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7924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者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箱(物),每年必须有计划与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并按照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广东省肇庆市产品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对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端砚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端砚专用标志;不得冒用端砚专用标志;不符合《端砚》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与端砚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将端砚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者在肇庆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端砚》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生产的端砚质量连续二次经指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依法停止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撤销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掺杂掺假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用外地砚石或外地石材加工冒充端砚的;

(四)转让端砚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申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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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等四个部门关于基建工程兵、铁道兵集体转业人员保留工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等四个部门关于基建工程兵、铁道兵集体转业人员保留工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铁道部、基建工程兵善后工作办公室《关于基建工程兵、铁道兵集体转业人员保留工资问题的报告》,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基建工程兵、铁道兵集体转业人员保留工资问题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基建工程兵和铁道兵集体转业时的工资待遇,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3〕69、168号文件规定,他们集体转业后的工资,仍按在军队时的职务加级别工资标准计发,其高于地方同级干部工资的部分,予以保留,并随着本人工资级别晋升逐步冲销。

同时,少发了转业生活补助费。据了解,一九八五年以来,由于工资改革进展较快,按照规定,这些人员的保留工资大部分将被冲销,已发的保留工资补偿不了少发的转业生活补助费。所以在这次工资改革中,这些集体转业人员反映强烈,认为工资待遇上没有得到优惠,要求不冲销保留工
资,或补发转业生活补助费。
我们研究认为,上述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拟采取取消保留工资、补发转业生活补助费的办法。即原基建工程兵、铁道兵集体转业分配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其中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一律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其保留工资(包括经过工资改革后未
冲销完的部分);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其保留工资仍按国发〔1979〕18号文件有关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办理,即本人按照一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军队干部实行的级别工资标准领取的级别工资,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作为保留工资,随本人
工资的增加逐步冲销。
对上述这批集体转业人员,均按当时军队干部转业的规定,补发生活补助费,但集体转业时连、排职干部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应予扣除。集体转业人员由于补发转业生活补助费而取消的保留工资;其所在单位要如数从工资基金中核减。
两兵种集体转业的人员共五十一万人,涉及此问题的转业干部和志愿兵×万×千×百多人,平均每人补发生活补助费×百××元,共需×千×百××万元,由财政部拨专款给基建工程兵善后工作办公室,铁道部工程指挥部负责补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1986年5月10日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植树造林规划,鼓励和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确保实现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保护区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林地。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或者占用、征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林地被征用、占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到发放林权证的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严禁侵占批准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 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的,必须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开采,并按《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各种建设和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第二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满后,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检查验收,核发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曾经采伐过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上一次的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批准可以兴办旅游、疗养等事业,提高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不得损毁林木和破坏林地。
  开展上述活动利用集体森林资源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管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其复垦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林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五)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经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采伐林木后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或交纳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