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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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经营和科技成果转让以及引进资金、信息、工程项目等过程中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组织包括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经验,愿意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按下列程序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一)个人凭居民身份证,经纪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凭单位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
  (三)对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济南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党政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第五条 对取得经纪人资格,申请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济南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纪人凭证开展经纪业务。


  第六条 申请开办经纪企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七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开展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条件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九条 临时或者一次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不得违法经营,弄虚作假,进行诈骗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依法纳税,经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可以成立经纪协会,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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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多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2004年6月24日,中国和多哥在卡拉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之间友好团结、积极合作的良好关系的框架下,应多哥共和国总统纳辛贝·埃亚德马阁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阁下于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对多哥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曾庆红副主席与埃亚德马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对访问成果感到满意。曾庆红副主席对埃亚德马总统以及多哥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一、双方对建交32年来两国友好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双方决心继续加强政治交往,扩大各领域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密切合作,推动中多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多哥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立场,支持中国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二、双方积极评价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鼓励扩大贸易和投资,重点加强在农业、基础设施和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继续支持双方企业开展互利合作。中方重申愿意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多方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双方决定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认真落实已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双方强调,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宪章》仍然是处理国际事务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磋商与协调,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

  四、双方表示应对经济全球化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给予应有关注,主张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措施,促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双方呼吁发达国家承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切实履行提供经济技术援助和减免债务等承诺,进一步开放市场,取消贸易壁垒。双方主张发展中国家联合自强,加强南南合作,并积极推动南北对话,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五、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认为中非合作论坛是中非双方加强集体磋商、开展务实合作的有效机制。中方支持非洲联盟的建设和“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的实施,愿与非洲国家建立和巩固长期稳定、平等互利、全面合作的新型伙伴关系。

  六、访问期间,双方就洛美医院考察项目进行了换文,并签署了下列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关于中国政府向多哥政府提供用于解决两国政府商定项目资金问题的无偿资金援助和无息贷款的两个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关于中国向多哥提供优惠贷款用于实施阿贾哈拉水电项目的框架协议。

  七、多方对中方再次为多哥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表示深切的谢意。

  八、多方对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表示祝贺。中方赞赏多哥政府在埃亚德马总统领导下,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政治稳定、加强民族团结和振兴国民经济所作出的积极努力。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卡拉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0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