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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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6]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的具体征缴标准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公布。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和职工总数统计证明等材料,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市地税局。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地税局应及时将各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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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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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7号),组建省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正厅级,挂靠省政府办公厅,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服务、处理地方金融工作的办事机构。

 一、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地方金融系统落实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金融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引导、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改革创新、拓展业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的支持。
 (二)研究分析宏观金融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和本省金融运行情况,制定本省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对金融业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与政策建议。
 (三)协调、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协调、支持和配合中央驻粤金融监管机构对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负责地方政府与中央金融机构及其驻粤机构的联系,做好配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应由地方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四)组织协调防范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整顿与规范金融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维护金融秩序,促进广东金融安全区建设。
 (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地方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组织协调地方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监督检查地方国有金融资产运营情况。
 (六)研究拟定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政策、规划和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协助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做好上市公司的规范发展工作,促进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资产质量;跟踪监测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运行情况,汇总分析相关统计资料,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等再融资工作和购并、重组、股权交易等行为。
 (七)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金融办设5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
 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事务工作,制订机关内部综合性规章制度;负责会议、文秘、督办、信访等工作;负责政务信息编报,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
 (二)政策法规处
 综合研究分析地方金融宏观形势、年度运行情况,并提出政策性意见;汇总、编制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金融业服务的意见和政策;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地方金融机构执行的情况;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三)金融处
 负责对城市和农村地区除证券期货类外的地方金融相关工作。配合和协助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驻粤机构对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国家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和防范化解、处置农村信用社风险;协调和组织在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地方金融机构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追收资产和不良贷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欺诈、挪用、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推进城乡信用体系建设。
 (四)资本市场处
 研究提出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承办企业上市前的改制、上市协调等有关工作;协助中国证监会驻粤机构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进行监管;协调、组织防范化解和处置上市公司风险;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以及进行资产重组、收购兼并、股权交易等,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债券、项目债券的审核、发行工作。
 (五)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处
 负责监管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统计、稽核地方金融机构负债情况,考核地方金融机构资产经营和风险状况;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

 三、人员编制
 省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25名,事业编制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13名。

 四、其他事项
 (一)省金融办的后勤、党务、纪检监察、人事管理等委托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二)省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其业务由省金融办相关处承担。
 (三)撤销广东省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


抢劫后又勒索财物应定何罪?

徐蔚敏


基本案情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因炒股亏损而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巨额钱财的歹念后,找到被告人杨某、吴某、钱某,杨又找到被告人侯某,五名被告人多次预谋绑架当地富商子女勒索钱财,均因条件不成熟而未实施。后曹某又选定自称有200万元股市资金的耿某作为作案对象,五人达成了将耿骗至曹家中用捆绑、呛水等手段逼耿说出其股市资金帐号和密码后,提取现金平分的,并杀人分尸的共识,曹还多次表示控制耿某后,还可向耿某富有的女友索钱。2002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曹某依计将耿骗至家中,五人用事先约定的方式逼耿说出了股市帐号和密码,由曹到股市查询,曹发现耿在股市只有价值2万元的股票,遂卖出股票并更改了资金密码,五人经商议认为钱太少,决定不去提取。曹提出向耿女友勒索,其余四人均表示反对,但仍按原计划杀人后毁尸灭迹。二个月后,曹提出打电话向耿女友勒索钱财,其余四人仍不同意,后曹找人帮其打电话给耿的父母及女友,称耿在其手上,要求他们拿出50万元赎金来赎人,后因其家人报案而未得逞。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其余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曹某等人虽早有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但因故未曾实施,当选择耿某作为作案对象时,其主观故意已从绑架转化为抢劫,拟定了杀人劫财的行动方案并多次演练。作案过程中,按计划由曹去股市卖出股票,并更改密码,以便次日以假身份证提款。虽然由于帐上钱少而没有提取现金,但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系抢劫既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敲诈勒索只是曹个人的想法,而非他们的共同故意,且其余四被告人在曹某提议时坚决反对,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曹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曹一人负责,因此曹的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其余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曹某等人使用暴力逼被害人说出资金帐号和密码后,并未实际占有耿的股市资金。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其故意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曹某以死者为“人质”谎称其仍活着而向死者的近亲属勒索财物,又构成绑架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余四人无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勒索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等五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理由是:曹等五被告人具有抢劫和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抢劫、绑架勒赎两种行为,具备了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绑架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曹某等五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五被告人主观上有劫取耿股市资金和控制耿某向其女友勒索钱财的犯罪意图,属于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并勒索财物的行为,对其暴力逼取耿股市帐号及密码的行为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以绑架罪一罪处罚为宜。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勒赎型绑架犯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并且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两罪在客观方面均有胁迫的行为方式,并且勒索他人的财物都不具有当时、当地的特点,其目的均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但两罪还有着明显的区别:⑴、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在侵犯公私财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则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也可能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⑵、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对被绑架人实施身体强制,强迫第三人交付财物;后者是采用威胁或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⑶、两罪勒索的对象不同。前者绑架对象与勒索对象必须是不同一的;后者敲诈对象和勒索对象必须是同一人。本案中,曹等人绑架被害人耿某后,将其杀害后向第三人其父母和女友勒索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其次,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一、 抢劫罪与勒赎型绑架罪二者极为相似,在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勒赎的行为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国外也有立法例将绑架勒赎作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如韩国刑法典称为诱拐强盗),但二者仍有显著的区别:⑴、两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财产权利。⑵、两罪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的对象与劫取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后者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仅指向被绑架人,是为了绑架人质而实施的行为,对被勒索人并未构成人身威胁。⑶、两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只能是在当场以及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后者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当场获取财物。
二、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
1、 曹某等五被告人具有抢劫和绑架勒赎的共同故意。五名被告人曾多次预谋绑架后勒索巨额钱财,选定耿某作为作案对象后,制定了行动方案,即将耿诱骗至曹家中,以药酒将其灌昏捆绑手脚后用水呛,逼其说出资金帐号和密码,提取股市资金或向其女友勒索钱财。五被告人均有抢劫或绑架勒赎的双重故意。尽管对向耿某女友勒赎的行为没有演练,但不能以此为由将绑架的故意排除在其主观故意之外。
2、 曹某等五名被告人实施了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行为,以及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后向其亲属勒索的绑架行为。五被告人在依计使用暴力逼取股金帐号和密码后,仍将耿控制在家中,由曹某到股市查询后卖出股票,更改密码,已将耿的股市资金实际控制在手中,尽管因钱少而决定放弃提款,但五被告人已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抢劫犯罪已经完成。在曹的安排下,四被告人又积极地实施了杀人、分尸并焚尸的行为,此杀人行为系绑架勒赎犯罪中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二个月后曹向被害人亲友勒索50万元的行为是绑架罪中的目的行为,二者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3、 绑架行为不能吸收抢劫行为。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两个行为即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行为的,方可构成绑架罪,正基于此,行为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处理,对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对杀害人质的行为,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手段行为。但不能因此将在抢劫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纳入绑架犯罪的手段行为之中。这不符合主客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刑法也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因此,理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
4、 本案中吴某等四名被告人应对绑架勒赎行为负责。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之外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才是实行过限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等人主观上有先抢劫,达不到目的就绑架杀人勒索钱财的选择性故意,是二个目的。客观上,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明知曹已决定选择第二步方案,即杀人后以死者为“人质”,向耿某的父母及女友索取财物,还共同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虽然后来四被告人因为胆怯不同意继续完成勒索行为,但勒索行为是绑架犯罪行为的延续,属于绑架整体,他们仍应对依共同故意实行的行为负责。因此,吴某等四人同样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徐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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